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張高義雄
被 告 張子善
張林絹子
張高鶴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曾因被告等傷害及侮辱原告為出祠男, 而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嗣因恐被告有牢獄之災而撤回告訴,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 字第12262號),詎原告撤回告訴後,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6 日下午收到訃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原告不該私自印發訃文及於訃文增 列長子「子旺」及三子「子南」而辱罵及恐嚇原告,並恐嚇 原告應於母親出殯當天遵照出祠男之規定不可逾軌,及被告 張高鶴子恐嚇原告說:其有六位子女絕不原諒原告等,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則抗辯稱 :否認有侮辱原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關於被告如何侮辱、恐嚇原告之不法侵害 原告人格法益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上聲議字第5560號處分書及照片各1件、訃文2紙為證,惟 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上開處分書僅能證明駁回原告之聲請 再議之情形,至照片1張及訃文2紙,均不足以認被告確有侮
辱或恐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原告 之配偶施素杏到庭結證稱:「被告張林絹子及張高鶴子都有 說哥哥不能列進去,否則出殯時會叫人把他拉出去,讓我都 流淚了。我要出殯前幾天有在場,叫我先生不要再裝風賣傻 ,到時候一堆人來應付我,把我們拉出去。」等語,經核與 原告所主張上述被告如何侮辱、恐嚇原告之事實未合,亦不 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500,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