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1年度,451號
CHEV,101,彰簡,451,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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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451號
原   告 黃福裕
被   告 李其穎
被   告 曾明祥
被   告 紀文軒
被   告 柯有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09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
第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9,75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2,5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柯有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319,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39,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其穎因懷疑原告之胞弟黃福田偷竊其金錢與毒品,於 民國(下同)100年8月7日下午, 夥同被告柯有益曾明祥紀文軒私設刑堂,凌虐黃福田8小時, 致黃福田全身傷痕 累累,最後慘死,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100年11月7日將 被告等四人依傷害致死罪起訴。
黃福田單身未婚,亦無子女,父母雙亡,由原告出面辦理黃 福田之喪葬事宜,共計支出喪葬費用319,750元, 迄今僅由 被告李其穎賠償其中80,000元,就其餘239,750元, 迄未獲



償。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 帶給付239,75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9,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柯有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李其穎曾明祥紀文軒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2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李其穎曾明祥紀文軒於 本院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 認諾,依上揭規定,本院就被告李其穎曾明祥紀文軒部 分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經查,被告李其穎係國裕公司組裝運動器材組之組長,被告 紀文軒、被告柯有益及被害人黃福田(即原告之胞弟)則同 為該公司之職員,渠等並均承租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00 0號之公司宿舍。 被告李其穎於100年8月1日遺失8萬多元之 現金及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因見被害人黃福田經濟拮据 卻能購買毒品施用,遂懷疑是被害人黃福田所偷,經質問黃 福田,黃福田否認行竊及施用毒品,被告李其穎即向被告曾 明祥承諾若能協助找回前述財物及毒品,則願將該毒品歸被 告曾明祥所有以為酬謝;另被告柯有益亦曾遺失毒品海洛因 ,也懷疑是住於同房之被害人黃福田所為,然被告李其穎柯有益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黃福田竊取其二人之上開物品。 被告李其穎為證明被害人黃福田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遂於 100年8月7日18時許, 邀約被被告柯有益帶同被害人黃福田 前往檢驗所驗尿是否有施用毒品, 被告柯有益於同日18時9 分許,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曾明祥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通知被告曾明祥前 來公司宿舍會合,待被告曾明祥到達後,被告李其穎、曾明 祥、柯有益即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 由被告李其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夥



同被告曾明祥柯有益,違反黃福田之意願,強行將被害人 黃福田載往不知情之訴外人洪添源所經營址設彰化縣伸港鄉 ○○路00號之長春檢驗所驗尿,當場檢出被害人黃福田疑有 施用毒品之反應,被告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因認遭被害 人黃福田所騙,且見被害人黃福田堅不吐實,引發其等不悅 ,並為達逼問被害人黃福田以找出上開失竊之金錢及毒品之 目的,乃於上開妨害自由過程之行為繼續中,同時共同基於 承前妨害自由之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擬一同將被害 人黃福田帶返上開宿舍內拘禁並以傷害之手段使其供出前開 金錢及毒品之所在,遂將被害人黃福田強押回宿舍,而仍由 被告李其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被告柯有益坐於副駕駛座, 被告曾明祥則與被告柯有益同坐於車輛後座,被告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在車內出言向被害人黃福田稱「如果不將東 西(指金錢及海洛因)交出來,你就糟了」,因被害人黃福 田否認近期曾施用毒品,被告曾明祥即徒手毆打被害人黃福 田之嘴巴,致被害人黃福田嘴巴流血,俟返回宿舍後,先由 被告曾明祥柯有益將被害人黃福田由該宿舍1樓後門強拉 帶進,被告李其穎則前往停車並隨後進入,被告李其穎即以 拳頭毆打被害人黃福田之頭、臉部,再以腳踹踢被害人黃福 田之腰腹部,被告曾明祥柯有益將被害人黃福田拖往樓梯 方向移動,被告李其穎復於被告曾明祥柯有益在樓梯間抓 住被害人黃福田之際,出拳反手毆打被害人黃福田之頭部, 隨後由被告李其穎帶頭、被告曾明祥柯有益強拖被害人黃 福田至3樓寢室( 即被害人黃福田與被告柯有益同住之房間 )內,其後被告紀文軒隨同上至該3樓寢室內, 被告紀文軒 見被害人黃福田已受被告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共同拘禁 及傷害,竟與被告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共同基於私行拘 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李其穎曾明祥紀文軒、柯有 益因對被害人黃福田不承認偷取毒品及金錢感到氣憤,雖其 等於主觀上均無置被害人黃福田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被 害人黃福田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在氣 頭上輪番持堅硬之器具或徒手毆打、踹踢被害人黃福田之身 體等處,可能因力量失控而造成被害人黃福田全身多處瘀傷 、骨折和大量內出血,導致被害人黃福田因續發低血容休克 ,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等於盛怒之下且執著於逼問被 害人黃福田上開毒品及金錢所在,主觀上均未預見及此,見 被害人黃福田仍不願供出失竊金錢及毒品海洛因之藏匿處, 即由被告李其穎持電風扇、小圓板凳朝被害人黃福田擲去, 並以破裂之電扇基座往被害人黃福田臉部、身體毆打,又以 拳頭毆打被害人黃福田頭部、眼睛、後頸部等處,及以腳踹



