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楊勝良
楊勝昌
許楊阿祝
楊勝和
楊勝順
楊寶珠
楊秀梅
楊勝德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楊俊雄律師
被 告 楊素娥
楊勝忠
楊勝恩
楊勝國
楊素霞
楊雅玲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逄紹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執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 司執更一字第9號排除侵害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嗣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斯時,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並聲請停止執行,復經 本院以101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原告供擔 保新台幣(下同)10,000元後,暫予停止等情,亦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101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卷查核屬實。是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當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經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原告8人應將設置 於被告楊勝恩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大 門左側水泥柱上(下稱系爭建物水泥柱)電號00-00-0000-0 0-0電錶及所有管線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 處(下稱台電公司)辦理遷移,回復原狀返還予被告楊勝恩 ;原告楊勝良應將設置於被告楊勝恩所有上開建物大門左側 水泥柱上電號00-00-0000-00-0電錶及所有管線向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辦理遷移,回復原狀返還予被 告楊勝恩;原告楊勝良應將設置於被告楊勝恩所有上開建物 大門左側水泥柱上電號00-00-0000-00-0電錶及所有管線向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辦理遷移,回復原狀 返還予被告楊勝恩確定。被告遂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已於民國99年1 月21日自動履行完畢,即將上開三處電錶自被告所有之水泥 柱上移除,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5 日履勘現場後結案。惟被告仍主張原告未將電錶所有管線全 部移除,因而聲明異議,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 第12881號裁定駁回。被告對上開裁定再聲明異議,經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 提起抗告,因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未至現場履勘,誤信被告主 張,而以99年度抗字第671號廢棄原裁定。並經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命原告應將懸掛於系 爭建物水泥柱前方之電錶管線移除,回復原狀予被告楊勝恩 ,並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 號執行命令續行執行。然原告所屬電錶管線原先並非附著於 被告所有之樑柱上,而是附掛在原告所有之承雨簷上,該承 雨簷延伸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方,而該320 地號土地為原告楊勝良所合法承租之國有土地,是原告所屬 之電錶管線並未占用被告所有或承租之土地上方,自無被告 所稱對其所有權行使造成妨礙之情事。然為遵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意旨,原告仍於100年9月5 日將附掛於該320號地號土地上方承雨簷之電錶管線,自行 向外移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方之承雨簷, 而該3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且原告歷年來 均依法交付土地補償金,原告所有系爭電錶管線已無占用被 告土地情事,更無對被告所有權行使造成妨礙情事。且被告 所提被證10號所示照片編號1所示之電線,係固定於原告所
有系爭70號建物房屋右側不鏽鋼門框上,並未接觸占用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水泥柱。上開照片所示編號2電線,現況係附 掛在○○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方之系爭70號建物之承雨 簷上,為原告系爭70號建物附屬之進屋電線,沿系爭70號建 物結構之挑樑附掛走線,並未接觸占用系爭水泥柱。上開照 片所示編號3電線係台電公司為用戶裝置計數電表之前設置 供應電力之電源線,非原告所得支配管理,顯非系爭70號建 物配屬使用系爭電表之進屋電線,且目前該電源線所在位置 ,係台電公司前此配合執行法院辦理遷移,已脫離被告系爭 建物水泥柱,並未附著於被告系爭建物水泥柱上。本件兩造 間原確定判決之系爭執行名義,僅限於命原告就原附著在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水泥柱上之電錶及電線遷移而已,原告業已 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是被告請求續為執行,顯無理由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有上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㈡退萬步言,系爭電錶移動至現在位置已 如上述,縱認原告有侵害被告權益,也屬判決確定後,發生 之新事件,非原確定判決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被告無限制 以判決理由擴張曲解上開判決主文,顯逾判決主文之範圍, 並無執行力,被告主張續行執行,並無理由。㈢另被告雖主 張原告將被告楊勝恩所有建物大門左側水泥柱上方破壞,將 部分電錶之管線放置於被告所有水泥柱破化壞處與相鄰之原 告所有建物內,惟查,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建 物(下稱系爭70號建物)係56年興建,而被告所有68號建物 係63年興建,系爭電線自56年即設置,並無設置於後建造之 68號建物水泥牆內之可能,況系爭電線現係自原告所有70號 建物裝潢中,沿70號建物之挑樑走線,並未接觸被告所有之 68號建物左側水泥牆,未妨礙被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主張 顯無理由。㈣再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電線有接觸被告所有之 水泥柱,應衡量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防害 排除請求權所得之利益,與原告因其行使權利所受損害相較 ,顯然不成比例,難謂被告主張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為權利之濫用,不應准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 更一字第9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電錶原放置於被告楊勝恩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號建物大門左側水泥柱,與系爭電錶相 連之管線有些附著在被告楊勝恩所有之水泥柱上,有些近距 離懸掛在水泥柱前方,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
6號民事判決主文已明示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水泥柱上之電錶 之「所有管線」遷移,即原告除應將附著在水泥柱上之電錶 管線拆除外,尚應將近距離懸掛於水泥柱前方之管線排除, 惟原告楊勝良卻係將被告楊勝恩所有之水泥柱上方破壞,將 部分電錶管線放置於被告楊勝恩所有水泥柱破化處與相鄰之 原告楊勝良所有建物內,被告曾於100年9月16日向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狀陳明此事,經司法事務官於 100年10月5日會同台電公司人員至現場執行,業經台電公司 人員確認從被告所有68號住址牽出之電線及接地線確屬原告 系爭3個電錶所有,且台灣電力公司100年11月2日函,除再 度確認原告尚未拆除之管線屬原告所有電錶之管線外,並確 定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原告尚未拆除之電 錶管線係屬分界點以下用戶自備之各種用戶設施,原告既未 將電錶之管線全部遷移完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 畢,自應續為執行。㈡另原告提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稱其歷年依法繳納補償金云云,然原告自承未 有合法承租上開323地號土地,原告自非承租人,該地號土 地使用區分為「道路用地」,且被告係主張原告之電錶之管 線有礙於被告所有系爭68號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 與土地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並已於99年1月21日自動履行,即將上開三處電 錶自被告所有之水泥柱上移除,惟被告仍主張原告未將電錶 所有管線全部移除,因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 12881號裁定駁回。被告對上開裁定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 9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671號廢棄原裁定。