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1387號
STEV,101,店簡,1387,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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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瑀璇
      劉善謙
      李佩錦
被   告 林嫦芬律師(即洪少偉之遺產管理人)
      洪妙齡
      洪妙真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前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387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嫦芬律師(即洪少偉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洪少偉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 洪少偉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3,630元 ,嗣原告查調訴外人洪少偉財產資料時,始知其於民國98年 3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洪妙齡,被告洪妙齡又於99年1月12日將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洪妙真,訴外人洪少偉 並於100年1月29日死亡,經鈞院以101年度財管字第6號裁定 選定被告林嫦芬律師為訴外人洪少偉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洪 妙齡洪妙真及訴外人洪少偉為姊弟關係,對訴外人洪少偉 負有鉅額債務之情形,應知之甚稔,被告洪妙齡洪妙真於 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不動產物權移轉實係無償,並 無買賣價款之支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1.被告 洪妙齡洪妙真間於99年1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訴外 人洪少偉與被告洪妙齡間於98年3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洪妙齡洪妙真就系爭不動產於99 年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訴外人洪少偉與被告 洪妙齡間於98年3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應予以塗銷。
三、被告洪妙齡洪妙真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一)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僅得證明訴外人洪少偉曾於 95年4月辦理信用卡,於100年3、4月間尚有信用卡債務 183,630元尚未清償,然訴外人洪少偉恐係因於100年1月 死亡,方無法依約繳納信用卡債務,訴外人洪少偉死亡前 ,應無脫免原告債務之意思,原告請求撤銷訴外人洪少偉 死亡前2年所為之法律行為顯無理由。
(二)原告未舉證對被告洪少偉有何催收之舉,亦未舉證其對被 告洪妙齡洪妙真有何等通知。
(三)被告洪妙齡於98年2、3月間,以港幣70萬元(匯率4.448 、4.4612、4.42、4.40)之價格向訴外人洪少偉購得系爭 不動產、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結清訴外人洪少偉房屋 貸款,合法而無任何害及原告債權之處。被告洪妙齡於98 年12、99年1月間合法處分自己之財產,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洪妙真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合法行使權利, 與原告無涉,原告無權撤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為主張,訴請撤銷訴外 人洪少偉與被告洪妙齡間於98年3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洪妙齡、洪 妙真間於99年1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洪妙 齡、洪妙真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暨訴外人洪少偉與被告洪妙齡間於98年3月11日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前開規定,應 就訴外人洪少偉與被告洪妙齡於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時, 均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等撤銷訴權所具要件 事實,負提出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惟查,原 告僅主張被告洪妙齡洪妙真均明知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 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等語,並提出原告法務預估 系爭不動產之評估總價,即言訴外人洪少偉與被告洪妙齡 於98年3月11日以低於市價移轉系爭不動產,然原告提出 原告法務預估系爭不動產之評估總價,並未說明評估方法 ,自不可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洪妙齡與訴外人洪 少偉買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時,知悉此舉會損害原告之 債權,故原告空言臆測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之請求,尚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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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名稱 │權 利│
│號│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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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油車坑小段94-9│10000 │
│ │地號 │分之 │
│ │ │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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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油車坑小段4438│全部 │
│ │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新店區竹林│ │
│ │路26巷48號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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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