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盧森堡商PM International AG
法定代理人 Sorg Rolf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謝宏明律師
劉汗曦律師
被 上訴 人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文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0日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⑴被上訴人八馬公司與王文欽 不得使用相似或近似「PM -INTERNATIONAL 」之字樣作為英 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註銷「www.pm-taiwan.com 」 網域名稱之登記。⑵被上訴人八馬公司與王文欽不得用相似 或近似「PM-INTERNA TIONAL 」之字樣作為被上訴人八馬公 司網站中表彰營業主體之標識。⑶被上訴人八馬公司不得使 用相同或近似「PM-INT ERNATIONAL 」之字樣作為在國貿局 之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登記。⑷被上訴人八馬公司與王文 欽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PM-INTERNATIONAL」字樣於將來經 營之保健商品直銷事業之廣告宣傳、網域名稱登記或其他足 以使他人產生混淆之行為及登載。⑸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 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一版報頭下刊載面 積6.7 公分乘以4.9 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一日。⑹上訴人就上 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提起上 訴時,聲明主張: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八馬國公司及 王文欽不得使用相似或近似「PM-INTERNATIONAL」之字樣作 為英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註銷「www.pm-taiwan.co m 」網域名稱之登記。⑶被上訴人八馬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
近似「PM-INTERNATIONAL」之字樣作為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之登記。⑷被上訴人八馬公司及王文 欽均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PM-INTERNATIONAL」字樣於將來 經營之保健商品直銷事業之廣告宣傳、網域名稱登記或其他 足以使他人產生混淆之行為及登載。⑸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 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 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一版報頭下刊載 一單位(面積6.7 ×4.9 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一日。⑹第一 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⑺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在本院言詞辯論前,減縮其上訴 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八馬公司不得使用相同 或近似「PM-INTERNATIONAL」之字樣作為在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之登記。⑶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 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一版報頭下刊載一 單位(面積6.7 ×4.9 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一日。⑷第一審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⑸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㈢第73頁),核其內容,乃聲 明範圍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意 旨,自屬合法,應由本院依減縮後之聲明為審理,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係設立於盧森堡之國際知名公司。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29日,與被上訴人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馬公司 )之負責人王文欽簽署Master License Agreement授權協議 (下稱系爭授權協議),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7,500歐 元後,取得臺灣地區獨家銷售上訴人產品、經營直銷事業之 權利;被上訴人得使用上訴人臺灣地區總部PMI TAIWAN Nat ional Headquarter (NHQ )之名稱與上訴人所有之我國註 冊第1243344 號、第1257556 號、第1121217 號、第112386 1 號、第1117523 號、第1259886 號及第790168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之「PM皮埃姆健康首選」、「PM THEWELLNESS COMPANY 」、「PM-INTERNATIONAL」、「FITLINE 」、「LA URENT CRISTANEL 」等商標,並約定給付上訴人授權金。依 系爭授權協議第2 條第7 項規定,被上訴人王文欽應每月給 付實際售出上訴人商品銷售金額之1%為計算之商標授權費予 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遲不支付,經上訴人催繳,被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自98年5 月間起,已連續4 個月拒絕支付授權金
