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1年度,110號
IPCA,101,行專訴,110,20130425,3

1/2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10號
民國10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顏錦順專利師
陳彩琪專利師
李文賢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鴻鎮
參 加 人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克剛、隋振遠、陳俊祥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高佩辰律師
      賴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 年9 月26日經訴字第101061122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30日以「發光鍵盤」向被告 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於91年10月4 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 明第20780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7年10月17日以該專利 案違反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等規定 ,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101 年3 月6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符合 專利法相關規定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而 於101 年6 月26日以(101 )智專三(二)04059 字第1012 06286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9 月26日經 訴字第1010611221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舉發證據無從組合
 1.證據2 之教示方向與系爭專利相反
參照系爭專利第4 頁第16至21行及第11頁第23行至第12頁第  3 行記載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將光源直接裝設於單一電路  板,不增設額外機構來設置光源。而由證據2 第1 頁第18至 21行及第2 頁第5 至9 行記載之內容可知,其並未採用「發 光元件直接裝設於單一電路板」之技術方案,而提出「增設 第二電路板來設置光源」之技術方案,則證據2 之教示方向 與系爭專利相反,熟習該項技術者遭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 問題時,無法輕易組合證據2 及其他證據以解決該問題。 2.證據2 及5 無從組合
  證據2 在基板12底面增設第二電路板14,基板12設有顯示區  121 以顯示發光元件141 射出光源,由上至下形成「電路板 」、「底板及背光裝置」、「電路板」的結構。證據5 將光 源13直接裝設於電路板12,而導光板14設於按鍵裝置之下與 光源13的一側,由上至下形成「底板」、「背光裝置及電路 板」的結構。證據5 所採用發光元件直接裝設於單一電路板 之方法,乃證據2 認為有缺陷而不採用之方法,證據2 之教 示方向與證據5 相反,證據2 及5 實難以組合。 3.證據2 、3 及5 無從組合
  證據3 之光源49設置於上殼體15下方,電路板21設置於光源  49下方。證據2 採用兩個電路板,由上至下形成「電路板」  、「底板及背光裝置」、「電路板」之結構;證據3 及5 採  用單一電路板,證據3 由上至下形成「底板」、「背光裝置 」、「電路板」的結構,證據5 由上至下形成「底板」、「  背光裝置及電路板」的結構,證據2 與證據3 及5 之結構不  相同,無從組合,組合亦無法形成系爭專利採用單一電路板 ,由上至下「電路板」、「底板」、「背光裝置」之結構。(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項具有進步性: 1.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其中,該鍵盤部更包括一塑膠薄  膜,該塑膠薄膜上設有至少一彈性元件」、「該背光裝置更  包括一具反射部之導光板與一光源,該光源係設置於該鍵盤  之一適當位置處」。證據3 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其中,該鍵  盤部更包括一塑膠薄膜,該塑膠薄膜上設有至少一彈性元件  」、「該背光裝置更包括一具反射部之導光板與一光源,該  光源係設置於該鍵盤之一適當位置處」。系爭專利之塑膠薄  膜屬於鍵盤部,背光裝置設置於鍵盤部下方,因此塑膠薄膜  在背光裝置上方;而證據3 之圖7 的薄膜19設置於光源49即 背光裝置下方,薄膜19不屬於鍵盤部,證據3 未揭示系爭專



