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高健大
被 告 劉兆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本票非其於自由意思下所簽發,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者而提起本件 訴訟,自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因偽造或變造本票 之訴不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係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 之情形不同,並無得由本票裁定之法院或票據付款地法院管 轄之適用,而被告住所地位於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審理。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