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2年度,42號
PTEV,102,屏簡,42,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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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李東銘  同上
被   告 胡瓊之即胡美雲
被   告 林禎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
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胡瓊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瓊之即胡美雲於民國91年4 月17日與 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胡瓊之可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向原告借款使用, 惟應按期清償本息,詎其竟未依約給付至96年4 月16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720 元及其中本金294,643 元暨自96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又依上開循環信用契約之約定,被告胡瓊之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被告胡瓊之違約積欠上開債 務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96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林禎盛,然被告 二人間為夫妻關係,足認被告林禎盛明知上開買賣行為有損 原告債權,仍為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上開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㈠被告胡瓊之與被告林 禎盛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 月15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於96年5 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林禎盛就前項系爭之不動產,經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務所於96年5 月22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瓊之所有。二、被告林禎盛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乃伊與被告胡瓊之



250 萬元成立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先付頭期款10萬元,完 成登記後再交付20萬元,剩下220 萬元部分,因無法立即完 成系爭不動產估價辦理貸款,故先維持以被告胡瓊之之名義 但實際由被告林禎盛以現金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待事後伊 再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貸款220 萬元,繳清被告胡瓊之原向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借款,故 伊與被告胡瓊之確係為真買賣,況伊向被告胡瓊之買賣系爭 不動產時早已離婚根本無從知悉被告胡瓊之與原告間之債務 關係,又有何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可言?同時原告亦未證明 被告胡瓊之為買賣時無清償系爭債務之資力。則原告不得撤 銷伊與被告胡瓊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胡瓊之即胡美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胡瓊之於91年4 月17日與其訂立系爭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胡瓊之可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向原告借款使 用,被告胡瓊之未依約給付至96年4 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 299,720 元及其中本金294,643 元暨自96年4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胡瓊之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胡瓊之違約積欠上開債 務後,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6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予被告林禎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系 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 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55頁)等件在卷可憑 ,復為被告林禎盛所不爭執,而被告胡瓊之於言詞辯論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陳述,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 記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以撤銷詐害行為等法律關 係,請求撤銷兩造間買賣及移轉之行為,並回復系爭不動產 登記予被告胡瓊之等語,然為被告林禎盛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債權是否因被告間之買賣行 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林禎盛是否明知被告胡瓊之已陷於無資 力狀態,仍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並進行移轉登記?茲分敘 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 ㈠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㈡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 之權利。㈢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㈣須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又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 價將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 於債務人,總財產上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乃 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 為即為詐害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 ,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實非允 當;另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 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 詐害行為;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 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 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 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 39號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 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損害其對被告胡瓊之之債權,且為被 告等所明知,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 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林禎盛於96年5 月15日以25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 胡瓊之購買系爭不動產,先支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胡瓊之, 每月再以被告胡瓊之之名義用現金繳付被告胡瓊之原向花旗 銀行之貸款,待系爭不動產估價完成後,被告林禎盛再以系 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陽信銀行貸款220 萬元,繳清被告胡 瓊之原向花旗銀行之房屋貸款1,605,754 元,及系爭不動產 於96年5 月22日尚積欠花旗銀行2,206,264 元之房屋貸款之 事實,有被告林禎盛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告林禎 盛自96年11月26日起迄今之繳納房貸明細、房屋貸款餘額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就被告胡瓊之原所有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及清償事宜向花旗 銀行函查,該行函覆略以:胡美雲於84年10月向本行申請房 屋貸款,於98年12月10日由陽信銀行代償等語。此有花旗銀 行102 年3 月15日(104 )政查字第60559 號函暨檢附之房 屋繳款明細及房貸代償匯入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



101 頁),上開事實又為原告所不否認,故被告間確實有價 金之給付,而其等2 人約定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250 萬 元,較該買賣行為成立時系爭不動產上尚約有220 萬元之貸 款未清償更高出約30萬元,堪認被告林禎盛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相當,是被告2 人間買賣行為並未減少被告胡瓊之責 任財產,對於被告胡瓊之資力並無影響應可認定。職是,被 告林禎盛以相當之價格為對價,向被告胡瓊之買受其系爭不 動產,僅被告胡瓊之之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其總財產 並未生增減,且被告胡瓊之依此換價方法,乃其就所有財產 予以運用,增加經濟上活動,自不得逕認為此買賣行為即為 詐害行為,否則將對其財產上處分權予以不當限制,對交易 安全顯然有所妨害;再者,被告胡瓊之取得上開買賣價金後 ,復清償其對花旗銀行之債務,雖減少其積極財產,然同時 亦減少其消極財產,被告胡瓊之之資力並無影響,揆之上揭 判例意旨,自不能認為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損害原告債權而構 成詐害行為。
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雖為 買賣之有償行為,然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因此,為有償行為,除應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外,尚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 件。不能僅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平等原則, 即認應予撤銷。又此所謂詐害意思,指債務人及受益人對於 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 ,已為知悉。經查,被告胡瓊之、被告林禎盛雖曾為配偶關 係,然被告胡瓊之與原告於91年訂立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時, 該2 人早已於88年3 月5 日即已離婚,此有被告2 人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被告林禎盛如何知 悉被告胡瓊之財務狀況,已非無疑;復審酌被告胡瓊之雖於 96年間才將其戶籍址自屏東縣里港鄉○○路00號遷移至高雄 市○○區○○路000 號11樓;而被告林禎盛於97年1 月14日 前則設籍在屏東縣○○村○○路00○000 號,97年後始遷入 該○○路00號居住,可知其2 人於88年離婚後至97年間未同 住一處,此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是被告林禎盛辯稱其從 未曾與被告胡瓊之同住,對被告胡瓊之之經濟狀況不甚瞭解 之情尚可採信。另原告復主張被告胡瓊之雖已離婚但其在系 爭信用貸款契約書上仍填寫被告林禎盛為其配偶,且通訊、 戶籍址均係屏東縣○○路00號,故被告林禎盛對被告胡瓊之



財務狀有所知悉云云。然被告2 人於88年間即未共同設籍於 同一處所,業如上述,自不得以被告胡瓊之單方填寫之內容 ,遽認被告林禎盛知悉被告胡瓊之對原告負有債務。是以, 被告2 人並未同財共居,被告林禎盛乃以相當之對價購得系 爭不動產,被告胡瓊之之總資產未因此減少,是其2 人所為 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縱被告胡瓊之與被告林禎盛曾存有夫 妻關係,然此事實乃發生於88年前,自不得逕以此據予推論 其已明知被告胡瓊之之責任財產已於96間發生不足清償,故 原告就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定有償行為之詐害債權撤銷權 所應具備之權利要件事實並未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依該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仍難憑採。五、基上,本件被告間所為係屬具相當代價之有償行為,並非詐 害債權行為,而被告林禎盛為該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時,有 害及原告之權利亦無從知悉,自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 定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之系爭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均應予撤銷,以 及被告林禎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系爭不動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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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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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里港鄉 │鐵店│ │372-4 │建│1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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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號│ │ │ │材料、房├────────┬─────────┼────┤
│ │ │ │ │屋層數及│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
│ │ │ │ │主要用途│ │ │ │
├─┼──┼──────┼──────┼────┼────────┼─────────┤ │
│1 │160 │鐵店段 │屏東縣里港鄉│鋼筋混凝│(總面積155.16)│陽台:13.44 │全 部 │
│ │ │372-4地號 │鐵店路64之30│土造3 層│一層:51.72 │屋頂突出物:9.00 │ │
│ │ │ │號 │住家用 │二層:51.72 │ │ │
│ │ │ │ │ │三層:51.72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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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