利之「其中,該鍵盤部更包括一塑膠薄膜,該塑膠薄膜上設 有至少一彈性元件」。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該背光裝置更 包括一具反射部之導光板與一光源,該光源係設置於該鍵盤 之一適當位置處」。
 2.證據5 之圖1 、2 未揭露導光板具有反射點之特徵:  系爭專利第2 圖明確揭露光反射部231a。然參照證據5 之圖  1 、2 可知,其並未具體揭露導光板(14)具有反射點之特徵  。雖證據5 第20至21行中存在關於導光板14中反射點面積大  小之相關描述,然此為無法據以實施之揭露內容,因此技術  特徵點未體現於證據5 之圖1 、2 中,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 法依照文字描述推想反射點之形狀以及位置。且證據5 第20 至21行所描述之內容,亦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明確理解,  何謂「( 反射點) 與該照明用光線的距離」,究屬反射點本  身之面積大小與該照明用光線的距離而成正比變化,亦或多 個反射點的分佈面積大小與該照明用光線的距離而成正比變 化。依證據5 第20至21行描述推論:「照明用光線」和「反 射點」間需存有距離,方能導致此等反射點相關之某種面積 大小有所正比變化。惟依證據5 第二圖所示:複數個LED 光 源131 已經緊密排列在導光板14側面,「照明用光線」實質 上已經照亮導光板14內全部面積。導光板14上已經沒有位置 能設置反射點,且能使「照明用光線」和反射點之間的距離 會大於0 ;如此將造成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理解上產生混淆, 無從得知一個「照明用光線」照射不到之「反射點」為何。  另參照證據5 第2 頁第14至15行及第19至21行記載之內容亦 可知,反射點必須為照明用光線所及才能反射,但當反射點 為照明用光線所及時,反射點與照明用光線的距離為零,反 射點面積應為零即無反射點,證據5 所揭露技術方案前後矛 盾,未揭示具反射部之導光板。則證據5 並未具體揭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項所載之「該背光裝置更包括 一具反射部之導光板」特徵。
3.證據5 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項所載 「該光源係設置於該鍵盤之一適當位置處」之特徵:  參照證據5 圖1 可知,證據5 之光源(13)的最大光強區(LED  的頂端) 係正對並緊貼橡膠墊層113 ,如此將造成光源(13)  無法有效出光,亦即證據5 之光源13頂端及最大光強區正對  橡膠墊層113 ,光源13的照明用光線無法充分進入導光板14  ,光源13並非設置於鍵盤之適當位置。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  言,證據5 之揭露本身即屬有誤,不適合作為舉發證據。再  參照系爭專利第5a、5b圖可知,在系爭專利中,光源233 之  有效出光區係充分為導光板231 提供光線,此為「光源的適



  當位置」,而證據5完全未揭露此特徵。又證據5之光源所提  供的光線被橡膠墊層所遮擋,將造成能量的虛耗、熱量的產  生、鍵盤不亮等缺點,難謂其光源設置位置適當。而原告依  發明說明之記載內容並參酌圖式,將「該光源係設置於該鍵  盤之一適當位置處」技術特徵解釋為系爭專利所示若干「光  源的有效出光區係充分為導光板提供光線」的實施例位置應  無不當。且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項所載之  發明存於導光板,光源之適當設置位置,自應充分為導光板  提供光線,原告之解釋並未限縮。另證據5 亦未揭示系爭專  利之「其中,該鍵盤部更包括一塑膠薄膜,該塑膠薄膜上設 有至少一彈性元件」。
4.證據3 之薄膜19設置於光源49與電路板21之間,若結合於證  據2 應位於發光二極體141 或冷光板141'與第二電路板14之 間,無法連結證據2 之彈性導通件23。若證據5 的光源13及 導光板14與證據2 的發光二極體141 或冷光板141'替換,將 產生發光二極體直接裝設於電路板上的缺陷,違背證據2 之 發明目的。則將上開證據組合純屬後見之明,顯不可採。綜 上所述,證據2 之教示方向與系爭專利不同,且證據2 增設 電路板及上下結構與證據3 及5 均不同而無從組合;因證據 2 、3 及5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其中,該鍵盤部更包括一 塑膠薄膜,該塑膠薄膜上設有至少一彈性元件」、「該背光 裝置更包括一具反射部之導光板與一光源,該光源係設置於 該鍵盤之一適當位置處」,縱強行組合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項。故證據2 、3 及5 之組 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項不具進步 性。
(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2 項具有進步性: 1.舉發證據並未揭露「光源係設置於上方薄膜電路板」之結構 ,在證據2 中,光源(141) 係設置於鍵盤底部,以向上出光 之方式對按鍵提供光線,於此設計下,自無使用導光板之需 要。且證據2 、5 均未揭露「光源係設置於上方薄膜電路板 」之結構,證據2 之光源141 並非設於電路板13之上,而係 設於電路板14之上。電路板14位於底板之下,並非位於按鍵 與底板之間。自熟習此技藝人士之觀點,無論將證據2 或證 據5 之光源改設置於電路板(13)上之任何位置,均為不當的 設計,尤於證據2 中,電路板(13)夾設於定位件21與基板12 間,電路板(13)對應按鍵之部分,並無適當位置以供設置光 源。實則證據2 之電路板(13)對應按鍵的部分為電路板(13) 感測點的位置,按鍵需壓觸感測點以產生訊號,因此證據2 之電路板(13)對應按鍵的部分並不宜設置光源或任意改變設



