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170號
原 告 王思賢即昇合衛生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潘治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文雄即永原大藥局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2,03
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