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2年度,170號
STEV,102,店補,170,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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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170號
原   告 王思賢即昇合衛生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潘治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文雄即永原大藥局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2,03
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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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