  計。又證據3 用於探討鍵盤部,與背光裝置無涉。而證據5  則未見關於薄膜電路板之揭露,故證據5 並未揭露「薄膜電 路板設置於該按鍵與該底板之間,而該光源係設置於該薄膜 電路板上」之特徵。
 2.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2 項具體結構如系爭專利  第3 、5b圖所示,薄膜電路板223 在底板222 上方,且光源  233 設置於該薄膜電路板223 上,然後光源233 向下延伸到  底板222 下方來照亮導光板231 。要能達成系爭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更正後第2 項之結構,代表上開光源233 必需向下  延伸超過底板222 的厚度,方能使光源233 能到達底板222  下方。故證據2 、3 、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更正後第2 項所內含之「光源從底板上方向下延伸超過底板  的厚度,而到達底板下方」等技術內容。縱將不透光電路板 替換為透明薄膜電路板,亦無法結合為更正後請求項2 之結 構。如以證據2 為例,因證據2 之光源141 上下延伸的高度  遠小於基板12或定位件21之厚度,根本無法設置在底板上側 ,同時又延伸到達底板下方發光,證據2 亦未教示光源141  是要設置在電路板之下表面而向下延伸之技術內容。 3.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項限定包含導光板及光  源的背光裝置設置於鍵盤部下方,第2 項限定薄膜電路板設  置於按鍵與底板之間,光源設置於薄膜電路板上,故第2 項  限定:光源設置於底板上方的薄膜電路板而向下延伸至底板  下方的導光板的一側邊以提供光線,不需如證據2 額外設置  第二電路板,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2 至3 行所載之內容 即為相較於證據2 之不可預期功效。又系爭專利之薄膜電路 板為透光,無需為透光而額外破孔;系爭專利可避免於背光 裝置破孔而影響背光效果。
4.證據2 、3 及5 之組合不足證明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項具有進步性,依附於  第1 項之第2 項自具有進步性。證據2 之教示方向與系爭專 利相反,證據2 、3 及5 無從組合,強行結合將違背證據2 之發明目的,且證據2 、3 及5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其中 該鍵盤部更具有一薄膜電路板,其設置於該按鍵與該底板之 間,而該光源係設置於該薄膜電路板上」,縱強行組合亦無 法輕易完成第2 項。
(四)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具有進步性: 1.證據5 之光源設置位置與系爭專利之光源設置位置不同,故  舉發證據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0項所 載之「光源,設置於該鍵盤之一預定位置,以提供光線至該 導光底板並使該發光鍵盤發亮」特徵:




  參照證據5 圖1 可知,證據5 之光源(13)的最大光強區(LED  的頂端) 係正對並緊貼橡膠墊層113 ,如此將造成光源(13)  無法有效出光。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證據5 之揭露本身  即存在錯誤,不適合作為舉發證據。再參照系爭專利第5a、  5b圖可知,於系爭專利中,光源233 的有效出光區係充分為  導光板231 提供光線,此為「光源的預定位置」,而證據5  並未揭露此特徵。則證據5 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更正第10項不具進步性。
2.參照證據2 第4 頁第26至30行之內容可知,證據2 元件141' 為冷光板,為自發光源,並非導光板,其比對明顯錯誤。另  自證據2 第6 圖觀之,證據2 之導光板141'以及底板12之上  ,皆不存在「複數個一體成型之突起之固定結構」。而觀諸  說明書第5 頁第15至16行記載之內容可知,導光底板係底板  以導光材質一體成型複數個突起之固定結構。又證據2 之樞  接端211 、212 係屬於定位件21,並非屬於基板12,定位件  21與基板12之間尚隔著第一電路板13;冷光板141'並非屬於  基板12,且冷光板141'為自發光源,而導光材質非自發光源  ,性質完全不同。故證據2 之基板12、冷光板141'、樞接端  211、212並未揭示導光材質,且非一體成型,未揭示系爭專  利之「一導光底板,其上設有複數個一體成型之突起之固定  結構」。又證據2 以冷光板141'直接提供光源使鍵盤發亮,  而系爭專利以光源提供光線至導光底板經由其導光材質導光  使鍵盤發亮,證據2 並未提供光線至導光底板,未揭示系爭  專利之「一光源,設置於該鍵盤之一預定位置,以提供光線  至該導光底板並使該發光鍵盤發亮」。
