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338號
TPSM,102,台上,1338,2013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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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徐逸欣
      邱滿雄
      林志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律師
      葉家宇律師
      蔡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選
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選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徐逸欣邱滿雄林志男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敘明其認定上訴人等具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及其等與林朝民任欽發盤德財、莊吳秀燕等證人彼此間已達成賄選意思合致之理由及所憑證據,且未說明徐逸欣何時具有賄選犯意,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審漏未調查偵查人員是否有誘導訊問本案證人李坤旺蕭吳青萍、詹德財之情形,亦未調查上訴人等所贈送之禮盒,價值究係若干,何以足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評價,已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可認係上訴人等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等情,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第一審對於證人莊吳秀燕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光碟進行勘驗,竟未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到場,乃自行於法官辦公室實施勘驗,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該項筆錄,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權衡其證據能力,即採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證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證人林朝民任欽發盤德財、戴錦添胡張秀鳳、莊吳秀燕蕭吳青萍、詹德財向茂男、羅明和羅明豐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且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曾到庭供陳在案,原判決對於渠等於調查局時之陳述何以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而有例外規定之適用,未置一詞予以說明;另就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如何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亦未予說明其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並與審判中陳述之過程相比較,乃均採為上訴人等論罪依據之一,自有違證據法則。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對證人林朝民任欽發盤德財、莊吳秀燕四人交付賄賂,應成立交付賄賂賄選罪,主要係以上開四位證人於警詢或偵、審時之證述為主要依據,然除上開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及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即逕為判決,亦有違證據法則。另該四名證人業經檢察官就渠等所涉之投票受賄罪,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該四人究對行賄者交付賄賂之目的有無認識?是否有受賄之意思?尚非無疑。且此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事項,原判決竟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成立交付賄賂賄選罪及預備賄選罪,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將犯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乃原判決竟未宣告沒收,顯非適法;另原審對於徐逸欣所有之筆記本雖於上訴人等罪名下諭知沒收,惟於判決事實欄內未認定徐逸欣如何使用該筆記本供作或預備供作賄選之用.亦有事實欠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㈦、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提起公訴,第一審及原審前審時亦認定其等成立該罪名,案經原審以原判決事實一-㈣、㈤、㈦、㈧、㈨、㈩、上訴人等應係成立同條第二項之預備行賄罪論處,惟原審於準備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對上訴人等為罪名告知,致使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無從防禦,顯已侵害其等訴訟權益,難謂適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賄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其中徐逸欣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邱滿雄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林志男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證人林朝民任欽發盤德財、戴錦添胡張秀鳳、莊吳秀燕蕭吳青萍、詹德財向茂男、羅明和羅明豐之證詞、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一○○



年一月二十七日新縣選一字第○○○○○○○○○○號函暨所附選舉公報、九十九年四月八日竹縣選一字第○九九○八五○○一二五號公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新鄉民字第○○○○○○○○○○號函暨所附候選人申請登記簿、新竹縣第十九屆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禮盒照片、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通訊錄、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審一○○年三月十一日勘驗扣押物之勘驗筆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五二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九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各候選人得票數統計結果、台灣省新竹縣新豐鄉開票結果彙總表、扣案之徐逸欣筆記本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賄選犯行,辯稱:其等於九十九年農曆過年期間,拜訪村民,致贈禮物,係徐逸欣為從事傳銷健康產品而為,與選舉村長無關,且符合一般