被害人黃福田之腹部,更以拖把柄朝被害人黃福田身體、下 肢毆打,致被害人黃福田因不堪攻擊而倒臥於地面,另被告 曾明祥見狀亦以拳頭打被害人黃福田臉頰及肩膀,並拾起小 圓板凳斷裂之椅腳,敲擊被害人黃福田之嘴巴及手背,再以 打火機燒灼被害人黃福田之眉毛,被告紀文軒先徒手毆打黃 福田之肩膀,並以腳踹被害人黃福田之臀部,再持斷裂之拖 把柄毆打被害人黃福田之背部、四肢,被告柯有益則同時對 被害人黃福田拳打腳踢,藉此逼迫被害人黃福田供出實情, 且由被告曾明祥將被害人黃福田拖至寢室旁之浴室,以水沖 洗黃福田臉部等處之血跡;嗣於20時許,為免被害人黃福田 脫逃被告柯有益竟提議購買手銬,並由被告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即外出至臺中市「第一廣場」購買手銬2副, 被告 紀文軒則於上開期間繼續看守黃福田,待被告李其穎、曾明 祥、柯有益返回宿舍後,即由被告李其穎柯有益以其中之 1副手銬將被害人黃福田之雙手銬住, 被告柯有益復將被害 人黃福田之腳部折向雙手內側,使其無法行動,被告曾明祥 於陪同購買手銬後亦隨同回到國鈺公司宿舍上開囚禁被害人 黃福田之3樓寢室, 並於被告李其穎柯有益對被害人黃福 田上銬時與被告紀文軒均同在場,其等仍繼續逼問被害人黃 福田所竊取金錢及毒品之下落,然仍無結果始停止,被告曾 明祥因未住宿於上址乃先行返家;被害人黃福田因被告李其 穎、曾明祥紀文軒柯有益前揭共同傷害行為,因此受有 右側上、下眼瞼瘀傷浮腫(上眼瞼較嚴重)、上下唇、左顴 部瘀傷、右眼結膜充血、嘴唇內側小裂傷、下巴左側近下巴 角處瘀傷、頭皮下於雙側額頂部、顳部和右顳枕部具大面積 頭皮下出血、顱腔內於底部有少於10毫升之硬腦膜下腔血腫 、大腦表面浮腫、後頸部壓擦傷1道(略呈水平走向,約8X1 .3公分大小)、右側第3至第9肋骨前外側骨折、大量助間及 皮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6勒骨前側骨折及較少量勒間出血、 左側鎖骨下皮下出血、左側鎖骨上下皮下出血、腹腔積血( 逾1000毫升)及有血腫塊、肝臟頂部與橫隔膜交界處出血、 肝臟底部與胃小彎之間出血、後腹腔和腸繫膜出血、右上臂 前側近看處大面積瘀傷、右肘內外側瘀傷、右前臂下段後外 側大面積瘀傷、右手臂和食指及中旨近端指節背側大面積瘀 傷浮腫、左上臂上段前段、左肘外側、左前臂中段前側、左 腕後側和左掌小指側瘀傷、 右大腿中段前內側長條形瘀傷1 道(約13X 2.5公分大小)、 右大腿上端和上段外側多處瘀 傷、左大腿中段前內側大面積瘀傷、右膝前側和右小腿前側 多處瘀傷等傷害,且因上開全身多處瘀傷、骨折和大量出血 ,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以上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以該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傷害致死等刑事案件審認明 確,被告等之上揭共同傷害致死犯行,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91號傷害致死等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供考,又原告為被害人黃福田辦理喪葬事宜,計支出殯葬費 319,750元之事實, 復有原告所提殯喪費單據四紙在卷為憑 ,而被告柯有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等既共同傷害 原告之胞弟即被害人黃福田致死,原告係支出殯葬費之人, 從而,原告依上揭法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系爭殯葬費239,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丙、本件就被告李其穎曾明祥紀文軒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 為之判決,就被告柯有益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就本件提解被告李其 穎、曾明祥紀文軒之費用2,500元之負擔, 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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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