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訴字,102年度,2號
GSEV,102,岡訴,2,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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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國雄
訴訟代理人 曾秋琴
被   告 薛進明
      蘇信興
被   告 陳明坤
訴訟代理人 洪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1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5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陸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7,821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 求被告應給付517,853 元,核符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又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 ,爰由本院於102 年3 月5 日依職權以裁定改行通常程序, 合先敘明。
二、被告薛進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蘇信興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0 年12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00弄00號 之建築工地,因工作發生口角後,被告蘇信興竟夥同被告薛 進明、陳明坤至上開處所,徒手及持木棍毆打黃國雄,至黃 國雄受有頭面部挫傷、右膝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三 人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8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73,253元、工作損失246,500 元、就醫車資48,100 元 ,及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17,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3 人則以: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就醫療費用有單據部 份之請求亦不爭執,惟工作損失請求過高,原告休養僅需2 日,非5 個半月不能工作,就醫車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 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1 年度偵字第1348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38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溫有諒醫院診斷 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富田森林診所診斷證明書、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陳俊憲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計程車程車費用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因 系爭刑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亦不爭執,堪認原告 就被告傷害行為之主張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85 條分別訂有 明文。被告之傷害及毀損行為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 用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等3 人之傷害行為致受傷就醫,而支出醫療 費用部份,經審視原告所提出之診察收據,原告請求之金額 實包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 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民眾 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 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 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 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 ,故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換言之, 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 ,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場合亦有適用,倘被保險人之醫 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 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 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付額部分為請求。故原告僅 得就其實際上給付醫院醫療費用(即實付金額)部分請求, 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因件傷害在富田森林診所、台南市立醫院、新樓



醫院、陳俊憲神經內科診所溫有諒診所、奇美醫院等就診 計支出醫療費用73,253元,故據其提出上開診療院所之醫療 收據為憑,然扣除健保給付部份後計20,471元(4,611 + 1,370 +9,330 +460+3,530+1,170=20,471),而醫療 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 付,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其餘部分則應駁回。(二)就醫車資48,1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無法自行前往就醫,而須僱請計程車,共計 48,100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之請求過高等語。經查,原 告因被告故意侵害身體、健康之行為所致之傷害,應有搭乘 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之必要,然依據原告知就診資料顯示, 有同日向3 家醫療院所就診或連續數日向醫療院所求診之紀 錄(見本院附民卷醫療費用收據),而其搭乘計程車就診, 亦有同日往返醫院2 次之紀錄見本院附民卷第41、43、44、 45頁),亦有未記載日期者(見同上卷第40頁),原告固有 就醫之必要,然同日看診3 次,或連續數日看診,則已有虛 浮之情,且亦無此必要,固本院認其看診之交通費用,應以 折半計算為宜,故原告此部分支出交通車資費用之損害,雖 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然於24,050元之範圍,尚屬有 據,超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必要,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246,5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日新為1,700 元,故計有5 個半月相當於145 日核計246,500 元之工作損失,故請求246,500 元等語,被 告則否認原告每月均有工作及需休養5 個半月云云,原告主 張從事鐵工工作,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僅提出工程行 出具之證明,惟是否每月均有足日之工作不明,亦無稅捐申 報資料為憑,自難俱為採信,故仍應以101 年度之平均工資 月薪18,780元較為合理,而被告因被告毆傷而有持續頭痛等 病症,固有醫療院所診斷資料為憑,然依據台南市立醫院函 覆說明為,原告字數頭部外傷引起之頭痛、頭暈導致憂鬱無 法在白天工作,然此病症無明顯肉體創傷,故無法評估正確 影響工作之能力,亦無法評估休養時日,有台南市立醫院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又依據原告之就診紀錄,於 100 年12月10日及12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治療,之後陸續 門診治療,直至101 年2 月2日 住院4 日,有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據原傷勢,及自受傷之 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2 月止,以2 個月休養應已足以療傷 。則原告請求於2 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37,560元(18,780× 2 =37,560)之範圍內尚稱合理,超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所述傷害, 且原告因此傷勢,往返就醫,業如上述,足見被告之加害行 為,顯已造成原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以及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以,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但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訴請被告以相 當金額賠償,自屬有據。另查原告目前從事鐵工,被告3 人 亦均從事鐵工為業,兩造並有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附卷可憑。爰審酌被告3 人因細故即 在公共場所毆傷原告,原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以及兩 造之年齡、身分、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 萬 元為適當。
(五) 從而,原告因被告3 人故意毆傷等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共計82,081元(計算式:20,471+24,050+37,560 +=82,081),以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合計共162,081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3 人故意毆傷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82,08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合計162,081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3 人應給付162,081 元, 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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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