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1年度,221號
GSEV,101,岡簡,221,201304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蔡孟崇
被   告 何正誠
被   告 賴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夫妻2 人於民國98年11月間以興建鐵皮屋為 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復於98年12月 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4,500 元分別用以支付供貨廠商 貨款及僱請怪手之費用;又於99年1 月5 日向原告借款75,0 00元支付興建鐵皮屋之尾款;再於99年某月間稱為舉辦高雄 市燕巢區公所棗樂節活動,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後還款 25,000元,該筆借款餘5,000 元未清償;被告2 人又於99年 11月間向原告借款7,000 元,總計向原告借款221,500 元( 計算式:100,000元+30,000 元+4,500元+75,000 元+5,000元 +7,0 00 元=221,500元) 尚未清償。原告本與被告何正誠合 作經營農業開發事業,合作關係於100 年4 月17日終止,原 告屢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0 0 元,及自100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有交付被告221,500 元,惟被告並非向原 告借款,因原告與被告間先後有蓮霧、波羅蜜果樹苗合作開 發關係,雙方並有簽立合作備忘錄,原告依約應負責出資, 被告則負責提供果樹嫁接技術,上開款項均用於兩造合作之 農業開發事業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交付221,500元予被告。
㈡原告與被告何正誠於98年7 月23日簽訂蓮霧果樹苗合作備忘 錄(本院卷第6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 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82年度臺上字第18 3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酌。
㈡本件原告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借款,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221,500 元確已成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收到原告交付221, 500 元一情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與被 告何正誠於98年7 月23日簽立合作備忘錄( 見本院卷第65頁 ) ,依該合作備忘錄之記載,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50顆蓮霧 果樹苗,被告何正誠提供以果樹之多層嫁接技法盆景栽種, 嗣後被告何正誠又提出波羅蜜果樹苗合作案,惟原告並未在 波羅蜜果樹苗合作備忘錄上簽名( 見本院卷第31頁)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波羅蜜果樹苗合作備忘錄之記載,原告 需負責出資購買5,000 株波羅蜜果樹苗並協助園區30坪鐵皮 屋之建造,被告何正誠則負責以波羅蜜果樹嫁接榴槤蜜栽種 及免費提供育種苗場地,原告固主張其並未同意與被告合作 波羅蜜果樹苗一案,因此未在波羅蜜果樹苗合作備忘錄上簽 名,惟又自承於波羅蜜果樹苗合作案中關於伊出資部分與被 告約定實支實付( 見本院卷第135 頁) ,伊有買1,500 顆樹 苗( 見本院卷第138 頁) 等語,堪認原告對被告何正誠所提 波羅蜜果樹苗合作備忘錄之內容,雖因未達完全一致而未在 波羅蜜果樹苗合作備忘錄簽名,惟原告實際上有依該備忘錄 出資購買果樹苗1,500 顆供被告何正誠進行嫁接之行為,則 被告辯稱雙方有合作關係,原告交付之221,500 元並非借款 ,而係依合作關係原告應先行出資之金錢等語,應屬可採。 原告又主張其所提出與被告2 人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可以證



明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惟觀原告所提出之與被告2 人之對話內容譯文(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94頁 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13 頁),雖有提及金錢往來情事, 然並無被告向原告借貸之言詞,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本件請 求之221,500 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221,500 元款項確屬借款一節既 不能證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1, 500 元,及自100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