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951號
PCDM,90,易,1951,200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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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鍾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起訴後更名,原名鍾瑞蘭)與被告甲○○(俟到庭後 另行審結)原係夫妻,共同經營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揚公司),民國 八十八年初盛揚公司因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危機,乃尋求告訴人波茲曼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波茲曼公司)介入經營,被告甲○○、丁○○並同意將盛揚公司 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芎蕉小段第一八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四九七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二號三樓房地,設定抵押予波茲曼公 司,惟因前開房地業遭債權銀行查封,無法辦理登記,乃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 交由波茲曼公司保管。詎被告甲○○、丁○○明知前情,竟共同於八十八年九月 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丙○○,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 由,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而使該管公務員 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條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號 判例參照)
三、按公訴人所以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 之證述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復之系爭不動產申請權狀遺失補發登記資料為 據。而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被告甲○○將相關證件 交由證人乙○○再轉交代書丙○○辦理本件不動產權狀遺失申請手續,伊並未參 與,而係被告甲○○委託代書辦理完畢後始告知被告丁○○上情,被告丁○○因 而於偵查中言及係我們去申請補發,惟被告丁○○上開所提之「我們」應係指「 我們公司」(盛揚公司)而言,並非指被告丁○○亦有共同參與等語。四、經查:依卷附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不動產申請權狀遺失補發登記資 料所示,本件係由盛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名義委請代書丙○○代為申請辦 理,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已證稱係由其鄰居乙○○檢附相關證件委託其辦理等 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而證人乙○○已到庭結稱:「是甲○○委託我去辦 ,我再委託丙○○去辦理,所有相關文件都是甲○○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丙○○ ,該公司權狀是否遺失,我並不知道,甲○○委託我去辦時,我並沒有接觸鍾瑞



蘭,鍾瑞蘭當時並沒有在場。時間我不太記得,約在八十八年十月初,確是甲○ ○本人交給我。」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本院依告訴 人聲請調閱被告甲○○出入境資料,亦顯示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初確身在 國內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之被告甲○○出入境紀錄資料一 件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本件委請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及代書 丙○○辦理系爭不動產不實之權狀遺失補發登記者,乃係被告甲○○一人而已,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亦有事先同謀共同參與。雖被告鍾雯卿於 偵查中供稱:「後來因雙方有糾紛,他(指告訴人代理人)不願將所有權狀交結 我們,我們才去申請補發,是我們找代書去申請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 一○六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惟被告已辯稱:「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係 因當時被告甲○○沒有到庭,被告甲○○之前告訴我是他們去申請的,所以我在 偵訊筆錄是轉述被告甲○○的話,並不是我去申請的」等語,是被告鍾雯卿於偵 查中所為上開供述既僅為泛稱我們去找代書申請的等語,並無具體自白如何與被 告甲○○共謀委託利用不知情代書申請,又與證人乙○○證稱僅受被告甲○○一 人委託辦理之事實不符,所辯係因當時被告甲○○未到庭而據以轉述被告甲○○ 之前告知情節等情,非無可採,自不得以此而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告訴人亦不 得以盛揚公司前係由被告丁○○與被告甲○○夫妻共同經營,對上開權狀已交由 告訴人保管中均知之甚詳,即據以認被告丁○○亦屬事前共謀之共同正犯云云, 均屬乏據而為臆測之詞,並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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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