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琇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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