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516號
TPSM,106,台上,2516,2017081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上 訴 人 陳忠春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6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5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陳忠春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罪,其中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 月,另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百發鋼構」印文1 枚,乃所謂非邱○寶本人印章之印文共8 枚,係上訴人另行偽造「百發鋼構」、「邱○寶」印章蓋印而來等情。然上開印文,確係上訴人竊取支票時,同時拿取邱○寶公事包內之印章盜印,並未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說明,與卷內客觀證據資料相悖離,與事實嚴重不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誤。(二)上訴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一被害人邱○寶或其經營之百發鋼構之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原判決(下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支票。原判決以編號1、2、4 所示支票,其行使日期差距各約2 週,偽造完成支票之日期亦同,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偽造,自不能論以接續犯,而應數罪併罰云云。顯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所載偽造5 張支票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邱○寶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偽造「百發鋼構」印章、「邱○寶」印章,辯稱均係其竊取空白支票時,同時盜用邱○寶公事包內之印章蓋印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說明。復說明:上訴人自白借款時,依需求條



件,始填載發票日及面額完成支票,則除附表二編號3、5之發票日差距僅1日,應認係105 年8月26日偽造完成支票,其餘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之支票,其行使日期差距各約兩週,偽造完成支票之日期亦同,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偽造,自不能論以接續犯,而應予數罪併罰等旨。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竊盜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