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2年度,39號
ILEV,102,宜簡,39,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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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39號
原   告 林峰亮 
被   告 陳詩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 騎乘機車載其不知情之訴外人游美珠至宜蘭縣宜蘭市○○路 00號「建成骨外科診所」找在該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之原告 借款遭拒絕後,攜帶疑似為木製刀柄,約30公分長之刀器, 靠近原告並以加害其生命、身體恐嚇原告,要求借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原告因害怕被告之加害遂答應借款予被告 ,被告復為免原告逃跑,遂與不知情之游美珠騎乘機車尾隨 原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由原告請其妻弟持其郵 局提款卡提領3萬元後,返回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將之 交給被告而恐嚇取財得手。另上述相類情形已發生五次,原 告精神與人格上因此有損害,而本件案件刑事部分,已經本 院101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 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為證,復據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127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確為該案判決所認定,且屬無 誤,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恐嚇取財,並造成原告精神及人格權損 害之事實,已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並判決有罪,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抗辯,本院亦 同此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核屬有據。
(四)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前後經過構思慎密,對原告恐嚇取財 數次,犯後態度不佳,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及人格權 損害,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查原 告在診所從事復健師工作已有十年,收入頗豐,已婚,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為醫病關係,而本件被告以送 貨至九份老街為業,為送貨工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事實, 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被告經濟狀況則有刑事案卷之審理筆 錄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 件發生侵害過程、原告受損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犯行確非屬輕微,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 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核無必 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部分業已駁回 而失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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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