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簡字第64號
原 告 吳淳綺
訴訟代理人 吳德倫
曾月珍
李漢儀
被 告 宋桂泰
宋桂琳
謝宋春金
被告間前列
二人共同素 宋鳳金
訟代理人
被 告 宋楊貞娥
宋秀金
宋美金
宋德峯
宋旺洲
宋旺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所為之
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中第一行關於「高雄市○○區○○○○○○○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