,積欠授權金及手續費共計3,512. 02 歐元。嗣上訴人之稽 核發現被上訴人欺瞞上訴人及偽造營業點數以賺取銷售佣金 ,上訴人乃依系爭授權協議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委 請律師於98年10月5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立即終止系爭授權 協議,並告知被上訴人應停止使用「PM-International National Headquarte r (NHQ )Taiwan Co.Ltd 」之名稱 ,及返還所有存貨與客戶資料相關之文件。而後被上訴人即 未給付權利金與使用系爭商標,並不再向上訴人訂購產品, 且建構直銷事業與商標名稱,足以推定被上訴人同意終止系 爭授權協議。依盧森堡法律,契約雖未就終止之要件預為規 定,倘一方有嚴重違背契約義務,他方自得未經通知即終止 契約;縱無嚴重違背契約,契約任一方仍得經過適當期間之 預先通知後,終止契約。因被上訴人嚴重違約,且經1 年6 個月之合理通知期間,無論依據兩造約定或法律規定,系爭 授權協議已終止。
⒉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授權協議後,仍持續於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下稱國貿局)進出口廠商登記資料中,使用「PMI TAIW AN NHQ」名稱,並繼續使用「www.pm-taiwan.com 」作為被 上訴人八馬公司網域名稱,且於該網站及另一連結網站「ht tp://blog.sina.com.tw/pm168tw/」內,使用系爭商標之圖 片,販售相關產品。經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 ,要求被上訴人取下所有侵權圖片與關閉相關網站,並停止 販售上訴人之產品,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使相關消費者產 生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授權代理商之混淆誤認。上訴人遂於 98年11月9 日向法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命被上訴人不 得再使用相同或類似於上訴人所有之「PM-INTERNATIONAL」 註冊商標作為英文網站名稱之特取部分,暨不得使用系爭商 標為進行銷售、販賣、宣傳之行為。詎被上訴人仍以「www. pm-taiwan.com 」為公司網域名稱,且於該網站內使「PM-I NTERNATIONAL TAIWAN CO.LTD. 」字樣作為公司主體之辨別 標識用以招攬會員、進行銷售,並拒絕變更其於國貿局進出 口廠商基本資料英文名稱「PMI TAIWAN NHQ CO.,LTD. 」之 登載。
⒊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而上訴人之主要業務係 販售營養保健類商品,被上訴人於系爭授權協議終止後,雖 無法繼續販售上訴人之商品,然依被上訴人八馬公司在國立 嘉義大學徵才佈告欄上可知,其行業類別為販售營養補充品 與美容保養品,被上訴人現所販售者,仍屬養生保健類之商 品。兩造商品同為保健類滋養品,依相關消費大眾之觀點,
均屬同一類之保健商品。倘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文 字作為被上訴人八馬公司名稱或識別標識,將致相關消費者 有混淆誤認,而無法辨識其所購買之商品來源。再者,被上 訴人使用上訴人商標之文字於其公司名稱與進出口廠商登記 ,係攀附上訴人商譽,藉此吸引相關消費者購買被上訴人之 商品,消費者將無法獲得預期之商品內容及服務品質,已嚴 重影響交易秩序,已違反商標法第62條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 、第24條等規定。上訴人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中段、後 段及公平交易法30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與渠等影響 交易秩序之行為,並得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內容登載於報紙。爰聲明求 為判決:⑴被上訴人八馬公司與王文欽不得使用相似或近似 「PM -INTERNATIONAL 」之字樣作為英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 分,並應註銷「www.pm-taiwan.com 」網域名稱之登記。⑵ 被上訴人八馬公司與王文欽不得用相似或近似「PM-INTERNA TIONAL」之字樣作為被上訴人八馬公司網站中表彰營業主體 之標識。⑶被上訴人八馬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PM-INT ERNATIONAL」之字樣作為在國貿局之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 登記。⑷被上訴人八馬公司與王文欽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 PM-INTERNATIONAL」字樣於將來經營之保健商品直銷事業之 廣告宣傳、網域名稱登記或其他足以使他人產生混淆之行為 及登載。⑸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及 蘋果日報全國版一版報頭下刊載面積6.7 公分乘以4.9 公分 之聲明啟事各一日。⑹上訴人就上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有關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未違反商標法第62條及公平法第 20條及第24條規定部分:
