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4號
原 告 沈真平
原 告 沈威良
原 告 沈文章
原 告 沈孟紅
原 告 沈綉花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沈吉慶
被 告 沈德論
訴訟代理人 沈永富
被 告 黃明正
訴訟代理人 黃延平
被 告 鄭中誠
法定代理人 莊碎蓉
訴訟代理人 蔡美柳
被 告 鄭亞峻
被 告 楊鄭麗香
被 告 馬金英
被 告 鄭中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0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沈吉慶、沈真平、沈威良、沈文章、沈孟紅各依原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即分割後沈吉慶、沈真平、沈威良、沈文章各依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沈孟紅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沈綉花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德論取得;編號丁、戊、己、庚部分,面積依序為111、460、624、9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明正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金英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6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鄭麗香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中誠取得;編號子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中仁、鄭亞峻各依原應有持分比例比例保持共有(即分割後各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人除被告鄭中誠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目:田,面 積:893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163-7地號,地目:田,面積:3007 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係實施區域計劃法地區土地,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原告沈吉慶、 沈真平、沈威良、沈文章、沈孟紅、沈綉花六人及被告黃明 正、沈德論、鄭中誠、鄭中仁、鄭亞峻、楊鄭麗香、馬金英 七人共十三人等所共有。系爭各筆土地各共有人持分比率詳 如附表一所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㈡、系爭土地現均為空地,北邊面臨寬12米道路,原告為產權清 楚,經努力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遂依民法第823、 824條規定,狀請鈞院判決分割,如後分割圖即:1、編號甲:由原告沈吉慶、沈真平、沈威良、沈文章等四人各 持分1/8及沈孟紅持分1/2等五人共同取得。2、編號乙:由被告沈綉花全部取得。
3、編號丙:由被告沈德論全部取得。
4、編號丁、戊、己、庚:由被告黃明正全部取得。5、編號辛;由被告馬金英全部取得。
6、編號壬:由被告楊鄭麗香全部取得。
7、編號癸:由被告鄭中誠全部取得。
8、編號子:由被告鄭中仁、鄭亞峻各持分1/2共同取得。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各共有人除因法令另有規定 外及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得分割為單 單獨所有。原告為產權清楚,經努力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地目:田,面積:893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163-7地號,地目: 田,面積:3007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以原物分配 予原、被告二造。
二、被告之主張:
被告除鄭中仁、鄭亞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外,其餘均表示對於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 定有明文。關於裁判分割之方法,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 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 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 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㈡、本件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1163-6、1163-7地號等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 農業區,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證。又系爭二筆土 地互為相鄰,且兩造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將 系爭1163-6、1163-7地號等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則依民 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復酌以共有人意願及防止土 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等情,原告請求就前述二筆土地 予以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土地南側與一條產業道路及排水溝相鄰,另北側面臨 一條道路,該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為一平地,業經本 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及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繪製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如依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進行分割,即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沈吉慶、沈真平、沈威良、沈文章各依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及沈孟紅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 13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沈綉花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3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德論取得;編號丁、戊、己、庚部分面積 111 、460、624、9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明正取得;編號
辛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金英取得;編號壬部分 面積6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鄭麗香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 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中誠取得;編號子部分面積32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鄭中仁、鄭亞峻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 共有。則分割後各部分之土地地形均尚稱完整,有利於將來 使用,且均有對外道路,並符合目前利用現況,而被告黃明 正、沈德論、鄭中誠、楊鄭麗香、馬金英均到庭表示同意上 揭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 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 訴訟費用(裁判費用4,639元、土地複丈費用13200元,合計 17839元)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