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1年度,203號
TLEV,101,六簡,203,2013041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黃榮造
      黃清寅
      石常三
      石金元
      石辛酉
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張國良
      林啓文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被   告 林龍建
      張憲評
      張弘昌
      南天宮
上 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藤昭
被   告 黃榮貴
      林月金
      張功武
      張詠鉦
      張竣皓
      張吉毅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陳金玫
被   告 林沅鋐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蔡蓮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一)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林龍建取得。
(二)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黃榮造取得。
(三)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黃清寅取得。




(四)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石 常三取得。
(五)如附圖編號E 所示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石金元取得。
(六)如附圖編號F 所示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石辛酉取得。
(七)如附圖編號G 所示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石常三取得。
(八)如附圖編號H 所示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南天宮取得。
(九)如附圖編號I 所示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林沅鋐取得。
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及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 101 年5 月28日起訴時主張聲明:原告請求分割雲林縣古坑 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A 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林龍建所有;B 部分土地分割 予原告黃榮造所有;C 部分土地分割予原告黃清寅所有;D 部分土地分割予原告石常三所有;E 部分土地分割予原告石 金元所有;F 部分土地分割予原告石辛酉所有;G 部分土地 分割予原告石常三所有;H 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南天宮所有 ;I 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林沅鋐所有。復於102 年3 月12日 具狀陳報及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變更聲明為: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第139 頁 )。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張國良南天宮、林月 金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啓文林龍建張憲評張弘昌黃榮貴張功武張詠鉦張竣皓張吉毅林沅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及面



積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共有土地間不能分割協議,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茲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 訴請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8 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及未能分得土地 之所有權人補償方案詳如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龍建張憲評張弘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國良林啓文黃榮貴南天宮林月金張功武張詠鉦張竣皓張吉毅林沅鋐之陳述:同意依原告主張 之方案分割及補償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詳如附表一),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 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 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等件為證,並有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 林龍建張憲評張弘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除被告林龍建張憲評張弘昌未表示意見 外,為其餘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張國良林啓文、黃榮 貴、南天宮林月金張功武張詠鉦張竣皓張吉毅林沅鋐所均同意,且觀諸上揭分割方案,堪認此分割方案已 盡量顧及使用現況,此外,被告被告林龍建張憲評、張弘 昌並未提出其他關於依此分割方案予以分配結果,將對其就 系爭土地之利用、經濟價值等造成重大損害或不利益之情事 ,是以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前述方案分割時,兩造所分得之面 積較系爭土地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所計算之應受分配面積,各 增減為如附表二「增減面積欄」所示,是兩造間自有就分得 土地價差予以找補之必要,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增減 部分,依鑑定結果以每坪14,500元即每平方公尺4,400 元互 為找補,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產權、 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力、不動產市場現況等 因素,本院認上開價格堪以採為本件面積增減補償之標準, 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支付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 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應有部 分之比例,由兩造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 定 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美 珍
┌────────────────┬──┐
│附表一 │備註│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面積(㎡)│ │
│ │ │ │ │
│ │ │ │ │




├────┼─────┼─────┼──┤
張國良 │ 570/9269 │11.68 │ │
├────┼─────┼─────┼──┤
林啓文 │ 570/9269 │11.68 │ │
├────┼─────┼─────┼──┤
林龍建 │1140/9269 │23.00 │ │
├────┼─────┼─────┼──┤
石辛酉 │ 490/9269 │10.00 │ │
├────┼─────┼─────┼──┤
石常三 │ 490/9269 │10.00 │ │
├────┼─────┼─────┼──┤
石金元 │ 490/9269 │10.00 │ │
├────┼─────┼─────┼──┤
張憲評 │ 285/9269 │ 5.84 │ │
├────┼─────┼─────┼──┤
張弘昌 │ 285/9269 │ 5.84 │ │
├────┼─────┼─────┼──┤
林沅鋐 │ 224/9269 │ 5.00 │ │
├────┼─────┼─────┼──┤
南天宮 │2480/9269 │51.00 │ │
├────┼─────┼─────┼──┤
黃榮貴 │ 210/9269 │ 4.30 │ │
├────┼─────┼─────┼──┤
黃榮造 │ 596/9269 │12.00 │ │
├────┼─────┼─────┼──┤
林月金 │ 149/9269 │ 3.05 │ │
├────┼─────┼─────┼──┤
黃清寅 │ 720/9269 │15.00 │ │
├────┼─────┼─────┼──┤
張功武 │ 285/9269 │ 5.84 │ │
├────┼─────┼─────┼──┤
張吉毅 │ 95/9269 │ 1.95 │ │
├────┼─────┼─────┼──┤
張詠鉦 │ 95/9269 │ 1.95 │ │
├────┼─────┼─────┼──┤
張竣皓 │ 95/9269 │ 1.95 │ │
└────┴─────┴─────┴──┘
┌──────────────────────┐
│附表二: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增減明細表 │
├──┬────┬──────┬───────┤




