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342號
TPSM,102,台上,1342,2013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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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沈姿閔
選任辯護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沈姿閔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接受第一審聲請羈押程序訊問前,警方曾以言詞威脅利誘上訴人為不實之供述,上訴人斯時因甫遭逮捕內心恐慌懼怕,並因毒癮發作精神狀態不佳,而於第一審聲請羈押程序訊問上訴人時,不實供述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係黃沛瑾以電話與伊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參照上訴人嗣後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沛瑾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羈押程序中供述各情,並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援引上訴人上開供述各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沛瑾,於法有違。㈡、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本案之毒品是否向陳麗華購買時,因上訴人誤以為上開訊問之內容,係指上訴人遭警方查獲之毒品是否向陳麗華購買,故答稱:「不是」。然上訴人販賣予王紹豪之海洛因,確係向陳麗華購得,乃原審未傳喚陳麗華到庭訊問調查,即逕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王紹豪二次。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㈣、㈤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沛瑾三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上開二罪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



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明確。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㈠、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並未陳明其在原審審理中,曾主張其於第一審聲請羈押程序時,所為之相關供述係遭警方威脅利誘。且於原審依法調查上開證據(即第一審相關筆錄之記載,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訊問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意見」,並未表示其於第一審羈押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有何遭警方威脅利誘並非出於任意性情事(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其待上訴本院後,始為此項爭執,係在法律審提出新事實、新證據,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訊問上訴人:「本件附件一編號1至5,你賣毒品給王紹豪黃沛瑾,毒品來源是否向陳麗華買?」(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訊問之語意及內容至為明確,顯無對之產生混淆誤解之虞。上訴意旨㈡指稱,上訴人於原審審判長為上開訊問時答稱:「不是」,係因誤解原審審判長訊問之意思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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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