3.原告依據發明說明之記載內容並參酌圖式,將「一光源,設  置於該鍵盤之一預定位置」技術特徵解釋為「光源的有效出  光區係充分為導光板提供光線」並無不當。且既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0項所載之發明存在導光底板,光源  的預定設置位置,自應解釋為充分為導光底板提供光線。 4.若將證據5 之導光板14及光源13與證據2 的冷光板141'替換 ,將產生發光二極體直接裝設於電路板上的缺陷,違背證據 2 之發明目的。故將證據2 、5 組合純屬後見之明,顯不可 採。綜上所述,證據2 之教示方向與系爭專利不同,且證據 2 增設電路板及上下結構與證據5 不同,無從組合,因證據 2 及5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一導光底板,其上設有複數個 一體成型之突起之固定結構」,縱強行組合亦無法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故證據2 及5 之組合不足 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具有進步性:



 1.舉發證據並未揭露「光源係設置於上方薄膜電路板」之結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1項係記載一種「鍵帽- 上方薄膜電路板(223)-導光底板(222+231) 」之結構,其光 源係電連接於上方薄膜電路板(223)上。然證據2 之電路板  (13)並無法設置光源,於證據2 中,光源係設置於鍵盤底部  ,以向上出光的方式對按鍵提供光線,於此設計下,自無使 用導光板之需要。雖被告於比對時,將光源電連接於電路板  13。然熟習此技藝人士之觀點將認為,無論將證據2 或證據  5 之光源改設置於電路板(13)上的任何位置,均為不當的設  計,尤以於證據2 中,電路板(13)夾設於定位件21與基板12  之間,電路板(13)對應按鍵之部分,並無適當位置以供設置  光源。實則證據2 之電路板(13)對應按鍵的部分為電路板(1  3)感測點的位置,按鍵需壓觸感測點以產生訊號,故證據2  之電路板(13)對應按鍵的部分並不宜設置光源或任意改變設  計。
2.證據2 之電路板13雖位於按鍵與底板間,但證據2 之發光二 極體141 或冷光板141'並非設於電路板13之上,而是設於電 路板14之上。電路板14位於底板之下,並非位於按鍵與底板 之間。且因證據2 之冷光板141'設置於基板12與第二電路板 14之間,與第一電路板尚隔著基板12,當光源需要電源,係 連接第二電路板14而不是第一電路板13,則證據2 並未揭露 「薄膜電路板設置於該導光底板與該鍵帽之間,該光源係電 連接於該薄膜電路板」之特徵。證據5 亦未見關於薄膜電路 板之揭露。
3.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0項具有進步性,依附於 第10項之第11項自具有進步性。證據2 之教示方向與系爭專 利相反,證據2 及5 無從組合,強行結合將違背證據2 之發 明目的,且證據2 及5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一薄膜電路板 ,設置於該導光底板與該鍵帽之間,該光源係電連接於該薄 膜電路板」,縱使強行組合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1項。故證據2 及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1項不具進步性。(六)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2項具有進步性  證據2 、5 未揭露導光板具備凹陷部之內容,且證據2 之元 件141'為冷光板,為自發光源,並非導光板。且證據2 之發 光二極體141 或冷光板141'並非電連接於第一電路板13,證 據5 之導光板14亦不具備凹陷部,參照證據5 圖1 可知其導 光板14未見凹陷部。因證據2 、5 均未揭露「該導光底板上 設有至少一凹陷部,該光源係以電連接於該薄膜電路板的方 式設置於該凹陷部中」之特徵。又證據2 之冷光板141'設置



於基板12與第二電路板14之間,與第一電路板尚隔著基板12 ,當光源需要電源,係連接第二電路板14而不是第一電路板 13,證據2 未揭示與光源電連接之薄膜電路板。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0項具有進步性,依附於第10項之第 12項自具有進步性。證據2 及5 無從組合,且證據2 及5 均 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一薄膜電路板,該導光底板上設有至少 一凹陷部,該光源係以電連接於該薄膜電路板的方式設置於 該凹陷部中」,縱強行組合亦無法輕易完成第12項。故證據 2 及5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2 項不具進步性。
(七)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之答辯
(一)證據5 之圖1 、2 及說明書第2 頁第14、15及19至21行,證 據5 的背光裝置(13+14 )包括一導光板(14)及一光源( 13) ,該導光板(14)具有反射點,且光源(13) 可為一至 多個LED ,並設置於鍵盤中的一適當位置處。由證據5 第2 頁第20-22 所載:「至於導光板14中反射點面積大小則與該 照明用光線的距離而成正比變化,藉以獲致一平面化且均勻 的光源。」由前述可知,導光板14之反射點面積其相當於一 具反射部之導光板,因此證據5 之圖1 、2 已具體揭露導光 板14 具 有反射點之特徵。且由證據5 之圖1 所示可知,如 無反射部將光源反射至按鍵,則按鍵何以發光,又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項僅界定「該光源係設置於該鍵盤 之一適當位置處」,並非如起訴狀第7 頁所述之第5a、5b圖 為其光源的適當位置,顯係原告刻意規避證據2 、3 及5 之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之事實。