│編號│共有人 │ 增減面積 │互相找補金額 │
│ │ │(平方公尺)│ (新臺幣) │
├──┼────┼──────┼───────┤
│ 1 │林龍建 │+13 │+59,000元 │
├──┼────┼──────┼───────┤
│ 2 │黃榮造 │+8 │+31,680元 │
├──┼────┼──────┼───────┤
│ 3 │黃清寅 │+12 │+50,964元 │
├──┼────┼──────┼───────┤
│ 4 │石常三 │+17 │+73,568元 │
├──┼────┼──────┼───────┤
│ 5 │石金元 │+17 │+78,391元 │
├──┼────┼──────┼───────┤
│ 6 │石辛酉 │+15 │+69,325元 │
├──┼────┼──────┼───────┤
│ 7 │林沅鋐 │+6 │+23,507元 │
├──┼────┼──────┼───────┤
│ 8 │南天宮 │-34 │-148,483元 │
├──┼────┼──────┼───────┤
│ 9 │張國良 │-11.68 │-51,392元 │
├──┼────┼──────┼───────┤
│10 │林啓文 │-11.68 │-51,392元 │
├──┼────┼──────┼───────┤
│11 │張憲評 │-5.84 │-25,696元 │
├──┼────┼──────┼───────┤
│12 │張弘昌 │-5.84 │-25,696元 │
├──┼────┼──────┼───────┤
│13 │黃榮貴 │-4.3 │-18,920元 │
├──┼────┼──────┼───────┤
│14 │林月金 │-3.05 │-13,420元 │
├──┼────┼──────┼───────┤
│15 │張功武 │-5.84 │-25,696元 │
├──┼────┼──────┼───────┤
│16 │張吉毅 │-1.95 │-8,580元 │
├──┼────┼──────┼───────┤
│17 │張詠鉦 │-1.95 │-8,580元 │
├──┼────┼──────┼───────┤
│18 │張竣皓 │-1.95 │-8,580元 │
├──┴────┴──────┴───────┤
│註:增減面積欄中「-」表示減少之面積,「+」│




│表示增加之面積;互相找補金額欄中「-」表示應│
│受領補償之金額,「+」表示應支付補償之金額。│
└──────────────────────┘
┌───────────────────────────────────────────────────────────────────────┐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金額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
├────────┬───────┬───────┬────────┬──────┬──────┬──────┬──────┬─────────┤
│ │ 林龍建黃榮造黃清寅石常三石金元石辛酉林沅鋐 │ 合計 │
│ │ (+59,000) │ (+31,680元) │ (+50,964元) │(+73,568元)│(+78,391元)│(+69,325元)│(+23,507元)│ │
│ │ │ │ │ │ │ │ │ │
├────────┼───────┼───────┼────────┼──────┼──────┼──────┼──────┼─────────┤
南天宮 │22,670元 │12,173元 │19,582元 │28,268元 │30,121元 │26,637元 │9,032元 │148,483元 │
│(-148,483元) │ │ │ │ │ │ │ │ │
├────────┼───────┼───────┼────────┼──────┼──────┼──────┼──────┼─────────┤
張國良 │7,846元 │4,213元 │6,778元 │9,784元 │10,425元 │9,220元 │3,126元 │51,392元 │
│(-51,392元) │ │ │ │ │ │ │ │ │
├────────┼───────┼───────┼────────┼──────┼──────┼──────┼──────┼─────────┤
林啓文 │7,846元 │4,213元 │6,778元 │9,784元 │10,425元 │9,220元 │3,126元 │51,392元 │
│(-51,392元) │ │ │ │ │ │ │ │ │
├────────┼───────┼───────┼────────┼──────┼──────┼──────┼──────┼─────────┤
張憲評 │3,923元 │2,107元 │3,389元 │4,891元 │5,213元 │4,610元 │1,563元 │25,696元 │
│(-25,696元) │ │ │ │ │ │ │ │ │
├────────┼───────┼───────┼────────┼──────┼──────┼──────┼──────┼─────────┤
張弘昌 │3,923元 │2,107元 │3,389元 │4,892元 │5,213元 │4,609元 │1,563元 │25,696元 │
│(-25,696元) │ │ │ │ │ │ │ │ │
├────────┼───────┼───────┼────────┼──────┼──────┼──────┼──────┼─────────┤
黃榮貴 │2,889元 │1,551元 │2,495元 │3,602元 │3,838元 │3,394元 │1,151元 │18,920元 │
│(-18,920元) │ │ │ │ │ │ │ │ │
├────────┼───────┼───────┼────────┼──────┼──────┼──────┼──────┼─────────┤
林月金 │2,049元 │1,100元 │1,770元 │2,554元 │2,722元 │2,407元 │818元 │13,420元 │
│(-13,420元) │ │ │ │ │ │ │ │ │
├────────┼───────┼───────┼────────┼──────┼──────┼──────┼──────┼─────────┤
張功武 │3,923元 │2,107元 │3,387元 │4,894元 │5,213元 │4,611元 │1,561元 │25,696元 │
│(-25,696元) │ │ │ │ │ │ │ │ │
├────────┼───────┼───────┼────────┼──────┼──────┼──────┼──────┼─────────┤
張吉毅 │1,310元 │703元 │1,132元 │1,633元 │1,741元 │1,539元 │522元 │8,580元 │
│(-8,580元) │ │ │ │ │ │ │ │ │
├────────┼───────┼───────┼────────┼──────┼──────┼──────┼──────┼─────────┤
張詠鉦 │1,310元 │703元 │1,132元 │1,633元 │1,741元 │1,539元 │522元 │8,580元 │
│(-8,580元) │ │ │ │ │ │ │ │ │
├────────┼───────┼───────┼────────┼──────┼──────┼──────┼──────┼─────────┤




張竣皓 │1,310元 │703元 │1,132元 │1,633元 │1,741元 │1,539元 │522元 │8,580元 │
│(-8,580元) │ │ │ │ │ │ │ │ │
├────────┼───────┼───────┼────────┼──────┼──────┼──────┼──────┼─────────┤
│ 合計 │59,000元 │31,680元 │50,964元 │73,568元 │78,391元 │20,237元 │20,237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