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2年度,171號
CHEV,102,彰簡,171,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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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增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景鏞
訴訟代理人 黃鈴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2年1月 20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票號WR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837,500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於102年1月2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查系爭支票沒有指定受款人,是無記名票據,所以 移轉以交付為據,根據票據無因性、文義性,原告對被告請 求票據有理由,雖經一再催索,然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經停業了,什麼時候停業不知道,系 爭支票是被告公司簽發沒錯,被告是簽發給鎰仕有限公司, 上面有壓禁止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上面沒有指定受款人可能 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發時忘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簽發給鎰仕有 限公司,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云云。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 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雖定有 明文。又此規定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然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 力,票據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僅於第三十條第 二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十二 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系爭支票正面雖載有禁止背書轉讓 ,惟並未記載受款人,依上開說明自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 力,而其為無記名之有價證券,應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 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 效力,而得對抗前手以外之第三人,故被告不能免除發票人 之票據上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37,5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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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增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