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補字,102年度,27號
ILEV,102,宜補,27,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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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補字第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吳愛倩 
      吳羅金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陸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述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先位之訴部分係依民法第87條、第 242條之規定,請求(一)確認被告間就宜蘭縣壯圍鄉○○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宜蘭縣壯圍鄉○○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壯圍鄉○○路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7月15 日訂立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5年8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吳羅金栆應將前項應將前項不動 產於95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愛倩所有;備位之訴部分則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95年7月15日之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5年8月9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二)被告羅金 栆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5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愛倩所有。三、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間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 爭不動產於95年7月1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5年8月9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吳羅金栆應辦 理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愛倩所有,是應以所確認不 動產之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係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15日之買賣行為,及95年8月 9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 以撤銷,並請求被告吳羅金栆應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 被告吳愛倩所有,是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 關係,依前開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即本件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37,700元【 建物房屋現值399,300元+102年度土地現值938,400元(計 算式:6,900元136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7,700元,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4,266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660元,仍應補第一 審裁判費12,60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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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