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陳美苓
訴訟代理人 張丕續
周德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張秋月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盟凱
王秉閎
羅秀環
曾威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安忠路一○二巷」之記載,應更正為「安忠路一○○巷」,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安忠路102巷」之記載應更正為「安忠路100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簡易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