⑴原審認為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交付發票正本予被告,被上訴 人無違約行為,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補正錯誤銷售點數之 機會,不應逕行認定被上訴人違約,是上訴人無法定及約定 終止系爭授權協議權利。惟依系爭授權協議第2 條第7 項約 定,被上訴人有義務按月給付授權費用予上訴人,作為其持 續使用及利用上訴人之商標、產品開發、行銷概念執行等各 式各樣資源,在我國經營直銷事業、賺取利潤之代價;另依 系爭授權協議第4 條第5 項及第5 條第8 項約定,被上訴人 等有義務每日將當日營業額,以點數方式正確報告予上訴人 知悉;復依系爭授權協議第7 條第2 項及第3 項約定,被上 訴人若有違約事由,上訴人自得以書面通知後,逕行終止系
爭總授權合約。詎被上訴人自98年5 月起連續四個月拒繳月 授權金,共計3,512.02歐元,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已違 背系爭授權協議之約定,而構成另一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之事 由,故系爭授權協議確已終止。
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收受月授權金發票正本後始有給付義務 ,惟系爭總授權合約未規定通知繳款之方式,則無論通知方 式為何,被上訴人一旦知悉月授權金繳交金額時,即有給付 之義務。上訴人已以平信及傳真方式,通知被上訴人有關98 年5 月至同年8 月應繳交月授權金之金額及繳納期限,而被 上訴人已受有通知,並明知應繳交98年5 月至同年8 月之月 授權金,復以上訴人前於98年1 月16日以傳真方式請求被上 訴人等給付之款項,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傳真後,亦已完成繳 款,適足證明,被上訴人向有於收到上訴人傳真之繳款通知 後給付款項之慣例。詎原審判決無視被上訴人過往付款記錄 及契約真意,竟擴大解釋系爭授權協議之內容,認定被上訴 人之月授權金給付義務,非必於收受繳款發票正本後無從產 生,已有不依卷證資料判決之違法。
⑶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以少報多銷售點數僅屬資料上錯誤,惟依 系爭授權協議第4 條第5 項及第5 條第8 項5 約定,被上訴 人應每日提報銷售點數使上訴人知悉,以便上訴人正確計算 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佣金與獎金,惟被上訴人為不當溢領銷 售佣金,自97年7 月起至98年12月止,以少報多,刻意提報 錯誤之高額銷售點數,導致上訴人因而錯誤溢發佣金給被上 訴人高達152,213.1 歐元。詎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銷售點數 以少報多、及溢領上訴人佣金高達152,213.1 歐元之行為, 竟認僅屬資料上之錯誤,並認上訴人應先給予被上訴人修正 機會,顯然加諸上訴人系爭授權協議所無之要求,並忽視被 上訴人詐領佣金此等重大違背誠信之行為,雙方已無繼續合 作之可能,核屬重大違約事由,而無修正之可能,足見原審 判決已有判決不依卷證資料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⑷縱令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營業點數以少報多及拒繳月授權 金等違約行為尚不足構成終止契約事由並無違誤,惟無論依 我國或盧森堡法令,系爭授權協議因上訴人於98年10月5 日 或於100 年3 月24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終止。詎原 審判決竟認上訴人無任意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之權利,亦誤認 盧森堡法令對於不定期間契約之終止應有嚴重違背契約行為 始發生,已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背。
⒉有關上訴人得終止系爭授權協議部分:
⑴由證人Siew Hon Foong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授 權協議第4 條約定之據實陳報銷售數據之重要契約義務,上
訴人自得終止系爭授權協議。又被上訴人王文欽長期指示證 人Siew Hon Foong輸入不存在之銷售資料、數據及點數,且 輸入資料之範圍又包含臺灣地區之銷售資料,被上訴人所為 ,使上訴人因無正確銷售數據而無法準確評估營運狀況,亦 即,上訴人王文欽將不實際之銷售資訊輸入MPM 系統,使上 訴人無法獲得正確且真實之客戶資訊及銷售數據,被上訴人 已違反系爭授權協議第4 條第5 條約定之按日報告實際銷售 資訊與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況因無正確銷售點數亦無法精確 核發佣金與下線會員,嚴重危害上訴人直銷事業經營之存續 ,應屬重大違約事由,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授權協議。 ⑵上訴人已依系爭授權協議第7 條第3 項約定,以書面通知方 式將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上訴人,進而終 止系爭授權協議。縱令上訴人於98年10月5 日終止契約意思 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授權協議繼續存在,則上訴人於 本案起訴後於原審以100 年3 月24日補充理由㈡狀再以書狀 之送達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之依據。且因上訴人於98年後便經 營自有直銷品牌並販售名稱及外觀均極度近似上訴人產品之 自有產品,直接與上訴人進行競爭行為,其不願繼續履行系 爭授權合約之事實甚明,已違反系爭授權協議第6 條約定, 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授權協議。
