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岡山簡易庭(刑事),岡秩字,102年度,2號
GSEM,102,岡秩,2,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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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岡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游世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2年3月14日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世強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10時30 分許,在高雄市田寮區鹿埔里台28線23.5公里處,因騎乘重 型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經警盤查而查獲其攜帶玩具手 槍1 枝、塑膠彈珠子彈1 瓶、CO2 鋼瓶1 支,因認被移送人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是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並有客觀情 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 為本條規範對象。
三、本件被移送人固就其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玩具槍、塑膠 子彈、CO2 鋼瓶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是好奇買來玩, 沒有傷人意圖等語。查本件扣得之玩具手槍1 枝外觀類似真 槍乙節,有照片2 張附卷可稽,確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惟經簡單測試未穿破鋼板,不具殺傷力, 此有移送書中行為事實報告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玩具手槍 並無殺傷力。次查,上開玩具手槍係置於被移送人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置物廂內,經員警盤查後始發現 ,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附卷可按,被移送人是否有 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 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何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 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 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而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 項規定相繩,是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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