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5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陳敏順
被 告 康益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本院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康益柏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處,因起步不 當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郭清文所駕駛之7295 -D6號自小客 車,該7295-D6號車受損,現場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港 口派出所派員處理,有案可稽。
㈡、查上揭受損之7295-D6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吳秀敏向原告書面通知 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14,123元(工資:13,593元;零件:530元)此有估價單 、車損照片、發票為證。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康益柏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 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 係原告承保之車在雙黃線超車才撞到被告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小貨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行照及駕照、 理賠申請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9張 、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資料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僅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然本件交通事故送經鑑定 ,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訴外人郭 清文無肇事因素,亦有臺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2年 2月21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之鑑 定意見書可據,本件肇事責任,被告應負肇事全部之責,亦 足認定。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被告應負肇事全部原因,已如上述 。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14123元(工 資:13593元;零件:530元),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 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 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則系爭 車輛為100年6月間出廠(參見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至 本101年6月21日發生車禍時,使用約計1年,原告就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424元(計算式:530元×8/10=424 元),連同前述工資13593元,總計為14017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 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合計4000元(裁判 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800元,餘2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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