⒊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八馬國公司及王文 欽不得使用相似或近似「PM-INTERNATIONAL」之字樣作為英 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註銷「www.pm-taiwan.com 」 網域名稱之登記。⑶被上訴人八馬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 「PM-INTERNATIONAL」之字樣作為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司 英文名稱特取部分之登記。⑷被上訴人八馬公司及王文欽均 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PM-INTERNATIONAL」字樣於將來經營 之保健商品直銷事業之廣告宣傳、網域名稱登記或其他足以 使他人產生混淆之行為及登載。⑸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件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 之內容,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一版報頭下刊載一單 位(面積6.7 ×4.9 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一日。⑹第一審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⑺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有關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系爭授權協議部分: ⒈依系爭授權協議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約定,系爭 授權協議所約定之授權期間,在無法定理由及或有其他經訂 約當事人約定之事由,並踐行法定或訂約當事人約定之解約 程序,授權期間為無限期。亦即,當事人之一方若具有終止
契約之事由,且終止前需先踐行警告通知,於警告通知送達 後倘有違約之情事時,則需再提出書面之特別通知(extrao rdinary notice),除告知其違約事由外,並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始為合法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⒉上訴人主張自98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 授權金,已於同年5 月31日、6 月30日、7 月31日及8 月31 日按月開發付款單據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 月6 日、8 月 28日、9 月17日、10月5 日發出第一次繳款通知予被上訴人 ,復於98年7 月30日、9 月17日、10月5 日發出第二次交款 通知,合計共計11次書面通知予被上訴人,且於98年10 月5 日以律師函通知終止系爭授權協議。然而上訴人於98年10月 5 日所寄發律師函之內容為被上訴人因涉嫌營收點數共635, 683 點未據實上報,致上訴人多付190,704.9 歐元之佣金, 且上訴人並未經催告即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亦未證明被上訴 人未據實陳報35,683營收點數,復以被上訴人多報銷售點數 至上訴人超付佣金,與上訴人以原證36主張被上訴人短少陳 報點數之事實,顯然矛盾,況原證36所列之表格數據皆為上 訴人片面所提出,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上訴人之 主張不具任何證明力。又上訴人主張不定期繼續契約得隨時 終止,惟系爭授權協議既已約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及方式,則 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即非合法。
⒊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契約,且其於100 年3 月25日當庭為終止 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8 日就原證11至原證14 積欠授權金已為繳清,並經上訴人所受領,該時點在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授權協議意思表示之前,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 字1508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於受領給付後即不得再以先 前未按時給付為理由終止契約,是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授權 協議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律師函 所載內容,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1至原證14之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依月營收額1%所計算之授權金,兩者內容並不相符 。且縱令盧森堡法律就終止契約須有合理之通知,惟上訴人 所提出上開律師函難謂已合法通知,而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 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前清償債務,上訴人自不得終止系爭授 權協議。
⒋上訴人主張依原證33所示可知,上訴人已以原證11至原證14 所示之傳真通知被上訴人繳納98年5 月至8 月之月授權金, 姑不論上開傳真通知是否有事後偽造之嫌,上訴人亦從未提 出確實有傳真之電信紀錄及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受傳真之電信 紀錄,並無法證明上開以傳真所為之通知文件已否合法送達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開傳真,上訴人就此部
分並無盡其舉證之責。又上訴人既未為合法寄發發票通知上 訴人繳款,亦未合法催告被上訴人繳款,其於訴訟中所提出 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縱令上訴人所稱之 盧森堡法律規定,亦不符合有合理之通知期間之規定,故系 爭授權協議仍為有效存在,並未終止。
