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授權書偽造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抗字,102年度,2號
IPCV,102,民商抗,2,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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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商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敏升
      駱明秀
相 對 人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源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授權書偽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3 月12日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訴願法第44 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2 項、公司法第28條之1 規 定,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依法 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然主管機關臺 北市商業處及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文書(原證23、24) 之送達,均向「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即抗告人)為送 達,而未向抗告人之代表人(臨時管理人)駱明秀為送達, 其送達顯然違法。㈡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 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 條、民法第73條規定 ,上開主管機關之送達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因此,臺北市 商業處民國100 年10月18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036779700 號 函命令抗告人解散處分顯然無效。㈢原審曾函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並未受理抗告人聲報清算人事件, 且抗告人經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於101 年11月23日准予 暫停營業在案,抗告人並無經解散之事實,自無欠缺當事人 能力、須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的 問題存在(公司法24條、第25條)。是原裁定命抗告人須以 全體股東徐敏升駱明秀為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顯然 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爰依法提出抗告 。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
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92 條定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 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 。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 法第24條、第113 條、第79條、第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營業處所為「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48之1 號2 樓 」,且其董事原為徐0000,嗣於94年9 月1 日死亡,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9日以95年度司字第223 號裁定選 任駱明秀為臨時管理人,並於同年7 月25日北院錦民誠95司 字第223 號函辦理臨時管理人登記,此有抗告人之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6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5 至6 、10至12頁 之抗告人起訴狀、相驗屍體證明書、前開裁定,原審卷第32 頁之相對人書狀),是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斯時起即為駱 明秀。
㈡按行政處分不僅創設或確認行政機關與處分相對人間之法律 關係,其對外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對其他關係人、其他機關 甚或法院產生對世效力。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基於權力分 立原則,僅得由上級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先後以訴願及行政 訴訟程序予以審查、救濟,此觀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行政 訴訟法第4 條、第12條規定自明。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外,倘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 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其爭訟在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 序撤銷以前,民事法院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僅得就既有之法 律狀態為審查,此為司法二元制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民事判決參照) 。惟行政處分之對世效力,係以合法送達為前提。 ㈢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之;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 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 力,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 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居所。」
㈣抗告人(由臨時管理人駱明秀為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8 月 8 日提起本件訴訟(士林地院卷第5 頁之起訴狀右上方收文 章),嗣於同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 036779700 號函(下稱系爭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認抗告 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前經該處 以同年5 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0036425300 號函限期說明, 逾期未予辦理,即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予以命令解散,並依 同法第387 條第4 項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 條規 定,命於文到15日內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此有臺北 市商業處101 年4 月2 日函暨100 年10月18日函、送達證書 、同年5 月10日函、送達證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 徵所同年3 月17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6 至241 頁)。 ㈤雖抗告人就系爭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迄未補正資料或向臺 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此有原審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53 至254 、297 頁,本院卷第 29頁)。然觀諸臺北市商業處於101 年4 月2 日檢送原審之 資料所示,上開100 年5 月10日函及系爭命令解散之行政處 分,均未載明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且均逕自送達抗告 人登記之營業處所「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48之1 號2 樓」 ,寄存送達於漢中郵局,未向其法定代理人駱明秀為送達( 原審卷第237 至240 頁),核其處分格式及送達程序與行政 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則系 爭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是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訴願法第5 條所定之訴願期間是否起算、屆滿,即屬未明,無足認定系 爭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因業已送達、未提訴願等行政爭訟程 序而告確定在案。
㈥抗告人早於原審審理時在101 年2 月1 日具狀主張系爭命令 解散之行政處分之送達有違法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13 頁 ),此涉及抗告人有無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及本件有 無承受訴訟之必要,原審並未說明系爭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 究否合法送達,僅以系爭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並未撤銷,而 認抗告人應行清算程序云云,是否允當,非無斟酌之餘地。 因此,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認為本件應以徐敏升駱明秀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裁定 本件應由徐敏升駱明秀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並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以徐敏升駱明秀為其



用印之上訴狀到院,尚有可斟酌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裁定係原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178 條、第444 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定,是本件 應發回由原審續行審查。爰予以廢棄原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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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