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2年度,50號
SSEV,102,新簡,50,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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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50號
原   告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石長
訴訟代理人 陳玉彬
被   告 林明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林明崑於民國(下同)9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限期105年6月9日止,本金分為72期每期1 個月,利率按年息3.78%計算。並立借據乙紙為憑。特約如 未能按規定繳納日期繳息,即視為本利一併全部到期,得由 債權人隨時收回全部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本借款如遇利率 調整時即按新利率計算。
㈡、本借款於99年6月9日借去300,000元,繳息至101年9月9日止 ,已償還本金112,509元,尚欠187,491元,應於101年10月9 日償還到期金額,經催討延迄未返還本利。原告因此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91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南縣下營鄉農會個人房屋貸款及消費性貸款契約、下營鄉農 會借款申請書、消費性放款分戶卡、授信約定書、撥款憑證



及利率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99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0元。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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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