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1362號
STEV,101,店簡,1362,2013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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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被   告 銓信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民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銓信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品名欄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全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銓信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銓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銓信公司) 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向原告 承租如附表品名欄所示之KONICA MINOLTA M-BH250影印機乙 臺及其週邊設備等(以下簡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 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36個月(期),每 期租金2,021元應按月給付,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 妥當並交付予被告銓信公司使用,惟被告銓信公司自第1期 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詎經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給付租金, 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租約業已終 止,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又系爭租約因可歸責 於被告銓信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 1 項、第7條第2項、同條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及同條第



2 項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計2期為4,042 元(2,021*2期=4,042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即第3至36期計34期為68,714元(2,021*34期=68,714元), 總計72,756元,並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 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 出貨單各1份及統一發票3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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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信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