(二)證據2 已揭露「透光材質製成」的電路板(13) ,且其設置  於按鍵(22+23+24)與底板(12)之間的配置,更與系爭專  利完全相同;且將該光源係設置於該薄膜電路板上乃第1 項 之光源係設置於該鍵盤之一適當位置處之進一步限定,惟該 技術特徵並無其他不可預期之功效產生,故證據2 、3 及5 之組合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2 項不具進 步性。
(三)證據5 所揭露者為具有一「背光裝置(導光板14及側邊入光  型之光源13)」的發光鍵盤,明確說明「光源」在鍵盤中的  特定位置,足堪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0項中  之光源,設置於該鍵盤之一預定位置,以提供光線至導光板  上的技術構成。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0項僅界  定「一光源,設置於該鍵盤之一預定位置」,並非如起訴狀



 第7 頁所述之第5a、5b圖為其光源的預定位置,顯係原告刻 意規避證據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 後第10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
(四)證據2 之第6 圖及說明書第5 頁,已揭露了一電路板(13) ,其可為透光材質製成,系爭專利中所列之薄膜電路板,顯 與該由透光材質製成的電路板同類,且證據2 之圖6 亦明確 揭示電路板(13)設置於鍵帽(22+23+24)與該具有設有導 光板之底板(12)間。而光源因需要電源,與電路板相連以 達供電或控制目的之技術手段,實屬常見,故熟習發光鍵盤 之技術者自可輕易將證據2 與證據5 結合,而達到預期的目 的,故證據2 及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 後第11項。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舉發證據均與系爭專利屬於同一技術領域,故其組合顯得為 比對、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證據: 證據2 、5 該二先前技術皆與系爭專利具有共通的元件,同 屬「發光鍵盤」技術領域,甚至在「國際專利分類(IPC ) 」上皆屬G06F類別,由此顯見二者技術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得輕易組合者。又證據2 、3 及5 ,均與系爭專利同屬「發 光鍵盤」技術領域,三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皆係對鍵盤提供較 佳的發光效果與經濟效益,且恰如原告所述,證據3 、5 俱 係採用單一電路板,由上而下之配置均為「底板」及「背光 裝置及電路板」,且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皆揭露有將光源 設於薄膜電路板下方的實施態樣,既三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 並無先天即不相容之情形,熟習該項技術者有合理的動機組 合各舉發證據。又舉發證據彼此於元件間之相對關係有些微 差異,惟此係須以各舉發證據之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之原因。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與其自承之先前技術之差異:
  系爭專利引用之先前技術為美國第6,284,988 號專利(下稱  988 號專利),並自承該先前技術988 號專利設有如系爭專 利之鍵盤部11、背光裝置15、底板111 、電路板112 、彈性 元件113a、鍵帽114 、剪刀式結構115 、電致發光板EL等元 件。而系爭專利與988號專利唯一之差異,在於該先前技術  由上而下是採「背光裝置(15)- 電路板(112)-底板(111) 」  的順序編排,系爭專利則係將順序改變為「電路板(223)-底 板( 222)- 背光裝置(23)」,由於光線均須由下方往「上方 」的鍵帽方向投射,而該988 號專利因將背光裝置(15)設於



最上方,故需要破孔讓光線得以通過,而系爭專利將背光裝 置(23) 設於最下方,則不需要對背光裝置(23)破孔,期能  藉此減緩複雜破孔程序、並得到較佳之導光效果。然此一改  變對於技術之演進實無任何幫助,因系爭專利僅係將先前技  術中需要破孔之裝置從「背光裝置」改變為「底板」而已,  仍難避免其欲克服之「使製程複雜化,同時也對發光效果造  成影響」缺點。另系爭專利與該988 號先前技術之上開結構  差異已完全為證據2 所揭露。
