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丁柏宏
被 告 林鄭秀蘭
王鄭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有智於民國88年6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700萬元,被告林鄭秀蘭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經原告就上開債務取得本院89年度執字第37704 號債權憑 證,經原告對被告林鄭秀蘭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清償後,尚 積欠原告15,378,592元。而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1 年2 月23 日設定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姐妹即被告王鄭秀卿( 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將致原告不能就系 爭土地聲請執行受償,是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又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意圖妨礙債權人就系爭土地 執行而受償,實際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 債權)並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之設定自屬 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242 條,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鄭秀蘭請求被告王鄭秀卿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又如認被告間確有債務存在,惟被告間於 101 年2 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無借貸關係發生,被 告間是先有借貸後多年再設定系爭抵押權,則其設定抵押權 應無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鄭秀卿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下:㈠先位請求:①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以旗登字第011360號收件,於 民國101 年2 月23日登記(證明書字號101 期字第0001 20 號),權利範圍全部,擔保權利價值5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 在。②被告王鄭秀卿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㈡備位請求 :①被告林鄭秀蘭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2 月23日登記,以 被告王鄭秀卿為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王鄭秀卿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林鄭秀蘭則以:系爭抵押權債權係因伊於十幾年前,陸 續向被告王鄭秀卿借款而生,欲再借用時其姊王鄭秀卿認為 要有所擔保才可供借款,借款未簽立借據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王鄭秀卿則以:伊不知被告林鄭秀蘭積欠銀行債務,系 爭抵押權係為保障伊對被告林鄭秀蘭之債權而設定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亦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 權債權不存在,而原告主張被告林鄭秀蘭積欠債務未償,又 被告王鄭秀卿係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人,而抵押債權之存 在,影響其對於林鄭秀蘭債權受償之權益,是原告因系爭抵 押權債權存在與否,於私法上地位乃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 起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37704 號債 權憑證、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444 號分配表、債權明細表、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9日高市地旗登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抵押權登記相關文件(本院卷第 31頁至38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則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 爭執之要點即在於:㈠系爭抵押債權是否為被告2 人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是否為無償借款?㈡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四、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抵押債權是否為被告2 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 為無償借款?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係以被告2 人無法證明有債權存在 等語,然查:①被告2 人為姐妹,兩造互為借貸應屬常情, 而被告林鄭秀蘭係為其夫林有智之保證人而積欠原告債務, 況被告林鄭秀蘭於93年間即受強制執行,以其所有不動產拍 賣抵償3 百餘萬元,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444 號分配表附 卷可憑,足見被告林鄭秀蘭並未隱匿財產甚明。而系爭土地 地目為田,鑑定價值為1,101,456 元,有鑑定報告書附於本
院101 年度執字第11826 號卷可憑,自非僅原告所述約有91 萬元之公告現值價額,而被告林鄭秀蘭因系爭土地未遭債權 人遭查封拍賣,進而因借款而向被告王鄭秀卿辦理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尚符常情。且經本院調閱被告2 人於101 年 2 月間設定之抵押權申請書等查核無訛。
②被告2 人均為70歲以上之婦人,知識程度不高,當難責求 被告王鄭秀卿於借款時查詢被告林鄭秀蘭之財產狀,況姐妹 間借貸未立借據,借貸金額未明確亦符常情,則尚難以被告 2 人未書立借據即,而遽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為虛偽。
(二)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被告2 人間之既非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且借貸關係確係 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 土地之最高細額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另被告間之借貸 經常為之,起最高限額抵押權寶及擔保在設定債權範圍內 ,擔保過去、現在及未來之借貸,尚無法證明被告王鄭秀 卿於設頂系爭抵押權時亦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 自不得依據民法第87條、第244 條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借 貸行為,並予以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五、綜上所述,原告本餘民法第87條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借貸 行為不存在,進而請求塗銷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部 分,為無理由。另原告備位請求依據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債權行為,並塗銷系 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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