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翁珮芬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周翊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19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慶鴻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慶 鴻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24日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慶鴻公司代為銷售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地○○段○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小段3510建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 )(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自101年6月24日起至101 年8月30日止。被告經慶鴻公司居間仲介,於101年8月17日 就系爭不動產簽署要約書,願以新臺幣(下同)8,200,000 元承購系爭不動產,原告並於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上 簽名,依系爭要約書第6條約定,兩造應於簽署要約書後5日 內續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告自簽署系爭要約書後 ,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依系爭要約書 第8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房地成交總價3%計算之 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246,000元(8,200,0003%),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被告於101年8月11日與慶鴻公司經紀營業員田文玲相約看 屋,後因公事於同年月13日出差至國外至17日方返國,田 文玲於被告出差期間要求被告17日回到台灣與其聯繫,當 晚11時許被告前往慶鴻公司,經紀營業員辜鐘慶便以時間 急迫、須搶在其他房屋仲介與屋主見面等理由下催促被告 下斡旋金,然於雙方無共識下被告即先返家。
(二)被告甫返家,田文玲即與被告聯繫,表明要續談要約事宜 ,並於101年8月18日0時18分到達被告住所樓下,期間不 斷以話術遊說催促被告當場簽署系爭要約書,未詳加向被
告解說該要約書條款內容,當時天色昏暗,要約書詳細內 容複雜、字體細小,被告又甫自國外出差回國,舟車勞頓 ,於未有完整審閱期間情形下,注意要約書內容,慶鴻公 司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契約期間,被告得主張要約書全部 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三)原告出價820萬元,然於101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房仲打 電話加價,被告未同意,故要約內容已有擴張,依系爭要 約書第4條約定,原先要約已經失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經慶鴻公司居間仲介,於101年8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 簽署要約書,願以8,200,000元承購系爭不動產。(二)101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慶鴻公司經紀營業員田文玲打 電話要求被告加價。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慶鴻公司就系爭要約書是否給予被告 合理審閱期間?被告得否主張要約書全部不構成契約內容? (二)101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慶鴻公司經紀營業員田文 玲打電話要求被告加價,該要約書是否依系爭要約書第4條 約定,原先要約已經失效?茲分述如下:
(一)慶鴻公司就系爭要約書是否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 得否主張要約書全部不構成契約內容?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 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 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 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 影響。
2、查系爭要約書係慶鴻公司事先印製,為定型化契約,然觀 之系爭要約書,其上於開頭及第3條分別以印刷字體及手 寫字體載明「委託人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已充分瞭解 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並經被告於其旁簽名, 且證人即仲介田文玲證稱:被告充分瞭解,當初簽訂時其 也逐條解釋過,要約書第1條有解釋過,要約書與斡旋的 不同,被告有親自簽名,第3條其他要約條件我們也詳細 解釋過,且也是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足認被告對系爭要約書之內容業已明瞭知悉,且放棄3天 之審閱期間,被告復未舉證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自 難主張系爭要約書之全部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二)101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慶鴻公司經紀營業員田文玲打 電話要求被告加價,該要約書是否依系爭要約書第4條約
定,原先要約已經失效?
1、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 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 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 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4條 第1項、第1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101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慶鴻公司經紀營業員田文玲 打電話要求被告加價,被告未同意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細繹系爭要約書可知,原告係以被告之要約條件為承 諾,並未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條件,足認田文玲打電 話要求被告加價之行為僅係仲介在磋合交易時之議價行為 ,尚難認此行為係要約之擴張,被告仍受系爭要約書拘束 ,其所辯尚不可採。又原告依被告所簽立之系爭要約書條 件為承諾,足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應認雙方間之 買賣契約已成立。
3、系爭要約書第8條約定:「本要約書經賣方承諾並送達買 方後,因可歸責於買方或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 書時,他方即得請求違約方給付按房地成交總價的百分之 三計算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被告簽立系爭要約書後 ,原告於要約有效期間內為承諾,足認契約已成立,被告 應依約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惟被告遲不簽約,足見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依系爭要約書 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按系爭不動產成交總價的百分 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亦即被告應賠償原告24 6,000元(計算式為8,200,000×3%=246,000)。(三)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4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01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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