並經本院以1 0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命原告應將懸掛於系爭建物水 泥柱前方之電錶管線移除,回復原狀予被告楊勝恩,復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執行命令續行執行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書、97年 度執字第1288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71 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更一宙字第9號執行命令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881號、99年 度司執更字第3號、99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100年度司執更 一字第9號、100年度事聲更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抗字第67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持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名義僅限於命原告 就原附著在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水泥柱上之電錶及電線遷移而
已,原告業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原告所有系爭電錶 管線已無占用被告土地情事,更無對被告所有權行使造成妨 礙情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為準,而以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 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本 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為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 範圍自以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內容所載為準,而依上開確定判 決主文第2項記載為:「(原告)楊勝良、楊勝昌、許楊阿 祝、楊勝和、楊秀梅、楊勝順、楊寶珠、楊勝德應將設置於 (被告)楊勝恩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烏來鄉○○村○○街00 號建物大門左側水泥柱上電號00-00- 0000-00-0電錶及所有 管線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辦理遷移,回 復原狀返還予楊勝恩。楊勝良應將設置於楊勝恩所有上開建 物大門左側水泥柱上電號00-00-0000 -00-0電錶及所有管線 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辦理遷移,回復原 狀返還予楊勝恩。楊勝良應將設置於楊勝恩所有上開建物大 門左側水泥柱上電號00-00-0000-00- 0電錶及所有管線向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辦理遷移,回復原狀返 還予楊勝恩。」有上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可見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範圍即為原告應將系爭水泥柱上系爭電錶及「所 有」管線辦理遷移,並將系爭水泥柱回復原狀予被告楊勝恩 。
㈡本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8日以北院木民芳100年度店簡字第10 6號函請台電公司查明就被證10照片中,編號1、2、3之管線 ,分別是屬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3個電錶中之哪一 個電錶所使用,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於 101年6月21日以D北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現勘 指示編號1照片為烏來街70號(電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及烏來街72號(電號:00-00-0000-00-0) 3個電表之共同接地線,編號2照片為上述3個電表之進屋線 ,編號3照片係烏來街68號之進屋線」。復經本院於101年8 月7日以北院木民芳100年度店簡字第1066號函請台電公司再 查明履勘照片編號3之管線係屬於何者所使用,經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於101年8月20日以D北南字第0 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現勘旨示編號3照片之電線,係 烏來街70、72號電表接引至台電線路之電源線」。再依系爭 執行事件所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0年1
1月2日D北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三所載內容: 「依奉經濟部核准之本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之規定,自分界 點以下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錶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 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 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本件經本處於100年10月2 5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係屬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自備之各 種用戶設備,用戶應自行委託領有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 執照..。」等節觀之,足認被證10照片編號1電線為烏來街7 0號(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烏來 街72號(電號:00-00-0000-00-0)3個電表之共同接地線, 編號2電線為上述3個電表之進屋線,編號3照片之電線,係 烏來街70、72號電表接引至台電線路之電源線,且上開電線 以前揭函文所示產權均屬原告所有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原告所有系爭電 錶管線已無占用被告土地情事,更無對被告所有權行使造成 妨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查按執行名義 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又判決之執行, 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此觀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19年抗字第219號判例意旨自明 。本件兩造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 「將系爭水泥柱上系爭電錶及所有管線辦理遷移,並將系爭 水泥柱回復原狀予被告楊勝恩」而履行完畢既有所爭執,則 就所有管線是否已遷移完畢,而已將系爭建物水泥柱回復原 狀乙節,自應審酌前開確定判決之理由而為判斷。而依前開 確定判決之理由所載,被告乃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為請 求,自應以回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為準則,而對其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狀態造成妨礙者,不以占有為限,均得除去。 本件依卷附9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排除侵害事件於95年2月14 日及96年11月27日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繪附圖,可知系爭建物 水泥柱之範圍寬度為54公分,再比對卷附被證4、10照片及 本院履勘現場後拍攝之照片,堪認於被證10照片所示編號1 、2、3之管線,其中編號1管線係附著於系爭建物水泥柱旁 側之原告系爭70號建物右側不鏽鋼門框上,編號2管線係近 距離懸掛於系爭建物水泥柱之前方,編號3管線則係貼近附 繞於系爭建物水泥柱上方。是系爭管線雖未完全貼附占用異 議人所有建物左側水泥柱本體,然其近距離懸掛於該水泥柱 之前方或貼近附繞於上方等,難謂無礙被告對系爭建物水泥 柱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已循執行名 義主文而履行完畢。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被告上開 所辯,堪信為真實。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 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 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本件被告請求排除侵 害回復原狀部分,乃為使其所有權得以圓滿行使,應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難認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主張應 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顯因系爭管線尚未完全遷移而未執 行完畢,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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