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卓士弘
被 告 方三仁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14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355元,及其中新台幣68,712元部分自民國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 至93年5月21日止, 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息合計新 台幣(下同)77,355元(其中本金68,712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對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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