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2年度,2號
IPCM,102,刑智上訴,2,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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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忠 
 吳慶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1 年度智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10
0 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銘忠、吳慶 治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據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影公司)具狀請求上訴,其理由為:㈠原審判決認告 訴人與經銷商間有租賃關係,經銷商取得租賃權,有權轉租 店家等語,與事實不符。依據被告吳慶治陳銘忠透過葉錡 村和告訴人簽訂之承租約定書第貳條第十五項約定,可知該 約定書並未涉及著作權之授與,且是否合法使用須以經瑞影 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確認書為準。再合法承租流程於承租 約定書第貳條第六項均有詳細規定,被告2 人於民國(下同 )98年間,均有依據承租約定書規定,向告訴人提出確認書 ,該確認書並經告訴人用印,可見被告2 人對合法簽約店家 應經告訴人用印確認書之流程應屬了解。然被告吳慶治、陳 銘忠明知前開約定書約定,卻仍於98年6 月1 日、98年7 月 1 日分別和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涂煌 輝(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判決以犯 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簽立「授權讓渡同意書」、「 讓渡書」,配合振揚公司於全臺大肆盜版,實有違反著作權 法之故意。又依承租約定書第貳條第九項約定可知,經告訴 人用印確認書之合法簽約店家,如有「停止租約」或「包廂 數減少」之情形,須由原先在確認書上簽署之人,簽署退租 確認書後向告訴人辦理退租,不得由被告2 人任意轉賣。據 此可知,被告2 人明知告訴人並未賣予被告2 人可自由轉讓 之套數,卻仍讓渡振揚公司之涂煌輝系爭歌曲之行為,實有 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易言之,被告2 人實際上是居於「仲 介」或「居間」之地位,為告訴人在市場上尋求有意承租告



訴人所發行之MIDI伴唱產品店家,被告2 人依據承租約定書 之約定,已可知並無任何著作權之授與,亦可知於97年給付 告訴人款項之性質並非授權金;且被告吳慶治前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之負責人許朝貴及業務代表粘正義 提告時,亦稱瑞影公司要求其先依97年度所得經銷數量為基 準,計算並先行預付相當之金錢,如果將來確定數量時,再 多退少補....等語,益徵被告2 人向告訴人所付款項並非授 權金甚明。告訴人就「弘音精選MIDI」,在市場上均以租賃 方式經營,因全臺歌唱場所眾多,乃於各地設有經銷商,經 銷商下設有放臺主。然告訴人與經銷商、放臺主間均有合約 規範,出租方式為告訴人透過全臺各地經銷商、放臺主,與 有意承租之店家簽約,簽約方式為店家、經銷商、放臺主及 告訴人共同簽署或用印由告訴人提供之制式1 式5 份確認書 ,該確認書為告訴人與店家間合約,並填寫簽約之「店家( 招牌名稱)」、「地址」、「店內全部包廂數(大廳以1 個 包廂計算」),用以判斷及確認該店家確為告訴人之合法簽 約店家,得合法使用告訴人發行之「弘音精選MIDI」,而經 告訴人用印之確認書,為判斷該店家是否已與告訴人合法簽 約之依據,從而,承租「弘音精選MIDI」之合約係存在告訴 人與店家之間,原審認被告2 人取得租賃權,有權轉租店家 ,實有違誤。㈡原審判決另認本件無從確認系爭歌曲MIDI伴 唱檔案為被告2 人提供予振揚公司之涂煌輝等語,亦有違誤 ,被告2 人前均有依承租約定書約定,向告訴人提出確認書 ,並經告訴人用印,故告訴人也依約提供被告2 人磁片,是 被告2 人顯持有告訴人98年度所發行之所有新歌磁片,況依 據確認書當中對「弘音精選MIDI」產品之定義,歌曲範圍僅 限瑞影公司於98年1 月1日 至98年12月31日新發行之歌曲及 A 約已發行之歌曲.... 」 ,而被告2 人均辯稱有拿確認書 給涂煌輝看。據此,若涂煌輝看過確認書,當知被告2 人讓 渡予涂煌輝之歌曲是98年整年度之歌曲,豈可能僅甘願拿到 被告吳慶治所稱之6 、7 月磁片或被告陳銘忠所稱之7 月到 12月之磁片?