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勞簡字,101年度,8號
GSEV,101,岡勞簡,8,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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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胡靜雯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被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舒云
訴訟代理人 高偉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9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詎 料101 年3 月13日中午,原告突然遭被告公司以原告身為被 告之業務員,利用其職務向被告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宏瑀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瑀公司)調貨轉售他人,賺取差價牟利 ,違反被告公司銷售管理辦法為由通知解僱,嗣經高雄市政 府勞資協調後,原告請求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遭被告拒絕。 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向宏瑀公司調貨轉售牟利之行為,被告係 無故非法解雇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有效存在,又縱然 原告有被告所稱向宏瑀公司調貨轉售之行為,被告亦未因此 受有任何損害,不得對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亦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 定之除斥期間,其終止勞動契約仍不合法。被告拒絕原告勞 務之給付,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 仍得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101 年10月 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44,700元,共計312,900 元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 原告31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被告公司擔任家庭用紙部高雄所銷售員 ,自96年1 月1 日起,專責處理宏瑀公司代送商之通路業務 ,宏瑀公司與被告簽訂有委託代送合約書,由宏瑀公司負責 將被告之家用紙貨品配送至台南縣市地區福總、全聯所屬福 利品供應站,宏瑀公司享有優惠價格,詎料原告竟利用其擔 任業務員職務之便,向宏瑀公司調取被告公司之家庭用紙貨 品,已較低價格取得家用紙,原告再要求宏瑀公司將貨品運 送至非被告公司指定之配送處所,以相對高價售予他人牟利 。上開情事,業經被告於101 年1 月6 日終止與宏瑀公司代 送契約後,盤點庫存後發現逆盤差數量高達2,220 箱後,經



宏瑀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晴瀅於101 年3 月9 日坦承上開 情事而得知。原告串通宏瑀公司營私舞弊,被告向宏瑀公司 求償無門,故被告於101 年3 月13日召開人事評議會,確認 原告確實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解僱原告 ,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2年9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家庭用紙部高 雄所銷售員,自96年1 月1 日起,專責處理宏瑀公司代送商 之通路業務。
㈡宏瑀公司與被告簽訂委託代送合約書,由宏瑀公司負責將被 告之家用紙配送至台南縣市地區福總、全聯所屬福利品供應 站。
㈢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43,500元。
㈣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工作規則第11條第 13款之規定,通知原告自101 年3 月13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被告公 司工作規則第11條第1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效 ?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續?㈡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超逾 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101 年10月13日止之薪資312,90 0 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1 條第1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效?兩造間僱傭關 係是否存續?
1.被告抗辯原告利用身為負責宏瑀公司業務之職務之便,向宏 瑀公司調貨售予他人牟取私利,其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惟經原告否認,經查,被告公司之經理即證人楊玉源到庭 證述:陳晴瀅於101 年2 月23日協調會陳述原告有跟宏瑀公 司調貨,但貨款沒有給付予宏瑀公司,原告在協調會中亦有 承認向宏瑀公司調貨,但已給付50萬元貨款予宏瑀公司,但 陳晴瀅稱並未收到原告給付之貨款,伊於協調會後即向主管 報告此事等語; 被告公司之家紙部高雄所主任即證人王元宏 到庭證稱:101 年2 月14日陳晴瀅於協調會上稱原告有跟宏 瑀公司調貨之行為,101 年2 月23日與宏瑀公司協調時,原 告當場承認伊有向宏瑀公司調貨,原告還在被告公司報表上 鉤選其所調取的是哪幾筆,陳晴瀅當場亦稱原告於101 年2



月6 日主動與伊協商,承諾要將貨款給付宏瑀公司,但未履 行等語; 被告公司家紙部台南所主任即證人林憲政證稱:10 1 年2 月14日協調會上,陳晴瀅有提過在101 年2 月6 日原 告與被告公司員工即接替原告承辦業務之證人呂秋鳳到他家 談和解事宜,陳晴瀅說原告在101 年2 月6 日有勾選一份調 貨的資料。陳晴瀅也有提到說,原告要私下與宏瑀公司和解 ,要匯款50萬元給宏瑀公司,101 年2 月23日與宏瑀公司協 調時,原告有承認伊有向宏瑀公司調貨(以上證人之證詞均 見本院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抗辯因原 告私自向宏瑀公司調貨轉售他人,違反忠實履行勞務給付職 務之義務,構成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第13款「營私舞弊 」之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事由,被告因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 4 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與上述證人所述情 節相符,應可採信。
2.至原告主張縱然原告有向宏瑀公司調貨,但原告調貨之行為 並未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仍不得對原告處以解僱之最終手 段之處分云云,經查,所謂「情節重大」之要點非在「致生 重大損害一節上」,此觀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 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自明。又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 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 關係權利必要,原告私自向宏瑀公司調貨之行為,已導致勞 動關係進行受到重大干擾,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而情節重 大,進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與被告公司是否因原告行為 受有重大損害並無關係,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除斥 期間?
按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 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7 日即已知悉 原告向宏瑀公司調貨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惟遲至101 年3 月13日始行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該條項之除斥期間,其解 僱為不合法,兩造間僱佣關係應仍存在云云。惟勞基法第12 條第2 項之「知悉其情形」,應係指雇主經過相當調查知悉 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已確定其違反之情節重 大,而非以雇主可得知悉受雇員工有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之時 點為認定,否則無異迫使公司須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 形下,貿然予以解僱,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 法。經查,被告公司為調查原告是否有上述向宏瑀公司調貨 之行為,陸續於101 年2 月7 日、2 月14日、2 月23日與宏



瑀公司召開協調會,至終確認原告確有向宏瑀公司調貨之違 反工作規則之「營私舞弊」之不經預告得予解僱事由,方於 101 年3 月13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將原告處以解僱 之處分,有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公司101 年3 月13日人事評 議小組會議決議錄(本院卷第35頁)可參,被告於101 年3 月13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超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 定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101 年10月13 日止之薪資312,900 元?
綜上,被告既於101 年3 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兩造間僱佣關係存在,而請求被告 給付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101 年10月13日止之薪資312,90 0 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及工作規則第11條第 13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乃為有據,亦未超逾勞基 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1 年3 月13日合法終止。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被告給付31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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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