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9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簡麗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96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2樓「金獅會所卡拉OK店」之員工,於民國101年4月22 日凌晨3時許,原告因欲離職向該店負責人彭利章要求給付 工資發生爭執,彭利章友人即被告出面詢問因而發生爭執,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口內部構 造之開放性傷口、眼除外之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頭 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並致原告心生畏懼,精神痛苦甚鉅。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主張:本件係原告引起之紛爭,原告先動手打伊,非 伊先動手,伊沒有打原告,原告跌倒伊還拿熱毛巾幫原告熱
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刑案偵查 中自承:伊與原告互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7頁),而證人即 目擊者蔡至儒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陳曉燕跟告訴人(指原 告)扭打,彭利章就把陳曉燕帶去旁邊安撫,我就去顧告訴 人,告訴人很恐怖,還要拿椅子砸人,我看到他們的時候, 他們已經打得差不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復有馬 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 院卷第3、4頁)在卷可佐,堪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為真實。是依前 揭規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受被告本件不法傷害,身心痛 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曾為鐵路局員工 ,年收入約50萬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大專畢業,目 前為幼稚園股東,年收入不定,約70萬元左右,名下有二間 不動產,及斟酌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 元為適當,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方為公允。從而,原告之 請求於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不可採。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為「金獅會所卡拉OK店 」同事,反訴原告擔任經理一職,並投資20萬元股金,事發 當日反訴原告本係善意調停反訴被告及該店負責人彭利章之 爭執,惟反訴被告無理取鬧先行對反訴原告動手,以致發生 互毆情事,致使反訴原告受傷,後反訴被告不斷以訴訟方式 欲獲得金錢,反訴原告因官司無心經營卡拉OK店,以致股金 無法退回,又卡拉OK店因現場無女經理管理以致關店,反訴
原告肩、頸、手、腿受傷,精神煩擾不已,金錢損失極大, 精神痛苦甚鉅。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行為,精神痛苦請 求賠償慰撫金10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主張:請反訴原告提出驗傷單、報案紀錄等語置 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目擊者蔡 至儒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陳曉燕跟告訴人(指反訴被告) 扭打,彭利章就把陳曉燕帶去旁邊安撫,我就去顧告訴人, 告訴人很恐怖,還要拿椅子砸人,我看到他們的時候,他們 已經打得差不多了。我看到陳曉燕手有受傷。」等語(見偵 查卷第35頁),核與反訴原告主張相符,復有反訴原告提出 之伊受傷之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44頁)在卷可佐,足認反 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反訴被告不法侵 害反訴原告身體,自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反訴被 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反訴原告因受反訴被告本件不法傷害 ,身心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大專畢業,目前 為幼稚園股東,年收入不定,約70萬元左右,名下有二間不 動產;反訴被告為高中畢業,曾為鐵路局員工,年收入約50 萬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及斟酌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反訴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是反訴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2,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 000元方為公允。從而,反訴原告之請求於20,0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可採。叁、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反訴部分,反訴被告請求反訴 原告給付2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本訴被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本訴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本訴被告、 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訴原告、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本訴、反訴 訴訟費用額,分別依後附附表一、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附表一:本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二:反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