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2年度,191號
CHEV,102,彰簡,191,201304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余明模
      郭余芳蓮
      余清輝
      余明澤
      余明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191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余明模前於民國(下同)86年6月27日, 向原告申請第 一順位房屋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詎自101 年12月10日起拒未繳納本息,經拍賣不動產後,尚不足本金 347,275元及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88% 計算之逾期利息未償。
㈡被繼承人余德裕(89年3月11日死亡)與其配偶余陳素嬌( 歿)育有長男余清輝、次子余清政(歿)、三子余明澤、四 子余明樟、五子余明模及長女郭余芳蓮,次子余清政已死亡 ,無子嗣,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 被繼承人余德裕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分別為:被告余清輝、被 告余明澤、被告余明樟、被告余明模及被告郭余芳蓮應繼分 均為五分之一。
㈢頃查被告余明模之父余德裕(即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惟被告余明模卻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請 求分割其應繼承之遺產並為給付,爰依土地法第73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32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 830條第1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余明模辦理繼承 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⑴被告余明模應就被繼



承人余德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 登記。⑵被繼承人余德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分 割,其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⑶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三、惟查:
㈠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 登記其事由。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 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 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 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 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本 院95年度執字第8810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8 1號強制執行金額更正分配表、本院家事法庭98年5月22日彰 院賢家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 101年11月19日彰六信代字第1132號函等影本為 證,堪認為真正。然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即可依行政院 頒佈之「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及登記聯繫辦法」 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余明模辦理繼承登記,無須起訴 ,故原告訴請判決命被告余明模就被繼承人余德裕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不應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 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代位被告余明模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仍 登記於被繼承人余德裕名下,被告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亦 未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或該管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明書,



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 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則上開被繼承人余德裕之遺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及繳納遺 產稅或取得上開證明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被告余明模請求分割此部分遺 產,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次查,原告代位被告余明模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余德裕所遺除 上述不動產以外之如附表一所示存款財產,固據提出上開有 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函文影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余德 裕所遺上述不動產,因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無法為遺產 之分割,已如前述,則因所有遺產必須一併分割,全部廢止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無從僅就存款遺產之部分為分割,故原 告代位被告余明模就被繼承人余德裕所遺其餘財產,請求為 遺產分割,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