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870號
PCDM,90,易,1870,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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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五一號七樓之所有權人 ,明知該大樓頂樓係該大樓所有住戶共同使用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未經其他大樓住戶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擅自在該大樓頂樓搭建鐵皮 屋,據為己有。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始將上開鐵皮屋完全拆除。因認被告戊○○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 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開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三幀足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戊○○固 坦承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五一號頂樓平臺搭建違章建築一事,惟堅決 否認有被訴之竊佔犯行,辯稱:其妻林吳秀卿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取得臺北縣 土城市○○路○段一五一號七樓之所有權後,伊至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前 即搭蓋完成二層違章建築,並得斯時其他大樓住戶之同意等語。四、經查:
(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五一號七樓之所有權人係被告戊○○之妻林吳秀卿 (見卷附建築改良物〈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是起訴書所載該房屋之所有 權人係被告戊○○,即屬有誤;又被告於偵查中固亦坦承搭蓋違章建築一事, 惟並陳稱係經過住戶同意始為之等語(見偵卷第八頁背面),與起訴書所載被 告就竊佔行業已「坦承不諱」一節尚有未合,均合先敘明。(二)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建築改良物(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之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一五一號大樓各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以觀,各層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日期均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斯時之所有權人為係①一、二樓: 丙○○②三樓:丁○○③四至七樓:林麗櫻,又除七樓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 移轉登記予林吳秀卿(被告戊○○之妻),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丁○ ○將三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甲○○外,其間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 而被告一再陳稱其係於其妻取得該大樓七樓之所有權後即動工搭蓋違章建築, 至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即已搭蓋完畢,核與證人丁○○到庭結證所述



:「(知否頂樓有加蓋的事情?)知道,登記給甲○○的時候加蓋部分就已完 成,後來甲○○委託仲介賣的時候我就不知道她賣給誰,但賣給別人之前頂樓 都由被告加蓋好了。」、「我在登記給甲○○之前我都住在裡面,我確定我住 的時候那時頂樓八、九樓都已加蓋好了,甲○○沒有住在該處,只是我把權利 過戶給她而已,她對此事不清楚。」(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相符 ;至於告訴人雖主張被告係於伊買受該大樓三樓房屋後,始搭蓋上開違章建築 云云,惟質諸告訴人何時買該屋,告訴人竟答稱;「八十年」(見本院九十年 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惟經查閱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五一號三樓之建築 改良物〈建物〉登記簿謄,足知告訴人王光芬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始經 甲○○移轉所有權予伊,是告訴人所稱自難採信。則於被告搭蓋該等違章建築 期間之大樓之其他所有權人即僅有丙○○、丁○○及林麗櫻三人要屬實在。(三)證人丙○○結證稱:「(被告違建部分何時蓋的?)是在房子完工後,他要蓋 違建的時候有來問我,我說只要不影響水錶維修的地方,我同意他蓋。」(見 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丁○○結證稱:「(被告蓋的時候 有去問你嗎?)他有口頭告知,我是跟他說不要妨礙到公共設施,我沒意見, 他蓋好之後我沒有上去看,我也沒有反對過,若有反對就叫拆除大隊來拆了。 」(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林麗櫻結證稱:「違建部分若不 會妨礙到鄰居使用,我是不會反對。」、「(〈提示卷附照片〉這樣的情形你 會反對嗎?)若住戶不反對,我也沒有意見,當時他若知會我要加蓋的話,在 沒有妨礙他人使用之情形,我也是不會反對。」(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審判筆錄),復衡諸苟斯時之共有人反對被告搭蓋該違章建築,又何以未加干 涉、阻止?是被告所辯因認已得斯時其他樓層之所有權人同意始搭蓋違章建築 一節即堪採信。
(四)被告既已得斯時之頂樓平臺之共有人同意(丙○○、丁○○部分)及因不知而 未異議,惟事後亦表示斯時若知悉亦不反對(林麗櫻部分)而完成違章建築之 搭蓋,嗣其繼續占有使用,僅係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雖告訴人乙 ○○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自其前手甲○○取得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五一 號三樓之所有權,並表示反對被告之搭蓋違章建築之行為,亦不得溯及而認被 告因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有「竊佔」之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戊○○涉犯前揭竊佔行,所依據之事證,尚不足以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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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