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新小字第95號
原 告 新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和
訴訟代理人 涂坤敏
被 告 誠大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5日向原告購買攪拌機一 台計新台幣(下同)65,000元整,有客戶買賣契約書可稽 ,並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支票乙紙(發票日100 年12月31日、面額:65,000元),嗣原告屆期提示而遭退票 ,而退票後由被告之負責人另開立本票一紙,作為清償, 惟原告於101年7月13日發函提示均未獲兌現,而被告等至 今仍就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一次清 償貨款予原告。
(二)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本票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 示送達費用35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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