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1年度,271號
GSEV,101,岡簡,271,201304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郭龍雨
原   告 郭雨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郭明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忠正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郭忠正於民國99年10月4 日死 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99 建號(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建物等二筆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郭忠正之繼承人有其 子女即郭龍雨郭雨新郭瓊惠郭雪香郭澤惠及郭汝觀 等六人。被繼承人郭忠正生前因積欠被告債務,且為規避民 法對訴外人即繼承人郭瓊惠郭雪香郭澤惠及郭汝觀四人 對郭忠正遺產之特留份保障,遂與被告約定,於99年10月18 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並於信 託契約書主要條款第8 點其他約定事項欄載明: 依自書遺囑 委託人( 即郭忠正) 死亡時,由兒子郭龍雨郭雨新分別繼 承2 分之1 等語。被告於取得受託人地位時,年僅25歲,根 本未就信託財產為任何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而系爭房地 本即為郭忠正之住宅,郭忠正於辦理信託登記後,仍自己管 理系爭房地,直至其過世,被告係於99年12月8 日始遷入系 爭房地居住,惟當時上開房屋之戶長仍為原告郭龍雨,足見 被告並未有任何積極管理行為,是郭忠正與被告間之信託行 為,屬於消極信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認為合法,且 其目的係為規避民法關於特留份之規定,依信託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屬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而系爭 房地經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下稱岡山稅捐處) 認定非屬郭忠正之遺產亦非屬其遺贈,而課以原告應補繳契 稅新台幣( 下同)11,922 元及以郭忠正取得土地之原規定地 價或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432,983 元,使原告受有需繳納總計444,905 元稅款之不利 益,系爭房地應為被繼承人郭忠正之遺產,而非信託財產,



是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除去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危險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為原告郭龍雨之子,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忠正係 伊祖父,郭忠正生前向伊借款,伊與郭忠正約定將系爭房地 辦理信託登記移轉至伊名下,伊於辦理信託登記後,對系爭 房地並無任何管理行為,仍由郭忠正繼續管理系爭房地直至 過世,郭忠正過世後則由原告郭龍雨管理,伊係退伍後才搬 到系爭房地居住,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郭忠正 之繼承人,郭忠正與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係為規避民法關於特 留份之強制規定,且被告對系爭房地並無管理、處分行為, 應為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渠等間之信託行為應屬無效,該 等信託行為之存在已侵害其得對系爭房地主張為郭忠正之遺 產之利益,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而郭忠正與被告 間上述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能否對系爭房地主張為 郭忠正之遺產而行使繼承權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其法律上 地位之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本件原告 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郭忠正之自書遺囑、系爭不動 產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岡山稅捐處101 年3 月9 日岡稅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岡山稅捐處101 年3 月9 日岡稅分土地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 ○○○00000 號信託登記文件,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 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信託法第1 條、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 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 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 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



,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 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269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87條、第12 23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㈣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書所載信託主要條款 ,係約定信託目的為使用、收益、處分(處分須經委託人同 意),受益人為郭忠正,且於終止信託或委託人死亡時信託 關係消滅,而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郭忠正郭忠正死亡時則按自書遺囑指定繼承人,並於其他約定事 項記載:依自書遺囑委託人(即郭忠正)死亡時,由兒子即 原告二人分別繼承2 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在辦理信託登記後迄至郭忠正死亡止,仍由郭 忠正自己管理,郭忠正死亡後,則由原告郭龍雨管理,被告 並未有積極之管理行為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郭忠 正與被告辦理信託登記後,被告並未因前開信託行為而有管 理系爭房地之情事。
㈤另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受委任辦理本件信託登記之地政士 徐明儀證稱: 是郭忠正委託伊辦理信託登記,當時郭忠正好 像要向被告借30萬元償還農會之貸款,但是當時被告擔心郭 忠正會再拿系爭房地去借款給女兒,當時伊就建議郭忠正用 抵押或信託,但是抵押權仍可設定二胎、三胎去借款,所以 後來郭忠正與被告決定採用信託的方式,因為被告擔心系爭 房地之後還是會給女兒,所以我有提供一份遺囑的文稿給郭 忠正,郭忠正才提出自書遺囑檢附在信託契約書之後等語( 見本院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認被繼承人郭 忠正係為規避民法關於特留份之規定而辦理上開信託登記。 前開信託契約書就系爭房地信託關係因委託人郭忠正死亡而 消滅時,特別約定系爭房地之歸屬係依郭忠正自書遺囑之內 容,由原告二人分別繼承2 分之1 ,顯已違反民法第1223條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被繼承人郭忠正與被告又係為避免 訴外人郭瓊惠郭雪香郭澤惠及郭汝觀繼承系爭房地始辦 理信託登記,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5 條弟1 項第1 款規定 ,主張郭忠正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應屬無效, 原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郭忠正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忠正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