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許虔彰
訴訟代理人 許鈊
被 告 蘇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下同)79年間為金錢消費 借貸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區○○段000地號及同段35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應有部分24分之2,設定 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今因債務已於80年間清償完畢,抵押權 已消滅,詎被告竟拒絕配合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區○○段 000地號及同段3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應有部 分24分之2,以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79年新地普字第 011279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向我借款後根本就沒有清償,連利息都 沒有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同法第 222條第1、3項亦有明訂。如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清償借貸款 ,本應由原告就已清償借貸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按 上開規定舉證,法院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加以判斷。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向我借款後根本就沒 有清償,連利息都沒有清償。」,另原告代理人也表示:「 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已經清償。」等語,是以原告所言,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已經清償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已經清 償借款實難採信。
㈢、綜上,綜觀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難認原告已經 清償積欠之借貸款,是以原告之主張已經清償借款完畢,被 告應塗銷抵押權一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抵押債權已經清償完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塗銷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費用之支出,爰確 定上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1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