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1年度,232號
TLEV,101,六簡,232,2013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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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呂致善
      呂致中
      呂致真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呂致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呂蔡雪所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呂 致善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地號土地及建物(下 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准予變賣分割 。嗣於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聲請變更為「被告繼 承上開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請求判決為分別共有」。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同樣屬於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分割 遺產本質上屬非訟性質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本於公平之判 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呂致善之債權人,經原告檢具執行名義向鈞院聲 請對被告呂致善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 司執任字第16133 號受理」,請求金額為新臺幣383,659 元 ,及其利息。嗣奉鈞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9 月17日雲院通 101 司任字第16133 號通知應起訴代位被告呂致善請求分割 遺產。
㈡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呂致善迄未履行,為謀債權實現,就上



開繼承之不動產請准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呂致中呂致美呂致真部分:①被告呂致善呂致美 各有4 分之1 所有權。被告4 人再分別就其中4 分之1 、4 分之1 有公同共有關係。本件積欠原告債務者,僅被告呂致 善1 人,其餘3 人並未積欠原告債務。②原告已對呂致善取 得執行名義,法律上復無不許就其應有部分強制執行之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將共有之房地全部予以分割,並採變價分 割之方式,似無必要,難認符合民法第242 條保全債權之要 件。③被告呂致中呂致美呂致真3 人,並不同意出售系 爭房地,希望保有所有權,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被告等能 否參與標購即成問題,而且是否能享有優先購買權,均值得 考量,若因此使被告優先購買權喪失,則原告保全債權,卻 損及無辜第三人,誠屬權利之濫用。縱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仍得於變價分割時行使,然如僅拍賣呂致善之應有部分,其 他有意優先承購者,只須備妥呂致善所有權範圍之價金即可 ,即無須備妥全部房地之價金,而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被告 中有意優先承購買,則須備妥全部房地價金,如此對被告等 3 人,均屬不利,有損害被告之權益。應非法之所許。 ㈢被告呂致善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明任何 意見。
三、本件被告呂致善呂致中呂致美呂致真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類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10月12日雲院通 101 司執任字第16133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尚未分割之遺產,分述如下: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 條),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 具有財產權利價值,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 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 債務,債務人若怠於行使,債權人自得依同法第242 條代位 行使之。被告辯稱本件不符民法第242 條保全債權之要件, 不得代位云云,應無可取。
㈢查被繼承人呂蔡雪於97年2 月23日死亡,由其子女,即本件 被告4 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部分為4 分之1 、4 分之1 )



,彼等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又原告對被告呂致善有上述債 權存在,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均係 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登記為公 同共有人,且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呂致善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以換價受償,原告主張其 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可取。被告抗辯變價分割將影響 被告之權利,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代位云云,然原告業已變 更聲明,不再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被告等之憂慮已不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呂致 善請求分割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2 所示被告應繼 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 定 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美 珍
附表1 分割遺產之標的
┌──┬───────────────┬──────────┐
│編號│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分割遺產 │
│ │ │ 範圍) │
├──┼───────────────┼──────────┤
│ ① │土地:雲林縣斗六市重光段一一九│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
│ │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六平方公尺│(1/4+1/4) │
├──┼───────────────┼──────────┤
│ ② │建物:雲林縣斗六市重光段七九二│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
│ │建號、總面積一七0點八五平方公│(1/4+1/4) │
│ │尺 │ │
└──┴───────────────┴──────────┘
附表2 上開公同共有部分於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① │呂致善 │4分之1 │8分之1 │
├──┼─────┼─────┼───────────┤




│ ② │呂致中 │4 分之1 │8分之1 │
├──┼─────┼─────┼───────────┤
│ ③ │呂致美 │4 分之1 │8分之1 │
├──┼─────┼─────┼───────────┤
│ ④ │呂致真 │4 分之1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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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