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1253號
STEV,101,店簡,1253,2013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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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顏東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炎易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43,301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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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