㈡有關被上訴人並無浮報銷售點數達507,377 點,致上訴人溢 發0000000.1 歐元之部分:由系爭授權協議約定及流程可知 ,被上訴人欲銷售上訴人所授權之產品,須先向上訴人訂購 及付款,上訴人始寄發貨物至臺灣予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 人訂購之產品數量計算佣金及獎金,則被上訴人每次所訂購 之貨品數量及價額縱使換算成點數,上訴人應知之甚稔,並 必須以之為計算佣金及獎金,自不可能發生明知購貨點數僅 有1,629,264 點,卻超額浮報銷售點數2,136,641 點之情形 ,況若以佣金為營收之10% 計算,則被上訴人之營收需高達 1,522,131 歐元,顯然與其所寄發之統計被上訴人之營業額 之數目即815,900 歐元,相去甚遠。是上訴人提出之「浮報 點數列表」並無證據能力,更遑論原證36係針對新加坡之授 權所為之統計,與本案之授權被上訴人於臺灣使用系爭商標 無關,上訴人欲以顯不相干之資料意圖混淆,應不可採。 ㈢有關證人Siew Hon Foong之證詞難謂屬客觀公正部分:證人 Siew Hon Foong係於被上訴人王文欽負責經營之新加坡公司 任職之際,與上訴人達成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協議,並於離職 後旋即就任,其與新加坡PM公司間尚有損害賠償爭議,足見 兩造間對立之爭議早於證人Siew Hon Foong尚任職於被上訴 人時即存在,自難以證人Siew Hon Foong之證詞,認定系爭 MPM 系統之操作流程、程序及被上訴人虛報點數等情事,係 屬真實。況證人Siew Hon Foong之證詞僅能說明其僅係將被 上訴人王文欽所提供之銷售資料輸入被上訴人八馬公司之MP M 系統,純屬機械性動作,並無實質審查銷售資料內容真偽 之權限及能力,尚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八馬公司有何浮報銷 售點數之情事。且證人Siew Hon Foong之證詞僅能說明被上 訴人王文欽曾要求該證人將應歸屬於新加坡公司之銷售資料 輸入該新加坡公司之MPM 系統,與被上訴人八馬公司是否有 虛報臺灣銷售點數並無關聯,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有關被上訴人實無違反兩造系爭授權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 部分: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授權協議第4 條 第5 項約定。又被上訴人自97年7 月17日起至98年7 月16日 止,向上訴人進貨經上訴人專屬授權之系爭貨品,被上訴人 除須給付總貨款即進貨總額為576,421.46歐元之貨款外,尚 須給付性質屬於獎金之570,438.12歐元予上訴人,若以每歐
元換算45元新台幣計算,被上訴人因進貨而須給付上訴人51 ,608,681元。被上訴人卻僅代表所有經銷下線向上訴人支領 不足四分之一之佣金、即12,875,533元,更依照上訴人製作 之佣金統計表支付予所有下線,扣除所有支付下線之佣金後 ,被上訴人至多領受佣金約總銷售金額之3.5%。又被上訴人 進貨一套定價100 歐元之系爭貨品,並如實以100 歐元銷售 予經銷商,被上訴人因兩造系爭合約約定僅需支付59.6歐元 之貨品成本予上訴人,縱令被上訴人尚有運費、關稅、營業 稅、管理費與1%月授權金之經銷成本,被上訴人亦因上開折 扣而享利潤,並因下線據實銷售而由上訴人計算後支領約3. 5 歐元之佣金,此為被上訴人經銷上訴人公司系爭貨品之利 潤來源,是被上訴人無違約之情事。
㈤爰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文欽於97年5 月29日簽訂系爭授權協議 ,約定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商標在臺灣地區獨家經營上訴人直 銷產品之事業,被告應給付57,500歐元之授權金(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8 號卷第18至26頁之原證3 ,下稱 桃園地院99年度智字第8 號卷)。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8 日給付98年5 月起至8 月止之授權 金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1 頁之被證6 )。 ㈢上訴人同時郵寄發票正本與傳真發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月給付式授權金」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1 1 、191 頁)。
㈣原證34之中譯本為原證48(見原審卷第349 頁)。 ㈤上訴人委請Luther律師事務所於98年10月5 日以書面告知被 告,上訴人終止系爭授權協議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應立即 停止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商標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智字第8 號卷第45至46頁之原證15)。
㈥上訴人於98年11月9 日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聲請,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80號民事 裁定命被上訴人八馬公司及被上訴人王文欽不得再使用相同 或類似於原告所有之「PM-INTERNATIONAL」註冊商標作為英 文網站名稱之特取部分,亦不得使用該商標為進行銷售、販 賣、宣傳之行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8 號卷 第55至57頁之原證20)。
㈦被上訴人繼續使用「PM-INTERNATIONAL TAIWAN CO. LTD.」 及「PMI TAIWANN-HQ CO., LTD.」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標
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8 號卷第47至49頁之 原證16、17)。
㈧被上訴人現仍經營銷售健康食品為主之直銷事業(見原審卷 第36頁之原證24)。
