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救字,102年度,1號
CHEV,102,彰小救,1,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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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小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美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宏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借用未還 ,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請 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 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 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於10 0年度之薪資收入共計為新台幣(下同)96,696元,業經本 院調聲請人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且依聲請人所述其尚有借款債權存在,顯非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之能力,難謂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核與得聲請 訴救助之要件不符。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 訴訟救助,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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