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係中華友聯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八 巷九弄二十九號,以下簡稱中華友聯公司)之員工,在該公司位於台北縣新莊市 ○○路六六○巷七號之工廠內從事模具製造工作。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八月底停工後,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起訴書誤 載為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至下午十七時許,趁中華友聯公司之工廠無 人之際,入內竊取中華友聯公司所有,製藥模用之中模四千九百六十個、工具衝 一千九百三十二個、長衝一千五百三十四個、刻字用之銅片四百四十四塊、電極 板八塊得手後,以其載客之計程車載往其不知情之友人,乙○○之工廠內暫放, 再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載往戊○○所開設,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六一號之 友聯藥片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聯公司)內存放。戊○○明知前開物品,係 丁○○自中華友聯公司所竊取,仍予收受,並同意支付丁○○尚未自中華友聯公 司所領得之薪資新台幣五萬元,以為取得前開物品之代價,故買贓物。嗣經中華 友聯公司負責人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發現公司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六一號之友聯公司 內查獲上開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友聯公司負責人己○○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以計程車載運中華友聯公司前開物品至被告戊○○所開 設之友聯公司放置,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戊○○亦坦承,知悉前開物品 為被告丁○○自中華友聯公司內搬運而來,惟否認有贓物犯行。被告丁○○辯稱 :因經濟不景氣,告訴人即中華友聯公司負責人己○○無心經營,積欠廠商貨款 及員工薪資,下游廠商不時至公司催收貨款,告訴人避不見面造成員工恐慌,於 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電知員工停工後即失蹤影,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與廠 商、員工在工廠內開協調會時,告訴人有稱,要把生產機器賣掉還債,否則可搬 東西抵債,之後即不歡而散。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伊開計程車行經工廠,進去一看 ,發現機器均已被搬空,剩鐵材廢料,經詢問其他債權廠商,得知告訴人未並清 償欠款,無償債誠意,伊為保債權始將工廠內所餘鐵材廢料搬至伊新任職之友聯 公司,友聯公司負責人戊○○認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了,並未答應承買前開物 品,且前開物品僅係廢材,並無告訴人所稱數百萬元之價值,本件僅係勞資糾紛
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當初是被告丁○○至伊公司任職,伊同意讓渠寄放前 開物品,並未向渠購買,且前開物品僅經初步加工,尚非成品,並無告訴人所稱 之數百萬元價值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已坦承有至中華友聯司搬運前開物品至被告戊○○所營之友聯公司置 放,被告戊○○亦坦承知悉前開物品係被告丁○○自其原任職之中華友聯公司搬 運而來,仍提供場所供渠放置前開物品,並有案件檢查紀錄、現場照片八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據,前開物品確為告訴人公司所有無疑。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前開物品究價值若干,即明被告丁○○有無竊盜犯行、被告戊○○有無收 贓之故意。
㈡證人甲○○即中華友聯公司原廠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公司係為客戶製作製 造藥片用之模型,客戶訂貨後,就依其提供之樣品上下不同之形狀製作長形工具 沖(其上有客戶指定之圖樣),再依工具沖之圖樣做成上、下沖模,配合中模, 依客戶要求之數量交予客戶,由客戶用以製作藥片。製成之工具沖由公司保留, 類似檔案,日後如有客戶要求製作相同之模型時即可重覆始用,但實際上很少再 用。用來製作工具沖之材料(SLD),價格較高,用來製作沖模之材料(SG T)價格較低,二者都是合金鋼,以重量計算。偵查卷內之十二頁下面、十五頁 之照片所示工具長沖為備用材料(即截取適當長度,經鉋光磨平待用之材料), 係告訴人以每公斤九十一元之期貨價買得之合金鋼所製作,第十三頁上面、十四 頁上面之照片所示中模為備用材料,十三頁下面之照片所示中模,為客戶訂貨時 所做,交貨後所留存之樣品。中模重量依其大小,為三、四顆一公斤至八、九顆 一公斤不等。備用長沖所剩者多是外徑二十八公釐、三十公釐,四十公釐與三十 二公釐所剩不多。四十公釐者一根為一三四0公克、三十二公釐者一根為六九0 公克。三十公釐者一根為六九0公克、二十八公釐者一根為六四0公克等語,核 與告訴人所述,前開物品之作用、重量相符。再告訴人陳稱,SLD、SGT, 進貨價每公斤分別為一百二十七元、九十一元,有進貨單二紙在卷可稽。工具沖 係由SLD製成,以每支重約0.七公斤,經處理至可使用(僅重約0四公斤) ,須費用二百元,則經其取回之工具沖每支價值約二百八十九元,共取回一千九 百三十二個,即價值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再經告訴人取回之中模、長沖 經統計結果,中模共重達九百一十四.五0四公斤、長沖共重一千四百八十五點 一四公斤,均以SGT製成,中模、長沖,經處理至可使用,各須費用七十元、 九十元,經其取回之中模有四九六0個、長沖有一五三四個,是經告訴人取回之 中模價值四十三萬零四百二十元(83220+347200)、長沖價值二十七萬三千二百 零八元(135148+138060),是經告訴人取回之物品價值達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九 百七十六元,雖非告訴人所稱價值達三百二十五萬元,惟亦顯非被告丁○○所稱 之數萬元可擬。縱不算人工費用,僅中模、長沖即重達二千四百公斤,另有工具 沖,其材料均係鋼材,即便以廢料處理,亦不只數萬元,是被告丁○○辯稱係因 告訴人積欠伊薪資,固搬運前開物品抵償云云,尚難採信。 ㈢告訴人所營之中華友聯公司係從事藥片模具製造,被告戊○○所營友聯公司亦係 以製告藥片模具為業,此為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及證人乙○○、甲○○、莊秋珠等 所確認,並有二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則前開物品對他人可能係無用之鋼材
,惟對友聯公司而言則價值不菲。被告丁○○將中華友聯公司所有,製藥模用材 料置於與之經營同種業務之友聯公司,實難認被告丁○○僅係為獲償薪資債權而 為搬運行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中華友聯公司之物品,且欲將之 售予經營同種業務之友聯公司圖利。再被告戊○○於警訊時已坦承,丁○○是告 訴人以前的員工,他告訴我告訴人答應他們拿公司之材料來抵未支付之薪資,因 此丁○○便拿那些材料要來販售予我,我說我無法買,只能抵作薪資,即告訴人 未支付之薪資由我支付等語。顯見被告戊○○係以告訴人支付告訴人積欠被告丁 ○○薪資之方式,取得前開物品之所有權。且交易金額僅五萬元,顯與前開物品 之價值不相當,故買贓物犯行明確,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未向被告丁○○購買 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㈣再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渠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有至 中華友聯公司開協調會,告訴人有表示如果沒有給我們錢,東西要給我們隨便搬 等語。惟告訴人縱有如此說過,亦非表示債權人可搬走超過其債權額之物品,被 告丁○○搬走之物品顯逾其所應取得之薪資,已如前述,是證人丙○○、乙○○ 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另告訴人指稱前開物品數量龐大,被告 丁○○不可能單獨以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搬運前開物品,必有共犯之存在,固非無 見,惟尚其無證據認有其他人與被告丁○○共同為前開竊行,告訴人所指尚難採 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戊○○所為,係 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丁○○於同一日內,多次前往 中華友聯公司行竊,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丁○○藉詞 告訴人積欠其數萬元薪資,竟竊取告訴人價值一百餘萬元之物品,並賤售予與告 訴人之同業,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戊○○知贓故買及其等之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 於被告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 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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