㈨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 日曾發警告函予上訴人子公司即梓陽 有限公司、歐得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樂勤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梓陽公司、歐得公司、樂勤公司),指控渠等侵害其 經專屬授權之商標權(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之原證25至27) 。
㈩系爭授權協議第8 條約定適用之法律為盧森堡法律。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授權協議之約定而成立終止事由? ㈡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授權協議?
㈢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商標權及NHQ 名稱,致違反商標法 第62條規定?
㈣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 ㈤上訴人之各項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是否有浮報銷售點數給上訴人而取得超額之傭金? 上訴人有無義務給予改正錯誤銷售點數之機會? ㈦盧森堡法律就契約終止的規範為何?應履行何種程序始能終 止契約?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有關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 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 ,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 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 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 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 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查本件上訴人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在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後雖改為請求 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似或近似「PM-INTERNATIONAL」之字 樣作為英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註銷「www.pm-taiwa n.com 」網域名稱之登記、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PM-INTER NATIONAL」之字樣作為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司英文名稱特 取部分之登記,以及不得以上開字樣經營保健商品直銷事業 之廣告宣傳、網域名稱登記或其他足以使他人產生混淆之行 為及登載,並將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
及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一版報頭下刊 載一單位之聲明啟事各一日等語,惟上開請求仍係本於被上 訴人侵害其商標權而來,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 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 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 人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 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㈡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 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 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
㈢另本件兩造所約定之授權契約(Master License Agreement )第8 條第5 項雖約定「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糾紛均應由盧森 堡法院管轄,並依據盧森堡法律」(Disputes arising fro 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sett led before a competent Luxembourg court of law. The contract is subject to Luxembourg law.)等語,惟本件 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本法院有管轄權,且兩造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以提出盧森堡法律有困難之原因同意 本院以我國法律解釋系爭契約爭議(參本院卷㈢第88頁)。 又兩造均同意盧森堡與我國均屬大陸法系國家,契約應有如 我國相關法律之適用(參同上),而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同法第72條亦設有規 定。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明揭其旨。是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本 件兩造當事人間均不否認簽訂系爭授權契約,而系爭契約之 簽訂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情形,不論依據盧森堡法律或我國法,均屬有效成立之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兩造既均同意 由本國法院管轄,且同意依據我國法律解釋系爭契約,而系 爭契約又係因商標權所生爭議,參酌上開規定意旨,本院自 有管轄權,並得依據我國法律解釋系爭契約,判斷兩造權利 義務關係,合先敘明。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協議第2 條第7 項規定,被上訴
