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17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連生(即陳靜怡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
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48,21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聲
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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