況系爭歌曲中之「今宵」、「英雄路」、「酒 肉朋友」、「回心轉意」、「神州風雲」、「轟動江湖黑狗 兄」等6 首歌曲之發行時間均是98年6 月3 日,均包含在被 告吳慶治自稱提供予涂煌輝之98年6 月份新歌磁片中,且被 告吳慶治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偵字 第918 號案中亦證稱,賣給涂煌輝新歌期間是整個年度到年 底等語。據此,原審判決認本件無從確認系爭歌曲MIDI伴唱 檔案是否為被告2 人提供予振揚公司之涂煌輝等情,尚有違 誤。㈢況被告吳慶治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



臺南高分檢)之證述,稱:「....至於涂煌輝賣給別人或是 自己灌進自己出租的舊機,由他決定,那是他的事情,因為 他有權賣給店家。..」等語,益徵被告吳慶治有非法轉授權 予振揚公司之涂煌輝之情甚明。㈣原審判決又認被告2 人若 事前知悉涂煌輝有意將渠等基於前開讓渡書所交付之瑞影公 司歌曲磁片,出租或重製供其他店家使用,被告2 人當不至 僅單純要求涂煌輝支付渠等向瑞影公司承租「弘音精選MIDI 」再轉租予該33家、55家店家之支票租金金額,而不另外索 取其他利益,復又與涂煌輝簽訂讓渡書,由涂煌輝按月匯款 至渠等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致使他人得以輕易查悉渠等 予涂煌輝間上開讓渡行為,是足認被告2 人並無侵害告訴人 著作財產權之動機及故意等語,亦有違誤。因被告2 人與涂 煌輝簽立讓渡書,由涂煌輝按月匯款至渠等在金融機構開立 之帳戶等情,係為製造涂煌輝確有付費取得授權之假象,經 告訴人對被告2 人追加告訴後,才為規避自己罪責而改口稱 只是讓渡店家經營權等語,是原審認被告2 人與涂煌輝並無 犯意聯絡或共同銷售、出租之意圖,顯有誤會等語。告訴人 並補稱:被告吳慶治陳明忠明知不能將告訴人磁片交予振 揚公司涂煌輝,卻仍將載有告訴人伴唱歌曲之磁片非法提供 予振揚公司涂煌輝,讓振揚公司涂煌輝於全臺大肆侵權,實 有犯罪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係由告訴人代理人偕同警員於98年10月7 日至賴曉萍經 營之「响亮卡拉OK店」與98年7 月29日至林長茂經營之「星



夜卡拉OK店」而查獲其等所承租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下稱伴 唱機)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歌曲(下稱系爭音樂著作), 經賴曉萍林長茂供述,係向涂煌輝經營之振揚公司簽約承 租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65號、 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而告訴人瑞影 公司與被告2 人簽訂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第貳條 第一項亦限定使用於上述伴唱機內(見原審卷二第22、27頁 )。然涂煌輝於上開案件警詢中陳述:出租予「响亮卡拉OK 」伴唱機內瑞影公司歌曲,是向被告陳銘忠買的;「星夜卡 拉OK」係向瑞影公司經銷商即被告吳慶治購買使用等語(見 98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第129 頁、99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 13頁),嗣於偵查中稱:因付很多錢,到後來亂掉,不知「 星夜卡拉OK店」著作權是何人取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 12號卷第69頁),又稱:林長茂承租的伴唱機歌曲是被告陳 銘忠及吳慶治提供;其向被告陳銘忠吳慶治要求讓渡歌曲 的使用權,讓我提供「响亮卡拉OK店」使用等語(見99年度 偵續字第84號卷第19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19號第90頁), 其前後說詞反覆,上述查獲之系爭音樂著作是否由被告2 人 提供?或涂煌輝另向其他人取得?無法確認。