2.參照證據2 說明書第1 頁第2 至4 行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項之「一種發光鍵盤,包括」技  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另參照證據2 圖2 及其說明書第 4 頁第16至24行之內容可知,證據2 之鍵盤部,顯具有一底  板,即證據2 之基板12以及複數按鍵(22+23+24),其中該  等按鍵既可供使用者下壓鍵帽24,自係以可相對該底板(12 )作上下運動的方式設置於該底板(12)上,故證據2 已揭 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項之「一鍵盤部,具  有一底板以及至少一按鍵,其中該按鍵係以可相對該底板作  上下運動的方式設置於該底板上」技術特徵。再參照證據2 圖3 及其說明書第4 頁第26至27行之內容可知,證據2 之基  板12上,即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底板」,具有一透孔121 ,  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項之「 該底板相對於該按鍵處設有一第一通孔」技術特徵。末參證 據2 圖3 及其說明書第5 頁第5 至7 行之內容可知,其背光 裝置(LED 141 或冷光板141')設於鍵盤部下方,並可由該  背光裝置從該鍵盤部下方提供該鍵盤部光源,故證據2 已揭 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項之「一背光裝置,  設置於該鍵盤部下方,藉由該背光裝置可從該鍵盤部下方提  供該鍵盤部光源」技術特徵。
3.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項之「其  中,該鍵盤部更包括一塑膠薄膜,該塑膠薄膜上設有至少一  彈性元件」技術特徵: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彈性元  件為習知技術所涵蓋,另參照證據3圖7及其說明書第6欄第  65至67行、證據3 第3 欄第65行至第4 欄第7 行及證據3 第  2 欄第48至50行之內容,比對系爭專利第2 圖與證據3 圖7 可知,證據3之彈性薄膜可成為一個作為光線通道的薄膜,  在較佳實施例中係以塑膠製成,故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塑  膠薄膜221 」;另證據3 之彈性突起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之「 彈性元件」,故系爭專利自承此一特徵為習知,確屬實在。  又由證據3 圖8 及其說明書第7 欄第49至50行亦可知,系爭



 專利的「塑膠薄膜」與「彈性元件」已為舉發證據所揭露,  ,且證據3與系爭專利對於「塑膠薄膜」「彈性元件」、「  薄膜電路板」、「背光裝置」的配置順序完全相同。既證據  3 之薄膜19可同時設置於光源49及薄膜電路板21二者上方,  則原告顯係誤解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方認證據3 未揭  示本技術特徵,或證據3 無從與其他舉發證據相結合。 4.參照證據5 圖1 、2 及其說明書第2 頁第14至22行之內容,  證據5 的背光裝置(13+14) 包括一導光板(14)及一光源(  13),該導光板(14)具有反射點,且光源(13)可為一至 多個LED ,並設置於鍵盤中之一適當位置處。實則證據5圖  1 及圖2 所示的光源與導光板的相對位置,恰與系爭專利第  2 、3 、4 、5a及5b圖所示之「側邊入光」型導光態樣,完  全相同;相對於系爭專利所述光源設置於鍵盤中的上位概念  「一適當位置處」,證據5 所述的具體技術,顯然為揭露在  先的下位概念,則屬於上位概念之本技術特徵不具有進步性  應堪認定。證據5 自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  第1 項之「該背光裝置更包括一具反射部之導光板與一光源 ,該光源係設置於該鍵盤之一適當位置處」技術特徵。又證  據5 之背光裝置,不但與系爭專利之背光裝置相同,且背光  裝置(導光板14)的相對位置安排,正係在整個鍵盤裝置11   的「最下方」,足見系爭專利將背光裝置下移至鍵盤裝置底 下之手段,顯不具創新性。原告主張舉發證據未揭露本技術 特徵,係因其違法引入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  即「光源的有效出光區係充分為導光板提供光線」相關論述  ,並據此與舉發證據比對之結果。
5.證據5 已揭露了系爭專利之「反射點」技術特徵,如同系爭 專利之反射點可能為為數個圓形凹部,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亦可無歧異地瞭解證據5 之反射部亦為導光板上的數個反  射點以供光線通過,否則證據5 如何將光源反射至按鍵,又 按鍵如何發光,實則正因證據5 之「反射部」與系爭專利「 反射點」相同,故證據5 第2 頁第20至21行始需對於其反射 點面積之配置詳加說明。相較於系爭專利對反射點之配置並  未具體說明,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公開之證據5 反而進一  步揭露系爭專利「反射點」面積應如何配置,始能使整個鍵 盤獲得一個平面化且均勻的光源。故相較於舉發證據之組合 ,系爭專利顯然不具進步性。又原告直接以系爭專利圖5a、  5b圖之結構與舉發證據進行比對,與法未合,縱有差異,亦  不應審酌。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反射部」 除記載其隸屬於導光板上之外,並無其他進一步的限制條件  ,而證據5 亦已揭露反射點設於導光板上之技術內容,則無



