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2年度,200號
STEV,102,店補,200,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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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200號
原   告 黃詰懿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4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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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