人王文欽應每月給付實際售出上訴人商品銷售金額之1%為計 算之商標授權費予上訴人,詎:⒈被上訴人遲不支付,經上 訴人催繳,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自98年5 月間起,已連續 4 個月拒絕支付授權金,積欠授權金及手續費共計3,512.02 歐元;⒉另上訴人之稽核發現被上訴人欺瞞上訴人及偽造營 業點數以賺取銷售佣金,上訴人乃依系爭授權協議第7 條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委請律師於98年10月5 日發函通知被上 訴人立即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並告知被上訴人應停止使用「 PM-International National Headquarter (NHQ )Taiwan Co.Ltd」之名稱,及返還所有存貨與客戶資料相關之文件。 是依上訴人所指,本件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之主要事由有二, 一為未給付98年5 月至8 月共計四個月授權金,一為虛報銷 售點數以詐取佣金。參酌而本件兩造所同意之上開爭點事項 ,主要均係源自於上訴人所指上開兩項被上訴人違約事項而 生,是爰依據上揭所列爭點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授權協議之約定而成立終止事由? ⑴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之事項主要有 二,一為未給付98年5 月至8 月共計四個月授權金,一為虛 報銷售點數以詐取佣金。就授權金部分,上訴人並不否認被 上訴人於100 年3 月8 日業已給付98年5 月起至8 月止之授 權金合計歐元3,511.02元,此部分事實並有被上訴人透過合 作金庫銀行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參原卷第181 頁、第216 頁 之被證6 ),而據上訴人所述其係在100 年3 月25日當庭為 終止契約之表示,斯時其仍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98年5 月至 8 月之授權金,並以此作為終止契約事由之一,顯然即非事 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固得 終止契約,惟承租人如於其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 之支付者,出租人縱有聲明,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15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參酌上開判例意 旨,可知在以契約當事人未履行對待給付義務為終止契約之 事由者,在所定終止契約日期屆至前當事人已履行給付之義 務者,他方當事人即不得再以此作為終止契約事由。本件上 訴人據以終止授權契約事由之一,即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98 年5 月至8 月合計四個月之授權金3,512 元,此一事實既在 上訴人100 年3 月25日當庭終止契約前履行完畢,上訴人自 不得再以此作為終止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雖上訴人亦主張其早在98年10月5 日即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 上訴人立即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並告知被上訴人應停止使用 「PM-International National Headquarter (NHQ )
Taiwan Co.Ltd 」之名稱,及返還所有存貨與客戶資料相關 之文件云云。惟查,依上開律師函內容所示,僅係在告知被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實申報銷售記錄以致上訴人溢付佣金, 因而以該函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並非以被上訴人未繳納授 權金為由終止契約(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8 號 卷第45頁,原證15),是上訴人自不能以上開律師函作為被 上訴人未給付授權金而終止契約之事由。
⑵承前所述,上訴人在98年10月5 日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 訴人立即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並告知被上訴人應停止使用「 PM-International National Headquarter (NHQ )Taiwan Co.Ltd」之名稱,及返還所有存貨與客戶資料相關之文件, 其主要理由乃認為被上訴人不實申報銷售記錄以致上訴人溢 付佣金,因而以該函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是續應探究者, 乃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不實申報銷售記錄之情形。經查,本件 兩造簽訂系爭授權契約,主要乃係成立多層次傳銷關係,亦 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貨物,同時取得授權得使用相關商 標,依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陳報之銷售貨品計算點數,並 依點數計算佣金退還被上訴人。其作業方式乃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所建置之電腦系統中輸入銷售之數量,而此一鍵入之數 量會同時顯現在上訴人總公司之電腦中,上訴人再依據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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