㈡被告2 人為瑞影公司簽約承銷商,其等與瑞影公司簽訂之「 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第貳條第五項約定:經銷商向弘 音轉租弘音精選MIDI檔案再轉租予原店家或放台主等情(見 原審卷二第22、27頁);而涂煌輝與被告吳慶治陳銘忠分 別於98年6 月1 日、7 月1 日簽訂之授權讓渡同意書、讓渡 書,其約定內容為:被告吳慶治將其向瑞影公司取得98年新 歌A.B 版權套數55套,被告吳慶治開立予瑞影公司98年度12 張支票,支票年度貸款給付金額自98年6 月1 日起,由振揚 公司支付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9號第151 頁);被告 陳銘忠擁有瑞影公司98年度新歌版權A.B 共33套轉讓予振揚  公司,被告陳銘忠開給瑞影公司年度支票,98年7 月1 日起  ,振揚公司支付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9號第152 頁)  ,其約定意旨即被告2 人原向瑞影公司承租伴唱產品轉租予  承租負責區域內店家與放台主之權利,轉讓予涂煌輝之振揚 公司;再依被告陳銘忠提出之33家店家明細所示,各店家在  台北市境內(見原審卷一第64-66 頁),被告吳慶治提供之  55家店家明細所示,分別散居苗栗縣、台中市、台北縣、新 竹縣、桃園縣等地(見原審卷一第60-63 頁),並無位於南 投縣境內之「响亮卡拉OK店」、「星夜卡拉OK店」之記載。 又賴曉萍之「响亮卡拉OK店」向振揚公司承租伴唱機1 台, 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500 元,



並簽立契約,有租賃契約書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4365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該卷第193 頁反面)、林長茂之「星夜卡拉OK 店」向振揚公司承租伴唱機3 台,亦約定自98年1 月1 日起 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000 元,有雙方簽訂之租賃 契約書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6 、10頁),據林 長茂於偵查中證稱:振揚公司每月會派「你歌公司」的業務 人員拿新歌卡匣給我們,但我不清楚這12首歌歌曲的發行日  期等資料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14至15頁);復  據證人徐宗還即協助振揚公司與賴曉萍簽約、換卡之人於偵  查中證稱:98年1 到12月,我每個月都會到「响亮卡拉OK」  換卡,更換伴唱機內的記憶卡,卡都是振揚公司給我的,市 面上歌曲這麼多,我怎麼知道什麼是新歌,今宵、女兒紅等  系爭歌曲是何時灌進去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第 131 頁;99年度偵字第2150號卷第114 頁);再涂煌輝於警  詢中亦陳述:1 台伴唱機內有1 萬首以上歌曲等語(見98年  度偵字第4365號卷第8 頁),是賴曉萍林長茂於98年1 月 1 日起即取得振揚公司提供之各伴唱音樂,而被告2 人自98  年6 月1 日、7 月1 日與涂煌輝訂立讓渡書,則賴曉萍、林 長茂承租振揚公司伴唱機營業已有半年時間,系爭音樂著作 係何時提供予該2 店家,亦無法確認、查證。
 ㈢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音樂著作發行日期在98年1 月至6 月  間,有星夜告訴歌曲列表1 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續字第 84號卷第23頁)。證人即瑞影公司之業務人員劉坤哲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98年間瑞影公司寄新歌檔案給經銷商是用磁片 ,新歌是公司每個月固定發行,每個月磁片裡面只有新歌, 除非經銷商有特別要求,才會把舊歌放在磁片裡面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39 至140 頁),足見瑞影公司係每月將固定發 行之新歌MIDI伴唱檔案存入磁片寄給經銷商,原則上不含先 前已寄發之舊歌MIDI伴唱檔案磁片,因之,瑞影公司於98年 1 至6 月間發行之系爭歌曲MIDI伴唱檔案,已於發行當月存 入磁片寄發給各經銷商,原則上不會再重複寄送。系爭歌曲 MIDI伴唱檔案既有部分屬被告2 人簽訂讓渡書前業已發行之 舊歌檔案,而公訴人起訴意旨亦以:被告2 人於98年7 月1 日、6 月1 日讓渡書簽立後,並將系爭音樂著作之檔案磁片 交由涂煌輝重製於電腦伴機等情,則在98年6 月1 日、7 月 1 日之前,被告2 人並無將系爭音樂著作檔案磁片交予涂煌 輝,而瑞影公司不會另外提供已經寄送過之舊歌磁片給被告 2 人情形下,亦難逕認被告2 人另行提供簽訂讓渡書前業已 發行之系爭歌曲磁片予涂煌輝
㈣告訴人與被告2 人簽訂名稱為「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



