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2年度,26號
PTEV,102,屏小,26,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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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26號
原   告 大家居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國賓
訴訟代理人 劉松森
被   告 張智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為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屏東巿廣東路1284巷68號5 樓 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本大廈規約 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系 爭房屋每期應繳交新臺幣(下同)1,500 元,被告自98年6 至10月、99年1 至12月、101 年4 至10月共計24期,拒不繳 交上開管理費,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6,000元及遲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即102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不是我在居住,使用者付費應由住戶繳交管理費。 99年10月份欠繳管理費也是住戶李小姐,當初我把系爭房屋 借給李小姐住,未簽租賃契約,原告也未把我當成住戶,還 將我依竊盜犯移送,而且我沒使用為何要繳管理費,原告99 年起訴撤回,現在又來訴訟,我懷疑原告的管理有問題。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規約、管理費明細表及欠繳月份統計表、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等影本為證(見本卷第4~10頁),被告對 於未繳納管理費乙情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伊雖 為區分所有權人,但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應由實際住戶繳 交管理費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應為: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抑或應由實際使用人繳納 ?茲審酌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此 規定,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訴訟實施權,使其向 依照同法第18條至20條規定應負擔公共基金或管理、維護費 用之住戶收取、催繳、訴訟或為強制執行。並非指住戶均有 繳納「管理費」義務;若住戶未兼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僅可就可歸責於住戶之事由所致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可向 住戶請求給付管理、維護費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再易 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4年買賣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嗣於101 年10月始遭拍賣移轉予第三人楊琇程,98 年6 月至101 年10月間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雖抗辯系爭房屋非由其實際使用居住,應由實際使用者支 付管理費,惟上開管理費係用於支應大廈公共管理事務,既 非可歸責於實際住戶所生之費用,而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所定公共基金,揆諸上開法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是被告辯稱系爭管理費應由實際住戶支付, 並無可採。
㈡、再者,被告抗辯原告管理不當,故其不同意繳納管理費云云 ,惟其就原告究有何管理不當的行為,未能舉證以明其說, 況管理費是做為公共基金,業經說明如上,被告上開辯詞認 原告將其以竊盜犯移送,與公共基金的管理有何關連,亦未 據其提出說明,是實難做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由,被告抗辯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43 6條之23、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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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