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2年度,46號
SSEV,102,新簡,46,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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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6號
原   告 曹鶴鳴
被   告 陳金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並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起至遷讓並交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之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 )100年6月10日開始出租與被告作為炸雞店與住宿之用,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8,000元。然因被告未能按期給付租金 ,兩造於永康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第一條明定 :被告若未於101年10月31日前付清積欠之租金,則兩造即終 止租約。
㈡、惟查,被告雖於101年10月3日在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與原告達 成於101年10月31日前付清已積欠租金之調解,嗣復,依然 未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在101年10月31日前,仍積欠 原告9月租金6000元,10月租金完全未付,則依據兩造於永 康區調解委員會達成之調解內容,兩造租約應已終止。原告 為此並於101年12月7日再次發函終止兩造租賃契約。㈢、又,兩造租約對房屋之使用目的約定為炸雞店及住宿之用, 被告竟違反兩造約定而從事「好朋友歡唱廣場」,經原告多 次口頭阻止,被告均不理會。目前並經臺南市政府發函裁處 罰鍰,基此,原告再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即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㈣、末查,被告在終止租約前之101年9月租金仍欠6,000元,同 年10月、11月及12月租金全部未付,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 金共計6萬元。兩造終止租約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害,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等語 。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全 部遷讓並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 二年一月七日起至遷讓並交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止,按月給 付原告1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0393 號調解筆錄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 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房 屋並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兩造終止租約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 4,52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並由被告負擔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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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