 ,其契約約定被告2 人承租告訴人提供之弘音精選MIDI,僅 限於金嗓電腦伴唱機等使用,被告如欲轉租須完成承租約定 書簽訂,如辦理退租須填寫退租確認書等(見第貳條第六項 、第九項),因之,被告為承租人,瑞影公司為出租人,而 瑞影公司與經銷商之實質交易內涵為「經銷出租權」,告訴 人之MIDI伴唱產品經銷體系中之經銷商應為獨立事業,其「 經銷出租權」之利潤來自承租與轉租MIDI伴唱產品之價差; 又瑞影公司出租MIDI伴唱產品之直接交易相對人為經銷商, 並非最終使用者店家,且區域承包商於簽訂之約定書或協議 書,均已依約之承租人價格計算承租保證金,開立支票,嗣 實際經銷後再扣抵保證金,換言之,就承包套數之轉租與否 之風險已由區域承包商承擔,故瑞影公司已將轉租之風險移 轉至區域承包商等情,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9年7 月6 日公處字第099078號處分書、行政院100 年4 月28日訴願決 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08 至117 頁)。又依 證人即瑞影公司之法務人員李家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瑞影 公司與經銷商的承租約定書都是1 年1 簽,所以瑞影公司會 用97年度經銷的數量為基準來計算98年瑞影公司向經銷商預 收簽約數量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復據證人 即瑞影公司之經銷商林李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瑞影公 司每年簽約時,是開承租的套票付款給瑞影公司,每年年底 要先開出隔年1 月到12月的票,支票是分期的,每個月到期 日1 張的方式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 頁),足見瑞影 公司與經銷商簽訂「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時,經銷商 即須預先支付整年度之簽約款項給瑞影公司,並以開立每月 到期日支票1 張,整年度共支票12張之方式給付。惟前述讓 渡書僅約定由涂煌輝支付被告陳銘忠吳慶治預先開立予瑞 影公司分別自簽訂上述讓渡書之日即98年7 月1 日、98年6 月1 日起之支票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另向涂煌輝取 得98年上半年度之支票款項,或獲得其他額外利益,且被告 所讓與者為區域內之店家或放臺主,非將瑞影公司之音樂著 作授權予涂煌輝。依此,被告2 人尚須自行承擔轉租風險, 顯非屬向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人,被告2 人將其原承 租區域轉讓予涂煌輝,縱有未完成承租約定及確認書簽訂亦 僅係違反被告2 人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承租約定書之違約行為 ,在本案無法確認所查獲之系爭音樂著作是否為被告2 人提 供予賴曉萍林長茂?何時所重製?及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 獲取其他額外利益情形下,顯難以被告2 人知悉承租約定書 轉租限制條款即可推認被告2 人有與涂煌輝共同意圖出租而 擅自重製。




 ㈤告訴人另以系爭音樂著作中「今宵」等6 首歌曲發行時間為  98年6 月3 日,包含在被告吳慶治所自稱提供98年6 月份新 歌磁片,況其另證述提供賣給涂煌輝為整年度的歌曲等,故  其有本案犯行等語。惟依證人即瑞影公司承包商黃長明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瑞影公司會固定每個月寄幾片磁片給我們, 因為只要幾片我們就可以轉載,不一定要我們所包套數數量  的磁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復據證人即瑞影公司  之法務人員李家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瑞影公司會以一定比 例將磁片交給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是瑞影 公司提供歌曲予經銷商之方式,係瑞影公司每月寄送經銷商 承租套數中一定比例之歌曲磁片給經銷商,再由經銷商自行 持磁片將歌曲轉載至各個店家之伴唱機內,此一轉載之行為 即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所稱之「重製」,而 振揚公司提供MIDI伴唱檔案予「响亮卡拉OK」、「星夜卡拉 OK」之方式,依前述證人徐宗還證述,係事先將MIDI伴唱檔 案存入記憶卡內,再前往更換伴唱機內之記憶卡,被告2 人 交付涂煌輝者,係瑞影公司存入MIDI伴唱檔案之磁片,兩者 儲存歌曲之載體不同,一為磁片,一為記憶卡,被告2 人亦 非將系爭歌曲MIDI伴唱檔案重製於記憶卡後前往上述店家更 換記憶卡之人,尚難以上述6 首歌曲發行時間推認為被告吳 慶治所提供。