  論證據5 關於反射點面積大小之揭露內容是否有瑕疵,皆不  影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導光板是否設置有 反射部」之問題。
6.縱原告前開不當以「光源的有效出光區係充分為導光板提供  光線」相關論述,而為專利範圍解釋可採,然「光源的有效  出光區係充分提供光線」實均為舉發證據所能產生之客觀現 象:
  證據2 、3 之光源由下往上照射鍵盤部,當能充分提供光線  ,故縱需考量原告不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限制條件, 該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 、3 所揭露。另由證據5 第1 頁末3 行之內容可知,證據5 的導光板實係緊鄰光源,並無原告所  稱之「光源所提供的光線被橡膠墊層所遮擋」問題。縱原告  所稱「證據5 之光源13頂端及最大光強區正對橡膠墊層113  」為真,然因證據5 的橡膠墊層具有良好的透光性,故並不  會有原告主張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證據5 未揭露此一經原告 不當專利範圍解釋所增加之技術特徵,顯與事實不符。 7.證據5 具有單一電路板之發光鍵盤係證據2 明示所欲改良之 先前技術,屬於「一份文件與其內容已明確敘及以其他形式 公開揭露之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文件與該領域之通常 知識的組合」。
(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本請求項薄膜電路板係指以透明材質所  製成之電路板。實則多項舉發證據早已揭露「透光材質製成 」的電路板,如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第23行及證據3 第7 欄  第51至54行之內容即是。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  第2 項將光源設置於薄膜電腦板上為其更正後第1 項「該光 源係設置於該鍵盤之一適當位置處」之進一步限定,惟該第  1 項有關光源位置之特徵已為證據5 所揭露,其更正後第2  項進一步界定將光源設於該薄膜電路板之特徵亦已為證據2 、5 所揭露,故證據2 、3 及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2 項不具進步性。
2.原告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2 項之「其中該鍵 盤部更具有一薄膜電路板,其設置於該按鍵與該底板之間, 而該光源係設置於該薄膜電路板上。」技術特徵,限縮為「 光源設置於底板上方的薄膜電路板而向下延伸至底板下方的 導光板的一側邊以提供光線」,顯係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所未 記載之限制條件,應屬違法。
3.系爭專利各請求項均未將「電路板」之數量記載為其申請專  利範圍限制條件。故原告欲以系爭專利電路板之數目與證據  2 相區隔,即屬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與



 法不合。又證據2 既已記載了「單一電路板」之先前技術,  則其與證據2 實施例自應被視為屬於單一引證文件,可用以  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2 項之附加技術特徵  已為證據2 所揭露。且證據2 已明示系爭專利單一電路板具  有諸多缺陷,故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之實施例,屬於劣後 之發明,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自不具有任何進步性。再證 據3 、5 皆已揭露單一電路板之實施態樣,故原告以電路板 數目主張本技術特徵未被先前技術所揭露,並不實在。(四)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0項不具進步性: 1.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0項中之「一  種發光鍵盤,包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又系爭專 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0項中之「一導光底板,其上設  有複數個一體成型之突起之固定結構;至少一鍵帽,設置於  該導光底板上;一連結機構,一端連結於該固定結構,另一 端連結於該鍵帽,使該鍵帽可相對該導光底板作上下運動」 技術特徵亦為舉發證據所揭露,因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並未  出現「導光底板」一詞,惟參照原告於舉發階段之答辯理由 書、面詢時陳述,該「導光底板」實係指「導光板」與「底  板」組合而成之複數元件。而如前所述,證據2 、5 之組合  已揭露系爭專利「導光板」與「底板」之結合,甚至證據2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