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林均聯
兼上一人 林豔佐即林成家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周阿蕉
訴訟代理人 林銀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除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外,另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3013 號之強 制執行程序。然於訴訟進行中僅變更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核為撤回訴之一部,而本件被告亦逕為言詞辯論,應 予准許。又雖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訴訟,仍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訂 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債權為本票債權新臺幣 (下同)74萬元及遲延利息,另有333,100 元及遲延利息之 一般債權,然起訴時誤載為331,000 元,而以簡易訴訟程序 為之,嗣訴訟進行中,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雖已超逾50 萬元,然兩造同意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於法之規定,爰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清維於民國95年6 月21日死亡,生前曾 簽發本票予被告,本票金額合計7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另林清維又積欠 被告新臺幣331,000 元及自8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5 %計算之利息(下爭系爭債權),嗣經被告向林清維 就上開債權分別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9 年度票字第16419 號本票裁定及90年度促字第1213號支付命 令,被告再以上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本院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18076 及94年度執字第42436 號債權憑證,而原告2 人為林清維之 繼承人,被告依上開債權憑證,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等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3952 號強 制執行無益,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33 952號債權憑證,適時 原告方知系爭債權存在,惟因不諳法律而未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今被告再向原告等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3013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被告以原告2 人為林清維之繼承人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即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113 元、執行費用8248元之範圍 內,就原告對於第3 人之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等予以扣押。 然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既於98年6 月10日增訂 公布,即賦予繼承人縱未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繼承,仍得於 一定條件下,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林豔佐 即林成家並未繼承林清維任何遺產,原告林均聯亦因無法知 悉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故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且未繼承 林清維任何遺產,今原告2 人卻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存款債權,顯有失公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 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 告因未繼承遺產,是依法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 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1,07 1,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債權所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3952 號債權憑證為合法有效,見原告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即提出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母張程涵即林張玉英設攤賣檳榔為業, 其夫即林清維經營大卡車運輸業,其名下財產有價值進千萬 元之美濃區雙峰街4 巷19之12號房屋及賓士牌大卡車,系爭 債權係因參與原告張程涵所開設之互助會標得會金,及被告 現金借款而生,張程涵因無法償還,方與被告協調改以交付 本票,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卻未依約清償,被告即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又林清維留有一賓士牌大卡 車,卻遭張程涵變賣脫產,被告曾就此向警方報案並對張程 涵寄發存證信函,是依上開情節,原告所陳至本院97年司執 字第33952 號強制執行程序方知有系爭債權存在,顯有違誤 ,而原告2 人與張程涵間為母子關係,相互間豈有不之上情 之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定有 明文。準此,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未 同財共居者,須以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並且由 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為要件,而對於債務之清償, 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
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 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而本件原告林 成家、林均聯主張其父林清維於95年6 月21日死亡,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憑,則原告2 人就被繼承人林清 維之繼承自發生於98年6 月10日前,雖繼承當時原告林成家 未與其父林清維同住,然原告林均聯則與其父同住,是原告 林成家是否有未同財共居,原告2 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並不明確。又原告2 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函附卷可憑,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 則原告2 人是否繼承被繼承人林清維任何財產亦屬不明,而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係規定繼承人得主張負 有限之清償責任,並非謂原繼承之債權均不存在,則原告2 人主張未繼承任何財產,對於被繼承人林清維之債務不負清 償之責,從而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自有違誤,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因未即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且未繼承遺產,致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從而原告2 人 主張因而不負清償系爭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