國人社交禮儀,其等並無賄選犯意,暨其等於遠距投票日四個月前親自登門拜訪村民,而非透過樁腳為之,於時間及方式上,均與一般賄選情形不合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詹德財蕭吳青萍之部分證言與證人盤立煥羅健泰田貴興、張堂幸關於徐逸欣有從事健康食品副業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認定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貳、二、㈣與參、一、二內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於致贈禮物予有投票權人林朝民等人時,即表明欲行賄,或縱未表明行賄之意,然仍屬預備行賄之行為,暨如何認定上訴人等間應成立共同正犯及與證人林朝民任欽發盤德財、莊吳秀燕等人彼此間已達成賄選意思合致等情,縱對於上訴人等如何形成犯意聯絡之細節未予說明,稍屬簡略,惟由其等相偕赴選民住處,並致送禮物,行求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情節以觀,不致使人形成非屬共同正犯之心證,是前揭微瑕,並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非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等於原審時並未請求傳喚證人李坤旺蕭吳青萍、詹德財等人查明有無被偵查人員誘導訊問及上訴人等所贈送之禮盒,價值為若干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九十五、九十八、一四七頁),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原審法院斟酌證人李坤旺等人於警詢或偵、審時已就本件案發經過陳述明確,別無被誘導之疑慮,另上訴人等所贈送之禮盒等物,具有一定之價值,應足以認定可影響投票權人之意向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㈥、⒈之說明),而依據其他相關事證,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第一審勘驗證人莊吳秀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光碟時,未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到場,固屬實情,惟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對於法官所製作之該次勘驗筆錄,從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主張有剝奪其等「在場權」等情(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五六頁;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一一二頁及其反面),且除去該項勘驗筆錄,依據證人莊吳秀燕於偵查中相同之證述,仍應為同一之事實認定,亦不影響原判決。上訴意旨㈢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原判決有於理由壹、二、㈠至㈢內說明證人林朝民任欽發盤德財、戴錦添胡張秀鳳、莊吳秀燕蕭吳青萍、詹德財向茂男、羅明和羅明豐等人於警詢(包括調查時)或偵查時之供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情,縱對於其中如何「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等要件之敘述稍嫌簡略,然究非全無說明,自不影響上開證人等之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上訴意旨㈣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對向共犯林朝民任欽發盤德財、莊吳秀燕等人於警詢或偵、審時證述之收受賄選賄賂犯罪事實,如何與上訴人等坦認確有贈送禮盒等物之供述互核相符之理由,再佐以扣案之徐逸欣之筆記本及前揭其餘之證據資料,原判決以該等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認定林朝民等人確有收受上訴人等致贈之禮盒等物,亦明白收受禮盒之目的係在於為一定之投票權之行使,核與其等自白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所為符合賄選罪之要件行為,難謂於法有違。至林朝民等四人就渠等所涉之投票受賄罪,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五二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中對於上訴人等交付賄賂之目的及林朝民等人具有受賄之意思之認定,毫無疑義,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原判決予以引用,縱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將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特予說明,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㈥、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本件之上訴人係被告等三人,檢察官未為其等之不利益上訴,縱原判決有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之情,然對於上訴人等並無不利益,其等反而執為上訴理由,自與上訴救濟體制不合,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於沒收徐逸欣所有之筆記本時,雖於事實欄內未認定徐逸欣如何使用該筆記本供作或預備供作賄選之用.惟於判決理由內已予說明(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第二至八行),是前開微瑕亦不影響於原判決沒收之主旨,自不能遽認原判決違背法令。㈦、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等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行賄罪部分,雖於準備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對上訴人等為罪名之告知,惟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時,即已於理由㈠內請原審釐清關於有投票權人胡張秀鳳等人收受禮品部分,上訴人究應成立投票行賄罪抑該罪之預備犯等語,而上訴人等之辯護人於原審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㈠狀之壹、二部分,亦就本院前揭發回之理由予以說明及答辯,則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防禦權之行使既無被突襲,對原判決顯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㈦指摘原判決程序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指摘上訴人等係年節送禮,應屬一般聯誼之正當行為,其等並無賄選犯意;原審將徐逸欣有意參與選舉逕認定為具有行賄犯意;原判決未載理由,即認定上訴人等與證人盤德財、莊吳秀燕等人有賄選合意;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致贈禮盒是否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具有對價關係,未予說明云云。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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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