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305號
PCDM,90,易,1305,2001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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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 一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二八0之一號「萬鑫聯大眾有限公司」 內,竊取強力膠二罐,值新臺幣(下同)八十二元。嗣經上開公司負責人甲○○ 查覺有異,而報警於同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育英街口,查獲乙○ ○,並扣得上開強力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亦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係以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復有錄影帶一捲扣案 可證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有給錢,才拿強力 膠,不曉得付多少錢,沒有收據等語。
五、經查,右揭事實,其證據雖業如前述(即起訴書所述)。惟查,被告對於所涉之 竊盜犯行堅決否認,非但無視於被害人甲○○之指述,卷附之贓物領據一紙及扣 案之錄影帶一捲等證據,且一副事不關己之態度,對於法官之問話,常答非所問 ,自說自話,不聽制止,以演講式表達,欠缺現實感,自以為是,其精神狀態顯 與常人有別等情,為本院於本件歷次調查審理時所得知,有訊問及審判筆錄在卷 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 精神狀態是否正常施以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會談時情緒穩定,防衛心態強, 說話答非所問,語無倫次,多疑,有關聯妄想,自稱「自己很有錢,在民生東路 花旗銀行存有三、四百萬元存款」,明顯誇大妄想;被告思考內容貧乏,人際間 缺少來往,自卑,其臨床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 分裂病」,長期以來並未接受治療,此次竊盜案犯案當時(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及目前(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施予精神 鑑定時),其精神狀態均已達心神喪失程度,有該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確 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其為心神喪失之人至明,依首揭意旨,被告之行為不罰,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病」,長期以來並未接受治療 ,宜長期接受治療等情,亦如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且被告所涉本件之犯行 ,係被告為了吸食強力膠所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係於案發當日十四時許, 在臺北縣鶯歌鎮○○路育英街口之土地公廟吸食強力膠為警查獲,並自其衣服口



袋內扣得上開強力膠二罐等語,復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 紙附卷可稽及錄影帶一捲扣案可佐,矧吸食強力膠易造成精神異常之不良後果, 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其對社會治安仍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實有施以監護 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三年,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予以適當之治療 及監視其行動,以資兼顧。
六、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三六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九六四一號)意旨均略以該案有關被告乙○○涉嫌竊盜部分,與本案所起訴之 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因本案所起訴之事實,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所起訴之部分,彼此之間均已 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 ,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十九條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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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鑫聯大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