況依證人許進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於 98年5 月間介紹涂煌輝吳慶治認識,我與涂煌輝認識是因 為我97年間有代理美華之歌曲,後來涂煌輝要承作美華歌曲 之全省代理,我就放棄臺中地區之美華代理業務,而我會認 識吳慶治是因為他與我在臺中市是同一區,都在作機台;吳 慶治當時說他承包「瑞影公司」歌曲,但退租「瑞影公司」 都不退給他錢,他經營有困難,就詢問有無人要經營,後來 涂煌輝跟我說他需要「瑞影公司」版權,我才會介紹他們洽 談,這是因為經銷商向「瑞影公司」承包年度的錢都已經付 了,票也開了,如果那個區域店家倒很多,經銷商就要自己 想辦法找店家;「瑞影公司」的版權是作定點的,包括我們 以前代理的美華也是一樣作定點授權,所以店家倒了,就要 報退,有找到新的店家,就要報點,他們談很多次,不可能 一次就成功,我不是每次都在場,我都是在涂煌輝公司碰到 他們,因為當時我在跟涂煌輝談美華歌曲的事情。吳慶治有 提供涂煌輝「瑞影公司」之承租約定書,還有要賣給涂煌輝 的店家明細。吳慶治有跟涂煌輝說有限制在那個區域,涂煌 輝只有講說他會報,吳慶治說如果報到吳慶治的區域這邊, 他會幫涂煌輝處理,因為縱使讓渡後,也要吳慶治才能報點 ,因為吳慶治才是區域代理,涂煌輝不是。吳慶治也有給涂



煌輝看確認書的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71 、77-7 8 頁),就其證述可知,被告吳慶治有告知讓渡套數已簽立 確認書而有使用店家、地點等限制,被告吳慶治確有遵照如 上開承租約定書所規定者,告知涂煌輝讓渡套數原本簽立確 認書之使用地點,若有變動應另行報退(即辦理退租)後, 再依新的店家區域報點(即簽立確認書)等事項,則其亦有 按與告訴人簽訂之承租約定書處理轉讓承租人地位之事,亦 難認其有該當意圖出租非法擅自重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雖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及查獲,惟查獲之伴唱 機內之系爭音樂著作是否為被告2 人所重製等並無證據證明 確認。原審以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或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犯行 之真實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2 人有 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24號 )意旨以:被告吳慶治為瑞影公司之經銷商,明知雙方所簽  訂之承租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規定,經銷商如欲轉租弘音精 選MIDI應先完成承租約定書簽訂,並向瑞影公司要求同意其  轉租,約定書需經瑞影公司用印,出租人方取得轉租資格等  ,於98年6月1日與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共同基於以意圖出  租而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享有  著作權之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簽立授權讓渡同意書,擅自  將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打拚」、「按怎」、「大樹  腳」、「女人心」、「女兒紅」、「沙浪嘿」、「虞美人」 、「卡拉OK」、「客家小炒」、「還是英雄」、「愛河邊的  咖啡」、「白色的婚紗」、「心茫茫情茫茫」等13首音樂著  作之檔案磁片,交由涂煌輝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中,涂煌輝再  交由不知情之業務員曾志偉出租予不知情之楊筑靜,由楊筑  靜經營「金芭笓小吃部」為營業使用,此部分係犯著作權法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  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與本案被告吳慶治經起訴之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吳慶治經起訴 之部分既經判決無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何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難併予裁判,應退回公訴人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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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