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64號
原 告 吳淳綺
訴訟代理人 吳德倫
曾月珍
李漢儀
被 告 宋桂泰
宋桂琳
謝宋春金
被告兼前列 宋鳳金
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被 告 宋楊貞娥
宋秀金
宋美金
宋德峯
宋旺洲
宋旺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之墳墓騰空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合計120 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上開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96年11月 16 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時,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被告宋楊 貞娥、宋秀金、宋美金、宋德峯、宋旺洲、宋旺倫等,並經 履勘測量後,再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所占用土地面積 95平方公尺,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返還土 地日止,按月給付712 元予原告,雖嗣後撤回按月請求給付 部份,然上開被告之追加及訴之聲明縮減,核符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宋氏墳墓一座(下稱系 爭墳墓),經測量如附圖編號A 部分,占地95平方公尺,而 被告等即為系爭墳墓所葬者之後代子孫,被告對系爭墳墓自 有事實上處分權,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移除系爭墳墓後,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 積95 平 方公尺所示之墳墓騰空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宋桂泰、宋桂琳、謝宋春金、宋楊貞娥則以:系爭墳墓 已存在一百年以上,不只系爭墳墓,另有其他宗親的,希望 能以公告價購買等語為辯。
被告宋旺倫則以:被告宋桂琳係伊父親,被告宋桂泰係伊伯 父,不知被告宋德峯為何人,伊無法作主,需找長輩商量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被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墳墓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宋桂泰、宋桂琳、謝宋 春金、宋楊貞娥、宋旺倫等人對於系爭墳墓為其等祖先之墳 墓並不爭執,然仍以前詞為辯,經查,系爭墳墓墓碑為「二 十三世至二十六世顯祖考妣宋氏派下之壽嘉城」,並分立二 十七至二十八世之派下員,即被告宋桂泰、張月鳳、宋桂琳 、楊貞娥、宋德峯、宋旺洲、宋旺倫等人,而張月鳳已死亡 ,另二十六世宋富清、劉錦妹之繼承人為被告宋桂泰、宋桂 琳、謝宋春金、宋鳳金、宋秀金、宋美金,則足見被告等人 為系爭墳墓之派下繼承人,而系爭墳墓既為埋葬被告等人之 先祖,則被告等人為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又未舉證證明有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之所有權,請求被告 等人將佔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 之墳墓騰空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